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TPBA-112-訴-6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