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訴訟代理人 標姝圻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謊稱名下無房
,且工作不穩尚未開始繳房貸,原告遂以經議決通過之方式
,陸續核發補助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近日原
告才發現被告早於108年名下登記有房屋,且被告聲稱無收
入期間,其所負責之公司仍有工作紀錄,被告之說詞與實情
不符。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未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亦無施行
詐術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身為多年泰山教會會友,每
逢週日聚會皆到場參加主日崇拜,不僅擔任教會重要同工、
身兼數職,且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3月份為止在泰山幸福
教會均有奉獻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計算十分之一,奉獻總額
為95萬800元,被告不僅無條件以金錢支持原告,對於教會
更是盡心盡力服事,並無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生損害之情事,並無欺騙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
在。(二)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之防疫期間補助辦法,對於補
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並無設定明確請領標準,惟本件補助糾紛
係起因於原告之主任牧師趙曉音恣意使用牧師職權自行決定
核發補助,並經協會多位理監事表示同意,並非被告主動申
請,被告並無填寫表單或提供任何財務困難之證明給原告,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因被告與多數會友相繼退出教會後,奉
獻金額驟減,人數流失,原告才已以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方式
回收先前業已核發之補助款,原告追討補助款之行為毫無依
據。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出納僅表示「紓困補
助15000」,被告表示「有收到了」,其中並無被告主動表
示有申請補助之需要,均係原告主動自行匯款。(三)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
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網路對話紀錄、建物電傳資訊、幸福教會
理監事記事本資料等為證,但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受領
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核發補助審核之標準
條件為何,亦未提出被告以何種詐術欺瞞原告,致使原告
於審核時,誤信被告不實假造之資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據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被告故意隱瞞名
下登記有房屋之對話內容。且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中
,被告係稱:「但實在是疫情影響甚鉅,最近工作真的少
很多」,並非原告指稱之被告聲稱無收入。因此,綜合上
述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並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
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4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