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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能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能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志能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雖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中證人謝 政治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不知群組中之暱稱「趙曉 音」、「金城武」為何人等語,嗣謝政治因就前開證述內容 不實,經同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認其涉犯偽證罪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謝政治犯偽證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2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檢察官依前 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再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 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 被告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 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能與告訴人趙曉音前有嫌隙糾紛,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許,先以暱稱「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被告自己之照片加入,由謝政治 擔任管理員之「靠北教會2.0」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 群組)中,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留言張貼「我是志能」 ,表示前開暱稱及頭像之使用人為被告本人,管理員謝政治 於同日8時12分許,留言「嗨志能」緊接發言,被告回復謝 政治而留言「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 常恨她」、「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等語。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先將其在本案LINE群組中之暱稱改為「 趙曉音」,頭像亦改為告訴人之照片,另於110年8月9日19 時50分許,另以暱稱「金城武」,頭像為明星金城武照片加 入本案LINE群組。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本案LINE群組中,以暱稱「趙曉音」在附表一編號14至 15所示時間,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恐嚇告訴人之 內容,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 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LINE群組內之留 言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言論,然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發表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言論時,我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在講告訴人 ,且告訴人並不在群組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 告訴人所述,其並不在本案LINE群組中,被告之言論也沒有 指名是針對告訴人,被告無恐嚇及惡害之通知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 ,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 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 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要件未合。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要求群組成員轉述其發 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而證人謝政治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亦證述略以: 我是本案LINE群組的主持人之一,本案LINE群組有聲明不歡 迎告訴人加入,因為告訴人之前也對我濫訟過,從110年9月 就開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 表示: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在本案LINE群組內等語(見偵緝卷 第108頁)。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 時,告訴人並未在本案LINE群組內,是被告雖有更改其暱稱 為告訴人之姓名即「趙曉音」,並在本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 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言論,而有未妥,然被告於該等言論 前後,並未有再次標註告訴人姓名或有要求群組內成員應轉 傳訊息予告訴人知悉,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欲讓告訴人知悉前 開內容甚或得預見該群組成員會將其於該群組所發表之言論 內容轉傳或告知告訴人之意,而難認被告有以「直接」或「 確定間接」之方式,將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之意。 至於被告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之後,是否遭本案LINE群組內之 他人特意轉知告訴人知悉,實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 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 ,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揆諸前開說明,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復且,此與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認倘若均成立犯罪 ,應屬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使用暱稱「趙曉音」、「金城武」於本 案LINE群組發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辱罵告訴人之內容 ,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125、15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使用暱稱     內容 頁碼 1. 110年3月29日 趙曉音 (趙曉音照片)都是王八蛋 11 110年5月31日10時45分 同上 神棍 39 2. 110年6月17日13時31分 同上 她真有是神棍 55 3. 110年6月23日21時9分 同上 於暱稱「就是要檢舉」張貼之趙曉音照片下,回復「神棍+騙子+神經病」 57 4. 110年7月26日15時22分 同上 她根本是一個白癡神棍 65 5. 110年8月3日13時36分 同上 神棍中的敗類 71 6. 110年8月6日18時32分 同上 敗類 75 7. 110年8月11日 金城武 標準的賤人 87 8. 110年8月15日10時3分 同上 神棍 91 9. 110年8月20日17時28分 同上 臭俗仔 103 10. 110年8月27日14時34分 同上 趕趙曉音這豬鬼 109 11. 110年9月1日20時47分 同上 像這樣,趙曉音是神棍 121 12. 111年9月3日21時 同上 神棍 121 13. 111年9月14日18時34分 同上 豬是趙曉音 123 14. 111年5月31日19時30分 趙曉音 槍斃她啦 161 15. 111年9月16日21時37分、38分、39分 同上 她白癡;一直都是;用美工刀一刀一刀折磨牠;原本是想用武士刀;現我換美工刀 165

2025-03-31

TCDM-113-易-3326-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 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 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 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 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 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 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 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 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 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 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 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 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 ,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 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 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 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 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 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 ,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 ,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 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 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音 訴訟代理人 束妍 被 告 黃家花 被 告 徐玉嫦 被 告 庭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綾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趙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腸胃潰瘍住進被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3樓第35號床,被告 徐玉嫦為照顧趙敏之護理師。因時值疫情期間不能由家屬輪 流照顧,故原告依被告醫院規定之「共同照顧方案」,付費 委由被告醫院指定合作之被告庭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庭華 公司)僱用之看護即被告黃家花看護趙敏。 ㈡、詎料,被告黃家花離開35號病床時未將兩側床欄拉起,導致 趙敏竟於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因此顱內出 血及頭部鈍力損傷。嗣證人梁延豪發現趙敏、通知護理站後 ,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亦未及時救治趙敏,為其進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故被告4人應對趙敏之死亡負責。  ⒈被告黃家花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證人梁 延豪,證人梁延豪證述其經過3樓該間病房外時聽到一聲巨 響,入內查看時看到趙敏所躺病床兩側床欄均未拉起、看護 不在場等語。況且,原告後來電詢被告黃家花,始知被告黃 家花自17時20分許餵食完後離開,直到下班前都沒有再回來 看過趙敏即逕自下班。被告黃家花既收取看護費,即不應擅 自離開病房使趙敏摔傷。是以,被告黃家花執行職務顯有過 失,被告庭華公司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⒉被告徐玉嫦部分:趙敏於111年8月21日之前是有使用約束帶 予以保護,然事發當日卻被其他護理人員拿掉。在趙敏自病 床跌落之後,被告徐玉嫦於17時50分在護理紀錄記載:探視 病人,詢問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是右顳處疼痛 等文字(卷第37頁,即【附件】),顯然與新竹地檢署相驗 屍體結果「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 內出血」(卷第39頁)大相逕庭,導致醫師未於黃金3小時 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待至發覺趙敏 意識不清後,翌日清晨06時40分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之後 緊急手術,已搶救不及,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 。被告徐玉嫦執行護理職務有過失,被告醫院身為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趙敏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 口等語,然趙敏經診斷為惡病質,過世前進食甚少,肌肉量 極少,骨瘦如柴,早已不能走路而受限於輪椅,根本無力翻 越床欄,亦不能自行下床上廁所,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證 人梁延豪有目擊兩側床欄沒有拉起的事實,況被告醫院病床 床欄是無法自病患該側放下,自不可能由趙敏自行放下床欄 。再者,若護理人員評估趙敏四肢肌肉良好、有自行越過床 欄之能力及意願,豈不是更應該使用約束帶以保護病患安全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趙敏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 喪葬費約20-30萬元、看護費幾千元(卷第33-35、145-149 頁)、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0萬元。上開費用是自趙敏 之遺產中支出,但本屬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得繼承之財產 ,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卷第79-80頁)。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因食欲差、嘔吐等徵狀入被告醫院急診 並住院,診斷為惡病質(Cachexia)。當時趙敏年紀93歲, 但四肢肌肉良好,住院期間曾大吵大鬧用手拉扯約束帶、用 腳踢護理人員及看護,且有拔針等不配合治療情形,可徵趙 敏肢體活動無礙。111年8月22日當日之所以沒有使用約束帶 ,係因經過溝通安撫後趙敏同意配合治療。 ㈡、被告黃家花係聯合看護,1人看護8名病人,111年8月22日當 日被告黃家花已依循照顧作業程序,確認趙敏尿布是否須更 換、床欄已拉起後,始離開趙敏病床繼續照護其他病人。然 趙敏當日17時23分許自行越過35號病床床欄下床,又因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對床(38號病床)床尾,經被告醫院工作人員 梁延豪發現後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詢問趙敏為何 跌倒、何處疼痛,趙敏表示係其自行越過床欄下床後雙下肢 乏力跌倒,但未撞到頭,只是右顳處疼痛等語,護理人員亦 檢視趙敏頭部及身體四肢未發現有紅腫瘀青。經被告醫院醫 師診視後,由護理人員及下一班聯合看護密切觀察趙敏意識 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叮囑趙敏有包尿布勿再下床, 並予以叫人鈴使用及對趙敏施以手腕式約束帶保護。 ㈢、趙敏休息至22時50分許仍有進食少量院內餐、約1/2瓶利樂包 豆奶。翌日(23日)06時40分許,趙敏經探視叫喚無反應, 意識狀態改變,醫師即立即給予醫療處置,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及緊急手術,然不幸於同日17時01分死亡。原告雖質疑被 告醫院有醫療疏失,並對被告黃家花、徐玉嫦及另一名護理 人員即訴外人賴韻皓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然業經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897、132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第113-116、211-215頁)。率同法醫相驗之檢察官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而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趙敏既 自行下床上廁所,且除頭枕部有醫院縫合傷外,身體沒有明 顯外傷」(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均無疏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0萬元,僅提出1紙總金額88,364元 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2,800元看護費收據(卷第33、145頁 ),然此費用係累計1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即趙敏住院期 間所生費用,縱使未發生死亡事實,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 故與趙敏之死亡無關。又者,醫療費用部分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貼,原告卻未扣除。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0 -30萬元卻僅提出制式之「約書亞禮儀社服務價格表」「泰 山幸福教會外燴專案規劃單」(卷第147-149頁),不足為 憑。況原告自陳醫藥費、喪葬費、看護費都是自趙敏之遺產 支出,故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並非趙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趙自強才是,趙敏 之緊急連絡人為趙自強,於111年8月15日有探視趙敏之紀錄 ,緊急手術當日亦是趙自強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㈤、被告醫院是與趙敏之子趙自強成立醫療契約,而趙自強以及 趙敏另外2名子女趙夢婷、趙自立均出具陳述書予新竹縣醫 療爭議調解會,表達略以:父親生前、死後均與被告醫院或 所屬護理人員無任何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於疫情期間,十分 感謝醫護人員辛勞,勿以無謂的控訴澆滅醫護熱情,此非人 民之福等文字(卷第179頁)。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第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敏係因惡病質於111年8月19日住進被告醫院3樓病 房35號病床,被告徐玉嫦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趙敏之小夜班( 16時至24時)護理師、被告黃家花受僱於被告庭華公司擔任 聯合看護,看護對象包括趙敏;趙敏於111年8月22日該日未 受約束;趙敏於111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跌倒,右顳處有撞 擊疼痛;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新竹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 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原告為趙敏之繼承人 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卷第33、37、39、145、2 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嫦未對趙敏為保護性約束、被告黃 家花未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共同導致趙敏自病床摔落地面 ,顱內出血;又被告徐玉嫦於護理紀錄不實,導致醫師延誤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致搶救不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趙敏跌倒之前,被告徐玉嫦是否應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 床上?⑵趙敏跌倒之前,被告黃家花有無將35號病床床欄拉 起?⑶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是否有延誤救 治?⑷原告是否受有70萬元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 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 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徐 玉嫦並無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之正當事由。緣以:  ⒈約束帶之使用乃限制病患人身自由,且有礙於受約束處之正 常血液循環,若長期使用,對病患之心理、生理均有負面影 響。住院病患常受疾病影響或藥物影響而具有跌倒因子,須 設置多重防跌措施,而約束帶因涉人身限制,限於必要時始 得為之,且因有礙健康不可長時間使用,至少每2小時即須 間歇性鬆開,以及評估是否解除約束。  ⒉本院觀之護理紀錄(卷第229頁),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入院 後並未當日即刻約束,而是治療、臥床休息,直到第3天下 午,即21日15時00分許,始因趙敏「多次拔針」「給予柔性 安撫無效」始予雙手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次日(22日)清晨 07時45分許,因趙敏尚可配合治療,即未予約束。觀察至同 日15時00分許,趙敏仍可配合治療,故未再予約束。由上載 護理歷程可知,就趙敏之病狀,是否應予約束考量重點乃趙 敏是否擅自拔針拒絕治療,而不在於趙敏是否會擅自下床。 是以,自不能以趙敏跌倒之際未受約束即逆推為被告醫院或 被告徐玉嫦有過失。 ㈤、就爭點二,原告所為主張僅以證人梁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惟一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 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緣以:  ⒈證人梁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要接同樣是3樓其他病房的 病患去開刀房,走路經過趙敏的病房時,聽到有碰撞聲,我 就停下腳步進去查看,我一進去就看到我左手邊的病人,仰 躺在病床右側,身體是一般我們平躺的樣子,而左手的點滴 也一起倒落,我聽那一房隔壁床的病患說他好像是去上廁所 ,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趙敏的病床兩側的欄杆 都是放下來的,而趙敏是仰倒在病床右側,而躺臥的姿勢, 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右手自然下放,雙腳也都是自然 平的姿勢(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我記得趙敏當時35 號床的床欄沒有拉上,據我所知,該床欄可以獨自一人拉下 。當時我要去接開刀的病人,經過趙敏病房時,我看見趙敏 左手抓著隔壁病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直 接重摔跌下,我就馬上通知護理長等語。  ⒉被告徐玉嫦、被告黃家花、證人梁延豪所分別手繪之病房床 位分布圖,均一致顯示:趙敏所在病房內共有4張病床,分 別為35號、36號、37號、38號,自病房門口入,右手邊為廁 所浴室,往前走,病房右邊第1張床為35號、右邊第2張床為 36號、病房左邊第1張床為38號、左邊第2張床為37號,35號 及38號為床尾對床尾,36號及37號為床尾對床尾,進入病房 門口後正中間為走道(偵卷第9-10、30頁)。  ⒊依護理紀錄8月22日17時23分許,記載「勞務人員轉送病人時 經過走道發現病人跌坐在地上,到護理站告知護理師,4位 護理師快速抵達病房發現病人倒臥在38床尾邊,協助將病人 扶上床並檢視頭及身體有無外傷瘀青,未發現有紅腫瘀青, 詢問病人有無哪裡疼痛,病人指出右顳處痛。」  ⒋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赴榮民之家探視趙敏之照片 (卷第177頁),顯示趙敏乘坐輪椅,兩手肘放在輪椅扶手 ,兩手掌交握,笑容可掬,相貎清癯;另張111年1月31日在 原告家中度過除夕夜照片(卷第151頁),顯示趙敏可以自 己獨立坐在一張一般四腳椅(非輪椅),椅子沒有扶手,趙 敏雙手在桌上與原告家人打牌。  ⒌原告自行提出給付被告黃家花看護費收據4紙,付費日期111 年7月11日-19日、8月1日-8日、8月19日-23日,顯示趙敏自 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  ⒍本院綜觀上開⒈⒉⒊⒋⒌情狀,趙敏於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之 前,在榮民之家及原告家中時,手腳四肢肌力尚可。應係於 111年7月11日之後經診斷為惡病質,四肢肌力始急轉直下。 以趙敏當時年紀92歲,長期自主上廁所沒有包尿布,即使以 輪椅輔助行動,仍可使用馬桶座邊之扶手幫助或站或坐的方 式上廁所,故其不能適應突然因病而需要包尿布,仍維持想 到廁所大小便的思維及習慣,即屬可能。兼以證人梁延豪所 見趙敏倒下的姿態與位置,即「趙敏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 ,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然趙敏本人屬於35號病床 ,卻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然後倒臥在38號病床床尾位置 ,以廁所、35號床、38號床三者之相對位置以觀,可以推論 趙敏並非自35號病床直接跌落地面,而是自35號床下床後, 走到廁所,結束後,自廁所返回35號床之際,因雙下肢無力 而用左手抓著38號床的欄杆,仍然支撐不住,而倒臥在38號 床尾邊。再者,若果趙敏是自病床上直接摔落,點滴架應該 一起摔在地上,或者是點滴架未摔落,但會因身體體重拉扯 而自病患手臂扎針處脫落,然證人梁延豪所見卻是「趙敏左 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此種姿勢較接近於病患自持點滴 行動。又者,趙敏除右顳處痛外,頭部及身體四肢並無其他 外傷及瘀青,亦無類似於直接摔落之跡象,縱使以病床高度 不致於骨折,但亦應有跌落之際身體撞擊地板該側疼痛始符 常理,然趙敏卻無表達此種疼痛。   ⒎由於兩造對於被告黃家花有無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乙節爭執 甚烈,且原告惟一證據為證人梁延豪之證詞,本院亦疑惑看 護人員有其慣用手,會在慣用側照顧病人,非慣用側床欄沒 有必要時常拉起、放下,故慣用側床欄忘記拉起來不無可能 ,但兩側床欄均放下、忘記拉起來,實屬異常。然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延豪,其監護人通知本院,略以:梁延 豪自幼有精神障礙,記憶能力不佳,回溯過去有困難,陳述 會前後矛盾,且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卷第185-187 、197頁),故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予以釐清細節。又依證 人梁延豪之精神狀態,於偵查中所為矛盾證述,究竟何者為 真?又或者均非為真?亦難究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家 花未將35號病床兩側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 。 ㈥、就爭點三,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及被告徐玉嫦 對於趙敏之救治情形,均已翔實記載於【附件】所示護理紀 錄,以護理紀錄顯示之探視間距、監測密度、趙敏之反應及 生命徵象,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惟查:  ⒈護理紀錄17時50分:探視病人,詢問約1723時如何跌倒,病 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 未撞到頭,但右顳處疼痛,目前四肢無其他外傷或瘀青,通 知蔡志奇醫師表示先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 藥治療,口頭告知病人有包尿布切勿下床,予以叫人鈴使用 並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要求解開約束且掙脫,口頭約定先 約束2-3小時後再評估是否可解開約束,病人情緒激動一直 拉扯約束帶,予以安撫情緒並觀察變化。   護理紀錄20時30分:詢問右顳是否疼痛表示不會疼痛,協助 喝水及利樂包蜜豆奶100M左右,無明顯嗆食或噁心嘔吐症狀 ,仍表示要解開約束且雙手一直想掙脫約束,予以安撫情緒 並口頭衛教。   護理紀錄22時50分:晚餐由口進食少量院內餐,約2100左右 鼓勵喝1/2瓶利樂包豆奶,無嗆食或噁心嘔吐情形。  ⒉是以,趙敏跌倒後,在原告所謂黃金3小時內,趙敏並未發生 腦水腫或血腫、頭痛、意識不清、昏睡、嘔吐、呼吸急促、 抽搐、血壓血氧體溫異常波動之癥狀。是以,臥床休息、3 日內密切觀察神經功能及意識變化,符合頭部外傷治療之醫 療常規。反之,在無上開癥狀情況下,立刻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等檢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趙敏本身罹患心 臟病,又有惡病質,止血針可能引起血栓副作用,亦不可貿 然執行。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並未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家花之職務過失及與趙敏跌倒間之 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至於爭點四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70 萬元,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 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即卷第37、229頁)(註:第229頁框線及底線為原告所劃記)

2024-12-31

SCDV-113-醫-2-2024123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上訴人 歐泳妍 許富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 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皆聲請調查證據卻未調查,被 上訴人豈能在偵查庭中欺騙檢察官上訴人有前科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11

SLDV-113-小上-112-2024121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章宥歆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台中黎明活動中心 公開場合說原告罹患憂鬱症、又向不相干之訴外人陳思如, 吳思怡說原告是憂鬱症,導致吳思怡嘲笑原告,違反精神衛 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規定,又被告並非精神科醫生,按醫 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試問 被告難道有醫生資格?可以診斷原告是憂鬱症並公開宣傳之 ?退萬步言,就算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到處宣傳原告憂鬱 症也違反刑法316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且被 告一向喜歡說別人精神病,原告根本沒有有憂鬱症,被告違 反上開法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識多年,與原告之母親共同 建立泰山幸福教會(下稱泰山教會),原告之母親為牧師, 被告曾係泰山教會聘任之傳道人,職務內容係協助原告之母 親牧會、教導聖經真理丶定期關懷會友。原告之母親要求被 告關懷原告,被告僅係出於職責關懷照顧遠在美國,信仰不 堅定之會友(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諸多情緒反應,有 空盧、無助、沮喪之狀況,基於朋友情義,向原告之母親轉 達此一訊息,並建議原告之母親多多關懷女兒,原告之母親 後續購買機票探望原告,原告之母親不在台灣期間,被告出 於職責需協助牧會,面對會友提問為何牧師又再度出國?被 告僅陳述於會友真實情況,乃被告與原告之關懷鼓勵過程與 其情緒反映,並無傳遞原告確實有憂鬱症之說詞,更無影射 原告罹崽精神疾病,被者所陳述之事實乃為原告真實情緒, 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及其母親所 言,均為他人轉述,並非其等親聞,且原告之母親詢問會友 之方式非黑即白,企圖引導會友預設立場回覆之答案,於事 實及法律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 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 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 之私生活為內容,故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揭露他人個人 生活或家庭生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及向友人說其罹患憂鬱症,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四件為 證,惟細譯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主動詢問 :「請問之前有誰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得憂鬱症的嗎?」、 「你記不記得,陳惠萍有說過我女兒得憂鬱症?」、「思如 ,請問你有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罹患憂鬱症了嗎?」,而對 話者則分別回稱:「我和旻諭在一次她代班的聚會中有聽過 !」、「我記得惠萍說宥妹很憂鬱,是因為想念婆婆和在美 國孤單的緣故,而觸碰當滅,也記得惠萍很驚訝牧師突然跑 去看女兒」、「陳惠萍是在台中站聚會幫牧師代班時候在公 開場合說牧師的女兒『類憂鬱症』她是這樣形容的」、「有啊 ,就我跟他問怎麼回報宛君狀況時,他說的。」「我記得他 說關心宥歆時,發覺她心情一直很低落,所以有憂鬱症的狀 況。」、「你去找你女兒你沒有公開,也是某某位跟我說你 去那做什麼!你女兒憂鬱症...等」,可知各該對話者對於 所聽聞被告相關言論之轉述互異,已涉及各該對話者之主觀 認定,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於談論 原告時有提及相關「憂鬱症」之陳述,然此並非屬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罹 患憂鬱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 可言,更與所謂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及 刑法第316條之違反無涉。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 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2361-20241115-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訴訟代理人 標姝圻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謊稱名下無房 ,且工作不穩尚未開始繳房貸,原告遂以經議決通過之方式 ,陸續核發補助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元。近日原 告才發現被告早於108年名下登記有房屋,且被告聲稱無收 入期間,其所負責之公司仍有工作紀錄,被告之說詞與實情 不符。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並未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亦無施行 詐術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身為多年泰山教會會友,每 逢週日聚會皆到場參加主日崇拜,不僅擔任教會重要同工、 身兼數職,且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3月份為止在泰山幸福 教會均有奉獻每月薪資及獎金收入計算十分之一,奉獻總額 為95萬800元,被告不僅無條件以金錢支持原告,對於教會 更是盡心盡力服事,並無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生損害之情事,並無欺騙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 在。(二)原告並無提出具體之防疫期間補助辦法,對於補 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並無設定明確請領標準,惟本件補助糾紛 係起因於原告之主任牧師趙曉音恣意使用牧師職權自行決定 核發補助,並經協會多位理監事表示同意,並非被告主動申 請,被告並無填寫表單或提供任何財務困難之證明給原告,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因被告與多數會友相繼退出教會後,奉 獻金額驟減,人數流失,原告才已以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方式 回收先前業已核發之補助款,原告追討補助款之行為毫無依 據。另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出納僅表示「紓困補 助15000」,被告表示「有收到了」,其中並無被告主動表 示有申請補助之需要,均係原告主動自行匯款。(三)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 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 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網路對話紀錄、建物電傳資訊、幸福教會 理監事記事本資料等為證,但上述資料僅得說明被告受領 款項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受領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核發補助審核之標準 條件為何,亦未提出被告以何種詐術欺瞞原告,致使原告 於審核時,誤信被告不實假造之資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據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被告故意隱瞞名 下登記有房屋之對話內容。且原告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中 ,被告係稱:「但實在是疫情影響甚鉅,最近工作真的少 很多」,並非原告指稱之被告聲稱無收入。因此,綜合上 述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並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 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4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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