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45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