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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何OO之監護人。 指定詹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OO安養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OO為監護人,暨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何 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何員記憶退化多年,經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安置於 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何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受 失智症狀影響,對叫喚及問話已無法回應。何員之失智量表 評估結果顯示其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 獨立處理判斷故何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之配偶賴OO已過逝,其等育 有4名子女(其中1名已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 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 OO(即相對人之孫)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賴OO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賴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19

CYDV-114-監宣-16-20250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碧璇、蔡松杰 相 對 人 方OO 關 係 人 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OO之監護人。 指定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 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 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方OO為監護人, 暨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OO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坐輪椅、左腳截肢、包 尿布,僅能自言自語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並損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經鑑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因腦傷後遺症,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 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方OO為相對人之兄,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女兒 方OO出具之同意書乙情,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函詢對監護人 選任有何意見,但未見回覆。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方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 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方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方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1-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6號 聲 明 人 趙OO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名震 李沛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仁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死 亡,聲明人趙OO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仁於110年12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 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中,除趙 名震、趙崇駿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宸聿、林 嘉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宸聿、林嘉誠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20

TCDV-113-司繼-4416-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OO之監護人。 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腦部惡性 腫瘤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保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 護人,暨指定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邱員 自113年4月發現惡性腦瘤,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障礙,目 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接受安 寧照護。在鑑定時邱員意思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邱員 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 立處理。故邱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然次子年幼時即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 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O 關 係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O之監護人。 指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發生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等,目前意識不 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蔡OO為監護人,暨指定蔡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蔡員家 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蔡員於113年7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雖經積極治療,但認知 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極嚴重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鑑定時,蔡員昏迷指數 僅6分,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法回應,社會事務亦完全無法 判斷處理。故蔡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蔡OO(已於107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請人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 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蔡OO、蔡OO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蔡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蔡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蔡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蔡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9

CYDV-113-監宣-410-20241129-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自幼經診斷為 自閉症、過動,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不佳,擔心相對人 因此受騙。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姓名、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理解輔助 宣告之意,且回應意願不高。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 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 一般人為弱,並經智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因智能障 礙有明顯缺損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並取得相對人父親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相 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丁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月租費超過1000元時。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9

CYDV-113-輔宣-60-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謝OOO 關 係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OOO之監護人。 指定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生活 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謝OO為監護人,暨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謝員家屬陳述及病歷記錄,謝員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多 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嚴重 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監督照護。在 鑑定時,謝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失智症狀明顯,對叫喚及問 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上至少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社會 事務已完全無法判斷處理。故謝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謝OO、謝OO為相對人至親 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謝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謝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謝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謝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6

CYDV-113-監宣-374-202411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跌倒、失能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包尿布、眼睛睜開 、無法言語。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就醫,復因 骨折臥床無法行動,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更加 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刺激仍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 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共同育有2名子 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男黃紀元表示同 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莊OO 、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莊OO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OO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莊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1

CYDV-113-監宣-343-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洪OO 相 對 人 洪OOO 關 係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O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瘤開刀 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7 類)在卷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洪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可以回答自己姓名,但無法回答出正確生日,也無法 回答數學問題。再經趙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因腦瘤術後肢體偏癱,並損及其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注意力、計算能 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3 名子女,關係人洪OO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 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OO表示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全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 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洪OO、洪OO為相對人至親、與相對人同 住一處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洪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洪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8

CYDV-113-監宣-355-20241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 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 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 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 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 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 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 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 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 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 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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