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輔助人選定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原名彭照鋒)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素敏 彭素貞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彭煥章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分別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2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同一,且涉及聲請人辭任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互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5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及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44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之輔助人,惟 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長女領有輕度第一類障礙證明,現 就讀國小六年級,次女與三子為學齡前幼兒,且聲請人之配 偶腹中尚有1名未成出之子女,未來總計負擔養育4名子女之 責。另聲請人一家9口中,僅聲請人1名工作人口負擔全家經 濟,聲請人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 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恐 難照顧一家9口老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22條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 之輔助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 證。 三、按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有事實足 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 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 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8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 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丙○○、彭素貞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同時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然輔助人即本件聲 請人因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 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無法同 時兼顧輔助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丙○○、彭素貞2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手足亦 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等之父丁○○已88歲高齡,母甲○○同經本 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顯無法妥適為丙○○、彭素貞2人處理事務,而丙○○、彭素貞2 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 職權委託宜蘭縣政府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利害關係人甲○○(母)及丁○○(父)在訪視 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所述點頭表示附和,無表示其他意見, 聲請人表示因未來總計將養育4名子女之,且一家九口僅聲 請人負擔全家經濟,然聲請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對於相對 人1(即彭素貞)及相對人2(即丙○○)之日常照顧問題無法 即時處理,故想辭任輔助人,相對人1及相對人2確實有受輔 助之需求,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 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5號函 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聲 請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人 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辭任監護人,顯 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 人之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目前並無適 當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然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又確需有適當之輔助人輔助,而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政府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務主管 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照顧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主管機關 之宜蘭縣政府擔任丙○○、彭素貞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有利 於丙○○、彭素貞,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同意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宜蘭 縣政府113年8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4號及113年8月 19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3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職權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輔宣-18-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輔助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 定。 (二)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其生活起居,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達新臺幣(下同)56萬 2125元,此屬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財 產負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 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 (三)另相對人所有帳戶存款合計尚餘164萬821元,尚堪支應相對 人每月養護開銷,惟聲請人已65歲,宜先做好財務規劃,以 利兩造晚年經濟無虞。並可消弭最近親屬間關於聲請人名下 財產管理、支出之猜忌,暨達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等 規定,准予聲請人得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 ,而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及自相對人所有帳 戶提領或轉帳付款必要數額。 (四)惟如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由輔助人代 理,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定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 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 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 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 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 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 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其自相對人帳戶 內提領56萬2125元,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並准予 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 單獨辦理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或轉帳,且得按月提領5萬 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 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 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 ,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 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至聲請人前揭援引之民法第 1103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中並未準用,此既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 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予以 準用之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僅為關於輔助人選 定資格、方式等之相關規定,均非屬得為本案請求之法律依 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得自相對人所申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6萬2125元。 2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 3 聲請人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之提領或轉帳付款事宜,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得自相對人所申設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若當月相對人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逾5萬元,則需得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黃光輝、黃明毅之同意,始得提領或支用。

2024-10-07

TCDV-113-輔宣-14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