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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乙○○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要 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持他人交付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 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成年人,或乙○○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向丙○○佯稱:在「輝利集 團」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 50,000元至施永忠(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施永忠 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乙○○旋於113年1月5日22時 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屯 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松 竹郵局,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其中20,000元非丙 ○○匯入)之款項,乙○○留取報酬5,000元後,復依指示將上 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在車號不詳之機 車車廂內,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嗣因丙○○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阿彥」說那是別人儲值線上百家樂的錢,請我 幫忙領,我領完後留下5,000元,其餘115,000元交給「阿彥 」,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得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 43、144頁)。  ㈡告訴人丙○○於112年10月加入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分 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 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陸續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下載APP進行操作,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20時3分許, 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施永忠郵局帳戶,被告旋於 113年1月5日22時許起,依「阿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北屯兒童公園網球場外之草叢處拿取施永忠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翌(6)日0時35分許、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郵政松竹郵局, 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之款項,被告留取5,000元後 ,復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至回原處,並將115,000元放置 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內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4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施永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施永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員警職務 報告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1、24至26、29至33、43、47至 49、51至55、66至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被 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施永忠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 款項,再放至「阿彥」指定之地點,被告所為,確係為「阿 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提款卡隨意交予他人,將有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 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阿彥」,係在網路上結 識「阿彥」(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施 永忠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阿彥」所述之真實性,此亦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係將領取之款項 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不知道取錢之人為何人,可見「阿彥」 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 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 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12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 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 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再者,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此經 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擔任取 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領取 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並領 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75至86頁)。則被告就「阿彥」將施永忠郵 局帳戶交予其,委由其代領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施永忠帳戶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且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5,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 極為短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 間,卻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 詐欺所得,孰能置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 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完全未見過「阿 彥」,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施永忠郵局帳戶提 款卡係放置兒童公園草叢處,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又係 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之情形,顯不合常情。況被告前因 擔任取簿手而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 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 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為貪圖高 額之報酬,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指示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現 金放至車號不詳之機車車廂,待負責收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收水」前來收取款項,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 對於其自身與「阿彥」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 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 犯除「阿彥」外,雖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 集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然被告供稱:除了「阿彥」外,我沒有跟任何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立集 團-輝立客戶經理」、「投顧-林璐璐」、「財務-張嘉霖」 等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 、429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 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 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 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 否認詐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與被告在本案詐 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 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 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 ,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 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 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 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257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由「Jia」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拘提劉淑貞到場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 ,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 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 32至38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24卷第51至52 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FACEBOOK社團貼文、與 暱稱「潘晨維」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他卷第25至 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7頁)、(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 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至20頁)、被告 與暱稱「Jia(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24卷 第61至77頁)、(提領畫面及時間地點明細)被告113年1月 9日、21日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提款明細(偵15424卷 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6720卷第12至14頁)、被告113 年1月21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 (偵17102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0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 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 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共犯Jia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報酬共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 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 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手 段,致使該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 分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3年1月2 1日11時25分提領告訴人陳俊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然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陳俊 男固有於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然已於同日14時50分遭提款10005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該次提領行為依卷內 事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有統一府中店消費使用會員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00 元時,該次遭詐欺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則被告該次提領 行為即實際上並未提領到詐欺之款項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該次 提領行為核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 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 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匯款之2000元,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 9日15時29分將此部分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之款項共11000元 提領完畢,故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告訴人黃亭瑜該次經起 訴遭詐欺之款項,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8時1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款 項100元部分,然該部分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 告所提領,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亦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本院均無從並予審理,均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底,向陳麗珠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1月9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9時1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9時15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游森威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游森威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游森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⒈113年1月9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0時16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油庫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黃亭瑜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8日,佯以欲販售相機予黃亭瑜為由,致黃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15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9日15時29分,提領1萬1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李育成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10日9時,假冒為李育成之友人,向李育成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育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58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陳俊男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20日14時,假冒為「賴怡如」,向陳俊男佯稱: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100元 統一超商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1220-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7854號、第9483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映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瑞祥」、「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之人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曾小姐」、「賴小姐」等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映嫺擔任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劉映嫺應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劉映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祥」之人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許瑞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2 年12月7日10時11分許,向余政達佯稱倘若其欲借款,需 先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以利作帳等語,致余政達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2日10時1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前開帳戶資料,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鐘盈菁。   ⑵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以上二人另行審結)、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志雄」、「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劉映嫺受「志雄」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金額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與梁甄育,復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 水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3、4為相同收水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與鐘盈菁,於附表二編號 2、5、6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5、6所 示金額後,再層轉不明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梁甄育、鐘盈菁於收取劉映嫺上 繳之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劉映嫺因此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  ㈡劉映嫺為免上情為警查獲,明知其於112年12月21日所提領之 31萬9,000元已交付鐘盈菁而並無遺失,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 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遺失裝有31萬9,000元之牛皮紙袋之不實事項,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 。  ㈢嗣經劉映嫺報案時之承辦員警發現有異,並經劉映嫺同意搜 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交易明細表9張、手機2支、中華郵政 存簿1本,現金2萬1,000元後,因而循線擴大追查。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映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劉映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映嫺於偵訊時經 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⑴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許 瑞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 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臉書社團租 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田 之台新銀行帳簿、匯票、交易明細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⑷證人即告 訴人張燕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財物- 張嘉霖」、「投顧-李心儀」、「輝立集團-輝利 客經理」之對話紀錄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⑸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瑤瑤」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 「一京」下 載暨登入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報單;⑹吳玉梅警詢 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 陳報單、詐欺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許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陳報單、詐欺網頁 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⑴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聖 店之提款畫面截圖、同年月21日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開山 門市及同日11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提款畫面截圖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陳德龍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⑶被告劉映嫺與「張志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303號搜索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⑹被告劉映嫺於112年12 月5日13時3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南裕義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同年月6日9時13分許全家超商臺南裕聖店之提款畫面截圖; ⑺被告鐘盈菁、被告梁甄育、被告鐘盈菁之犯嫌指認表各1份 。  ㈣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梁甄育於偵訊 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同案被告鐘盈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1條,除配合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其餘條文均無變動,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無較為對被告有利,然依適用法律不得 割裂適用之原則,本案就洗錢部分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亦應依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 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 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犯罪事實㈠⑴部分,被告劉映嫺與「許瑞祥」及其餘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欄㈠⑵部分,被告劉映嫺、鐘盈菁、梁甄育與「 志雄」、「揚國威」、「老闆【陳志文】」、「曾小姐」 、「賴小姐」及其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映嫺於附表二編號1、3、4均係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映嫺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 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⑵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映嫺就犯罪事實㈠⑴所為、犯罪事實欄㈠⑵ 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罪事實㈡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 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辯稱:「我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想聲請精神鑑定, 我會想死,可能有憂鬱症狀況」等語。然查:一般所稱之躁 鬱症,比較專業的名稱是「雙極性情感疾患」。它是一種情 緒上的障礙,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 能會出現劇烈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被告 雖有躁鬱症、雙極性疾患,但影響所及只是情緒上的障礙, 發病時,病人的情緒、睡眠模式及生活自理功能會出現劇烈 變化,並且作出不符合過去性格的行為,此疾病並不會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會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以,本件並無將被告送請專業精神科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之必要,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又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本案 贓款319,000元並無遺失,竟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警察機關 誣告他人涉有侵占前開現金之犯行,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靠母親給三千元過活,未婚,現在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手,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 項轉交收水上手,自其中獲取27,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 」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收水人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1時4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梁甄育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宏路之「文宏公園」 112年12月5日11時43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4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47分 2萬元 2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忠成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3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 鐘盈菁 112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民安站」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2分 8,000元 4 劉映嫺 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112年12月21日11時4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3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54分 2萬元 5 劉映嫺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義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6 劉映嫺 112年12月6日9時1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裕聖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2024-11-22

TNDM-113-金訴-658-20241122-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長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 」之人使用。嗣「張瑞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林宏銘、楊銘釧、許晉泰、羅啟瑞、蔡月敏、張 麗櫻、林淑惠、章正佩、余凱昕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銘、楊銘釧、羅啟瑞、蔡月敏、張麗櫻、 林淑惠、章正佩、證人即被害人許晉泰、余凱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輝利」 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 細。  ㈢被告張長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嘉琪」之人、 「張瑞鵬」間LINE對話紀錄1份。 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㈤被告張長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2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並將第5項文字由「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修正為「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同時因應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號帳 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配合實務需要,將第 5項「得」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修正 為「應」暫停或限制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上開修 正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以及對有權管理帳戶之業者之 管理規範,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等語。從而被告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因此導致詐騙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後,使用該些帳戶 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其行為固屬促進犯罪完成之因子,然被告係遭「曾嘉琪 」、「張瑞鵬」誆騙須在臺灣租屋、購買代步車、資金周轉 、製造假金流以補足財力證明云云,而交付金融帳戶,尚難 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為之,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惟依上開立法 意旨,其因此原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屬無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二專 畢業,有中文打字證照及會計檢定二級證照,婚姻狀況為已 婚、分居,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已經成年,被告 目前自己一人居住於租屋處,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不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本案去辦理貸款,現在每個月 要繳納清償貸款2萬元,經濟快過不下去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嘉琪」、「張瑞 鵬」等人之誆騙而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0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0 林宏銘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宏銘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0 楊銘釧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銘釧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銘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許晉泰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許晉泰佯稱可在「NYMEXPAPP」網站上投資黃金云云,致許晉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羅啟瑞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羅啟瑞佯稱可在「德勤」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蔡月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月敏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麗櫻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麗櫻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0 林淑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淑惠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章正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章正佩佯稱可在「輝利」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章正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余凱昕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余凱昕佯稱可投資股票輕鬆獲利云云,致余凱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3

CHDM-113-金易-17-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8號、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帳戶 」後補充「(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時間欄所載「13日」更正為「11日」 ,並補充「被告黃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 不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第16860號   被   告 黃沛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沛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人,他說他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股票股利,但沒有帳戶可以匯入,所以跟伊借等語等語。 2 ①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鴻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鈺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李妃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志聰(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老師」等,對陳志聰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股票,並表示需儲值購買中籤股票云云,陳志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志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2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2 阮氏春(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等,對阮氏春佯稱:欲投資阮氏春做生意,但要求阮氏春先匯款云云,阮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氏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3 黃月香(未提告) 於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儀」等,對黃月香佯稱:可在輝利數字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黃月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月香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4 李鴻騫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黛琳」等,對李鴻騫佯稱:可投資臉書商城並代墊款項云云,李鴻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鴻騫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1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5 陳鈺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等,對陳鈺羚佯稱:可至輝立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鈺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6 陳麗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對陳麗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麗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3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7 盧靖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等,對盧靖琳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云云,盧靖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靖琳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偵16860卷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8 李妃贋(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對李妃贋佯稱:可至裕陽博弈網站投資云云,李妃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妃贋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6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68 60卷

2024-10-22

TPDM-113-審簡-17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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