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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委任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證人陳品蓁、王信富之 證言,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契約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農 會信用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發票等件,參互 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約而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扣除 代償農會貸款、代書費、規費、銀行信託費及鐵工費、代繳 農會貸款本息,合計1,016萬8,084元、代償借款110萬元後 ,尚應返還373萬1,916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6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劉家興 劉詠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人 劉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訴-213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8號 原 告 澐鼎空中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稼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4

TPDV-113-補-3028-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 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 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 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 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 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 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 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 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 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 ,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 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 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 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 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 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 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 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 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 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 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 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 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 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 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 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 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 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彭錦鋒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賓 (原名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博通財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合約 (下稱本件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合約第七條約定 :「本合約倘因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其中 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 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昌賓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其中四十萬五千元 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 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前開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 昌賓(原名劉易䫆,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更名)代表之 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介紹轉讓原告名 下之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股票十 萬一千五百六十股(下稱標的股票),價格最低每股七元 五角,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 ,被告公司應於賣出時即時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賣 出價格高於約定價格部分,全數歸被告公司作為報酬,契 約期限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後展延至同年六月三十 日止,被告公司由劉昌賓代表履約。詎被告公司屆期並未 依約將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未返 還未售出之標的股票,嗣因法拉蒂公司召開一一一年度股 東常會,原告始發覺被告公司業將標的股票其中七萬股售 出,被告公司藉詞推託,原告乃同意延展契約期限至同年 十二月底;迄至一一二年間,原告發現名下之法拉蒂公司 股票僅餘一千五百六十股,即被告公司又將其中三萬股售 出,但仍未依約將出售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指定帳戶, 合計積欠十萬股標的股票價款共七十五萬元,經原告定期 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三月八日、六月、八月二日、十五日 返還價款,被告公司共僅返還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 元,爰依本件合約第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複委任之劉昌賓分別如數給付,並 支付其中四十萬五千元自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其餘二十 二萬五千元自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任一被 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名片、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開會通知為證(見卷第二一至六三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 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合約第一條約定:「 股票轉讓價格及張數:甲方(即原告)承諾每股7.5元給予 乙方(即被告公司)且最少不得低於【即101560股】,同時 甲方股票【序號‧‧‧】委由乙方保管以方便轉讓作業,待乙 方賣出時即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卷第二一頁)。 (一)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表之被告 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元五角 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公司 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匯 入指定帳戶,原定契約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後 陸續延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 一一二年間將其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 第三人,但迄未將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 入指定帳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 積欠六十三萬元,前已述及,本件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被告公司依首揭法條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自應將 售出標的股票所得價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複委任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云云,然 被告公司為法人、為有限公司,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 東兼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卷附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被告公司 既為法人,事實上係由自然人(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業 務之股東、董事)形成主觀之意思決定,及由自然人(執 行業務之股東、董事或受僱人等)作成物理上之客觀行為 ,而劉昌賓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是除有證據足認 劉昌賓非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一一一、一一二 年間處理本件合約事務、收取對價將標的股票出售、轉讓 予第三人外,被告公司之法律上、事實上履約行為均係由 劉昌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易言之,劉昌賓非因受 被告公司複委任而處理本件合約事務,劉昌賓履行本件合 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 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甚明。劉昌賓既非受被告公司複委 任履行本件合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請求劉昌 賓給付剩餘價款六十三萬元,難認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按最低約定價格將售出標的股票所 得款項交付原告之義務無確定之履行期限(蓋「賣出時」 究指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實際收受價款時 、轉讓標的股票時,甚或經法拉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時不 明),況原告並未能陳明並舉證前開被告公司與第三人成 立買賣契約、收受價款、轉讓標的股票或公司變更股東名 簿時點及各該股數、價額若干),參諸原告嗣同意被告公 司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方式分期返還,迄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六日猶同意被告公司遞延一日攤還三萬元,扣除是 次返還三萬元後,尚餘六十三萬元未還(見卷第五一至六 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則被告公司應於一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再攤還三萬元,被告公司並未為之,縱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有「一期不履行(分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 」之喪失期限利益條款,被告公司亦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十 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尚未返還 之全部價款六十三萬元,併支付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與由被告劉昌賓代 表之被告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以最低每股七 元五角價格介紹轉讓標的股票,原告逕將標的股票交付被告 公司保管以便轉讓作業,被告公司應於售出股票後將款項逕 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公司陸續於一一一年、一一二年間將其 中七萬股、三萬股之標的股票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但迄未將 按約定最低價格所得價款七十五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屢經催 討被告公司僅陸續交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六十三萬元,就該 筆返還債務,被告公司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負遲延之 責,而劉昌賓履行本件合約之法律上、事實上行為,效力均 歸屬被告公司,應認為係被告公司之履約行為,非受被告公 司複委任履行本件合約,從而,原告依本件合約第一條後段 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 十三萬元,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105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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