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鄭林玉蕊
法定代理人 鄭易承
被 告 張石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鄭易承(下稱鄭易承)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新臺幣45萬60
00元(補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鄭林玉蕊(下稱鄭林玉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鄭林玉蕊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贈與(下稱系
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鄭易承並撤回其為原告部分之起訴,經被告同意(本院卷
第31至37頁、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鄭林玉蕊業經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鄭易承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可稽(限
閱卷第6頁),本件訴訟即以鄭易承為鄭林玉蕊之法定代理
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鄭林玉蕊已失智
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
可知鄭林玉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無法
為有效法律行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鄭林玉蕊雖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醫院評估其
心智狀況異常,而經法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受監護宣告,
惟無法證明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不得僅憑鄭林玉蕊事後於110年
間之檢測情形即推定其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存在失
智情形,而缺乏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0月2
2日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被告否認,是上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存
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鄭林玉蕊所有,於108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限閱卷第3至5頁、
7至2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鄭林玉蕊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得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28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鄭林玉蕊失智多年,於110年12月11日經成大
醫院評估為心智狀況異常,而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易承為監護人,可知其為系
爭贈與行為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一節,固經其提出成大醫
院之病歷所附之身心檢測評估表、高齡醫學部特殊檢查表、
門診紀錄為證(補字卷第29至47頁)。然查,觀之上開身心
檢測評估表乃為成大醫院於110年12月11日對鄭林玉蕊身心
狀況所為之檢測,嗣於次日再經該院高齡醫學部為特殊檢查
,其上均顯示鄭林玉蕊無過去病史(補字卷第29至37頁、第
45頁),而鄭林玉蕊亦係自111年3月17日起始有相關門診就
診紀錄(補字卷第39至43頁),已無法遽認鄭林玉蕊於108
年10月22日之心智或精神狀態情形。再成大醫院函覆本院,
表示鄭林玉蕊於110年12月10日由孫健耀醫師安排的身心檢
測評估表僅能評估110年12月10日當下的認知狀態與功能狀
況,無法回推108年10月22日時的意識狀況和行為能力等語
,有該院114年1月1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鄭林玉蕊於108年10月22日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
。
㈢、另證人即鄭林玉蕊之女鄭秀雯證述:伊住臺北,未與鄭林玉
蕊同住,平常只有逢年過節才會探望鄭林玉蕊,其於108年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伊並不知情,伊係於約2年前伊父親(即
鄭明來)過世時,在伊父親所留家書中,看到伊父親說財產
分配之事,才知道此事。伊也不清楚鄭林玉蕊是否在108年
有因失智而前去醫院就診,鄭林玉蕊是從去年跌倒後,記憶
時好時壞,有時候記得伊,有時候又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其所證,亦無從認定鄭林玉蕊於108年10
月22日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均為鄭林玉蕊亡夫鄭明來
(於111年6月13日去世)所主導,並提出家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27頁),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與鄭林玉蕊於10
8年10月22日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亦屬二事,尚難以此認定鄭林玉蕊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時,意思能力有何瑕疵。
㈣、況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聲請之規定,自舊法「禁治產」
宣告之立法理由已說明:「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
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
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
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而
現行監護制度,依97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僅係原「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用語不明確,並修正原「禁治產」用語僅有「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未顯示「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
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修法意旨,而修正
為「監護」制度,則原立法理由應仍可參照。從而,鄭林玉
蕊固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應認依監護宣告聲
請所為之鑑定,旨在確認該受聲請之人通案精神狀態與能力
如何,而由法院裁定宣告該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在法律
上依民法第15條直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即監
護宣告僅從法院裁定起發生效力。至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裁
定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僅能就個別行為實質判斷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其有效與否,不能僅執鄭林玉蕊
事後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108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贈與
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實屬
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8/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全部
TNDV-113-訴-168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