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TPDV-113-訴-4804-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