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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蔡純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 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 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 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 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 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 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 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始足當之。是公務人員如就非行政處分等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應不受理。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 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 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 ,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 (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 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庭訊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警 員,後調任職於被告所屬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服務。而 原告於竹北分局任職期間,因分別與民眾間涉有強制罪及傷 害罪等刑事爭訟事件,故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涉訟輔 助之申請,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以109年1 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4 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案件其中一 案改判無罪,而被告未予補助涉訟費用一事,認侵害其權利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議訴願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之,而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 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 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 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 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後被告將系爭裁定以113年3月8 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2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辯狀附 卷【下稱乙證卷】第91頁)函轉予橫山分局、並副本予竹北 分局及其所屬相關業管單位。而原告卻以系爭函文於113年3 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為機關間 行文之溝通,而顯屬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而復審不受理。 五、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被告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98號裁定書傳達予其所屬之橫山分局,並副知其所屬之相關 機關。是系爭函文顯屬觀念通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屬行處分。故保訓會不受理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 費用補助(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 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 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 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 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 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 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 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 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 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 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 ,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 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 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提起復審,如前所述,因系爭函文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顯係不符法定程式。又查,被告尚未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 就涉訟輔助申請否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所謂之「訴願」 ,依前述系爭裁定,似可視為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目 前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准駁本件涉訟補助作成行政處分,自 不得允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查,原告於本案庭 訊時亦自承:因為也沒有相關人員向伊說可以再提出涉訟輔 助申請,故伊後來也沒有再提出新的涉訟輔助申請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 出申請嗣遭駁回確定後,尚未另行依涉訟輔助辦法提出申請 ,非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而較類似於一般給付金錢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既未另 行提出申請、且所為之復審程序並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 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 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簡-20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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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 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 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 、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 、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 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 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 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 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 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 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 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 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 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 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 ,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 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 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 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 ,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 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 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 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 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 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 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嗣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 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 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 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 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 告簽訂專案契約,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俟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 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乃安排於同年3月8 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 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 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 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 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 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 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 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 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 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 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 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 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 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 調整)數;惟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 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 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 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 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 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 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詎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 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 「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 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 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 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 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 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 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 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 ..,因認定非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 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 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 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 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 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 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 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 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 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 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 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 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 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暨 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 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 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 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 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 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 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 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 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 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 :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 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 (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 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 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 :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 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 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 ,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 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 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 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 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 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 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 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 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 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31

TPDV-113-訴-4804-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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