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4至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志全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志全將
上開戒指變賣新臺幣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iphone 14」,更正為「iphone 14 PRO」;犯
罪事實欄四第1行「23時許」,補充為「23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林保瑞」,更正為
「林有貴」;同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均更正為
「犯罪事實欄四」;同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均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次詐欺犯行
及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分別竊得如附表1、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
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
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
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志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巡檢點位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志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筌鑫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嘉宜佯稱:要購
買戒指等語,致蔡嘉宜陷於錯誤,而交付純金戒指1枚(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王志全試戴時,王志全即趁
蔡嘉宜不注意之際,將該枚純金戒指藏放在口袋中,而將其
原本配戴之戒指交付給蔡嘉宜,即藉詞離去,嗣經蔡嘉宜發
覺戒指遭調換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B1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時,見店員石佳于暫時外出,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石佳于放
置於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3萬5,000元)後離去
。嗣經石佳于返回後,發現手機遭竊旋撥打電話聯繫,王志
全始將其手機交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
三、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
運站月台內打開逃生門,沿逃生樓梯步行至地面層時,見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站務員
、維修人員、保全人員之巡檢點位卡3張放置該處,且四下
無人,王志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巡檢點位卡
3張後,逃逸離去。
四、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見陳淙堃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未熄火即離去,被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王志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
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口時,又見吳茂郎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即離去,王志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丟置該處後,
復駕駛乙車離去。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
乙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時,為警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蔡嘉宜、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林保瑞、蔡嘉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3 筌鑫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舉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石佳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3 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陳淙堃、吳茂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曾高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3 捷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PCDM-113-審易-271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