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婕涵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
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
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騷擾
被告,被告始糾眾欲與告訴人談判致發生衝突,屬於時下年
輕男女互動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和解,並非被告無
端生事,係因被告本身長期情緒障礙所致,被告亦為單親家
庭,靠父親扶養長大,另被告家境清寒,請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依法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
刑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
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等情形,惟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原判決之量刑已屬
最低法定刑,不宜再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
屬於原審,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本
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HM-114-上訴-17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