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HM-114-上訴-178-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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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婕涵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騷擾 被告,被告始糾眾欲與告訴人談判致發生衝突,屬於時下年輕男女互動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和解,並非被告無端生事,係因被告本身長期情緒障礙所致,被告亦為單親家庭,靠父親扶養長大,另被告家境清寒,請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等情形,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原判決之量刑已屬最低法定刑,不宜再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原審,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本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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