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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怡如 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連宥程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 罪刑(共5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5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2、125頁)。且原審判決已敘 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 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 將關於被害人廖英如部分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原判決漏未 審酌,而未將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顯有違誤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 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而其自詐欺犯罪集 團所取得之報酬,性質上屬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 」的報酬,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其報酬之利得,與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 人所失」之鏡像關係,不生優先發還被害人之問題,縱使上 訴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祗能作為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由參考,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利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 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 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35-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9號、130號、13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2、8、9 部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件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即告 訴人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 表編號6、7部分所為(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如 、葉子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葉 子誠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怡如、葉仁 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如、葉 子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怡如部分已經繳回國庫,自應沒收 ;被告葉子誠部分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仁傑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1萬元,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林佩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①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②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07日20時38分 ④111年12月07日20時39分 ⑤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 ⑥111年12月07日20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①3萬元   ②9,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000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 、5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之對象:葉仁傑、葉子誠 111年12月07日20時36分 9萬1,012元 2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陳政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子誠、陳怡如、 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 如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頭。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 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由葉仁傑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 如,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案經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 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仁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於警詢之證述 張秀貞等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8 家樂福南投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仁傑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秀貞等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2、8、9部 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 怡如、葉子誠所為附表編號3、4、5部分(即告訴人莊穎穎 、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6 、7部分(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怡如、葉子 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各次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3人歷 次前案判決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請皆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3月。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對象 1 張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 1萬元 2 陳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55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1萬3,005元 111年12月07日19時08分 7,001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7,005元 3 莊穎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1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07日18時38分 6,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4 林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草本肌曜」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0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5,005元 5 鄭庭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6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 1萬0,005元 6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9,000元 7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8 李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13日18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5分 1萬0,005元 9 李宜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03分 6,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4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0 連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以旋轉拍賣假冒賣家販售「iPad  Pro」,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2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非起訴範圍 11 張容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7分 2萬0,005元 12 廖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7分 4萬2,10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 2萬0,005元

2025-03-19

NTDM-114-原金訴-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案件 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2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 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6日-112年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三案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112年3月31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3 詐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3月2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6月11日 4 詐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3年11月1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5號

2025-01-22

TNDM-114-聲-114-20250122-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李欣宜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5-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陳昱廷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3-202412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居雲 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9 3號、第5694號、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補充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告訴人陳昱 廷於偵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連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連宥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告訴人游于函、被害人李欣宜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 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販售演唱會門 票之詐欺手法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 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不法所得、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目前在監執行, 無力賠償,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協辦活動公司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秦怡、陳昱廷、被害人李欣宜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 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第5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被   告 連宥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並無張惠妹、南韓女子團體BLACK PINK之演唱會門票可出 售,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提供出售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轉帳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宥程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幾經多次向連宥程催討並要求 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宥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其餘30幾人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並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將所收取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5、232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5、31882、32446、35283、42974、44237、4503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查獲或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 LiEn」向被害人佯稱有門票可提供販售,進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門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地點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秦怡 (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11時58分許 1萬1,6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2 陳昱廷(提告)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 112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   7,600元 新北市土城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請友人協助於不詳地點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56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游于函 (提告)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1月15日15時51分許 3萬5,200元 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2年度偵字第573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月16日18時14分許 1萬0,600元 4 李欣宜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4張 112年2月26日23時4分許 4萬6,800元 新北市樹林區住所內(詳細地址詳卷) 113年度偵字第127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2月28日19時45分許 1萬1,600元

2024-12-10

PCDM-113-審簡-1256-20241210-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秦怡 被 告 連宥程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6樓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審簡附民-11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113年度執字第119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連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連宥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 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 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 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 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連宥程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罪名之宣 告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40日,依法不得超過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 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分為112年2月23 日、112年2月25日、112年1月13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之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執通 知後並未回覆意見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7至19頁),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受刑人連宥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6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71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79號

2024-10-16

TCDM-113-聲-303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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