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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到庭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皮拾肆個、王子麵拾參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子麵20包」應更正為「豆皮14 個,王子麵13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逸文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乃為充飢,手段為 徒手拿取被害人店門外鐵櫃內之食材,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 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然距前次犯行已逾15年之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14頁),復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殘障補貼生活之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 陳(見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孫逸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5時51分許、同年月 24日5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七里香 水煎包(下稱本案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瑞 鳳所有、放置本案店家玻璃櫃內之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 子麵20包(下合稱本案物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瑞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逸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4-2025033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為:臺東市「豐樂路」某處、第6行補充:「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羅義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不曾為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羅義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8時許起至翌(21)日4時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路0段00 號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公 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原交簡-86-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藍子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藍子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0時許至翌(13)日0時許,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 於同日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34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山西路口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65-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峰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 飯肚子餓,手段為徒手拿取超市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 值總計約新臺幣418元,遭竊物品均已返回與被害人等情, 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蔡志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臺東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 架上之助六壽司2盒、提拉米蘇捲1盒、味丹心茶道冬瓜茶1 瓶、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市價總計新臺幣418元,下 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嗣蔡志峰離去店家之際,為該店店員張佳茹發覺有異後 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佳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簡-79-2025033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補充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 載呂○」離去,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呂昱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並搭載他人而行駛於道路上,造成 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呂昱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大同路口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與鐵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6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交簡-61-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榮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 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孫榮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3年4月11日 ②113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28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6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子凌所涉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9號為緩 起訴處分(下稱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藍色 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 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 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 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 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而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 判之可能,為恐扣案物需為後續刑事審判所用,尚有存續之 必要,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 告沒收。 三、經查,臺東地檢檢察官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前開緩起 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事前經告訴人同意緩起訴 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地檢113年11月28日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沒 收該案之扣案物手機,距緩起訴期滿日尚遠,則前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既未屆滿,未發生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為免 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物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 期滿前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4-單聲沒-3-2025033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8月23日」應更 正為「8月25日」,證據欄一㈠㊁第2行部分應補充更正: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第㈡㊁第1行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第㈢㊁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 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 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6月5日警詢時供出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羅金雄,而羅金雄於112年9月4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克予被告之犯行,已為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45號為第一審之刑事有罪判決,有113年6月5日被告 警詢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他 案遭捕時,即於113年1月6日坦承有於113年1月5日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係於112年6月7日自上手羅 金雄購入,嗣113年3月29日被告警詢時,被告即供出羅金雄 於112年9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犯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13年1月6日、1 13年3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復羅金雄因上開被 告提供之情資,於113年5月間即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分案偵辦,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聽票,此有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監字 第36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1月 間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羅金雄,且於113年3月間供出羅金雄11 2年9月4日之犯行,偵查機關業已著手偵辦,本案被告迄於1 13年6月5日再行供出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自羅金雄112年9 月4日所購得,難認羅金雄之查獲,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 因果關聯存在,況被告113年6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已距1 12年9月達數月之久,是否得謂被告該次所施用之毒品為112 年9月向羅金雄所購得,亦非無疑,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因案為警詢問,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各該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毒偵613 卷第7頁,毒偵618卷第6頁,毒偵663卷第7頁),足認被告 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張淑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 意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號居所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 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5時許,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㈢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海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復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部分:   ㊀被告張淑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66)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部分:   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8)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其先後3次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本案犯行,均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TDM-114-東簡-56-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3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 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 112年12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2月3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①112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9日 ②112年1月18日 ③112年1月11日至112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3年8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31

TTDM-114-聲-91-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南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高建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112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5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①112年3月2日19時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112年4月25日16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51號 112年9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18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3年12月9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編號1至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3-31

TTDM-114-聲-1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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