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到庭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皮拾肆個、王子麵拾參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子麵20包」應更正為「豆皮14
個,王子麵13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逸文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乃為充飢,手段為
徒手拿取被害人店門外鐵櫃內之食材,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
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然距前次犯行已逾15年之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14頁),復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殘障補貼生活之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
陳(見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孫逸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5時51分許、同年月
24日5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七里香
水煎包(下稱本案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瑞
鳳所有、放置本案店家玻璃櫃內之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
子麵20包(下合稱本案物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瑞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逸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