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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鵬霖 莊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 Xper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之。 甲○○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976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子關係,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 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仍因2人自身吸菸需求,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時,接續以網路購物之 方式,並以不詳價格,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之 不詳賣家,訂購附表所示之香菸(共計2,619包),並自中 國郵寄國際快捷郵包運抵高雄而輸入來臺後,再由甲○○載運 至臺東縣○○市○○街000號乙○○住處內存放。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東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各1份、基隆市政府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9張、現場 照片共4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共28張、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共1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7 至32頁、第45頁、第71至72頁、第77至93頁、第95至96頁; 他卷第31至44頁、第37頁),另有扣案之甲○○Sony Xperia 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均非 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 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 甲○○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打零工維生、前為汽車銷 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 撫養女兒及父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於澳洲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學生簽 證居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需撫養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甲○○ 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甲○○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屬 被告2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 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被告乙○○所有Sony Xper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此據被告乙○○自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利群香菸140包、Marlboro香菸40包、萬寶路冰球MEGA20支薄荷香菸4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60包、Marlboro香菸250包 530 2 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80包(有效日期2023.06) 280 3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4 利群香菸10包、芙蓉王香菸10包 、MEVIUS者菸(免稅)132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31包、倫敦登喜路香菸31包、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8包、七星硬盒1包 233 5 Marlboro香菸(免稅)360包 360 6 Marlboro香菸(免稅90包、曼徹斯特特級香菸23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7 曼徹斯特特级香菸320包(有效日期2023.06) 320 8 Marlbano香菸(免税)146包、雙囍香菸51包、大7黑硬盒香菸8包(有效日期2022/11)、Marlboro purple brust香菸(免稅)8包、七星硬盒香菸1包(有效日期2022/10)、曼徹斯特特級香菸11包(有效日期2023/06)、MEVIUS香菸(免稅)31包 256 總計 2619

2025-02-19

TTDM-114-簡-1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A HART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A HART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 香菸共10條」更正為「香菸共11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TA HARTO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 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雖超出標準,但並非甚鉅之情 形。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印尼籍移工,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 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香菸11條,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 私菸,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為行政沒入處分(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30日北 普遞字第1131085648號函覆,本院卷第21頁),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香菸品名 數量 1 Djarum LA Bold (規格:20支/包、10包/條) 2條 2 Djarum Black (規格:16支/包、10包/條) 3條 3 DJI SAM SOE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4 GUDANG GARAM (規格:16支/包、10包/條) 2條 5 GUDANG GARAM (規格:12支/包、10包/條) 2條                      總計:11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5號   被   告 NATA HARTO (印尼籍、中文名:納答)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FITRIONO(印尼籍、中文名:納答、下稱納答)明知 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 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委託印尼之家人代為購買香菸,再委 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17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 品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680/YS103,主提單號碼:0 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 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香菸共10條 (已超過法定公告數量1000支以上)。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 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前揭未經許可進品之香菸,始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納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清表及照片、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資料、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納答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非法輸入 私菸罪嫌。被告上開非法輸入私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依 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應沒收或沒 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10條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 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7

TCDM-113-中簡-30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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