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