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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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