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遊戲包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鎭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 之預付卡(下稱本案3門號SIM卡),隨即將之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 JCZ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 乙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號),並分別於111 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 日3時55分許,將甲、乙、丙帳號綁定本案3門號(即甲帳號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 帳戶;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進而使 甲、乙、丙帳號取得相對應之MyCard會員點數。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劉榮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184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 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3門號, 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出賣天 堂M的遊戲帳號給甲男,因為甲男要買我的帳號,所以才需 要我的門號去做遊戲變更認證,交易當時,我只有把我的手 機借他做遊戲認證,從未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給甲男,本案 3門號SIM卡都在我的手機內,甲男當時操作完成後,就把我 的手機還給我。我是於申辦本案3門號後過了大約1個月才跟 甲男交易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 案3門號,而後上開門號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 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經甲男或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渠等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同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4時287分許向奕樂公 司申請之甲、乙、丙帳號連結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 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帳戶,以 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予對方,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透過甲、乙、丙帳號取得MyCard會員點數等節,乃被告歷 次供述所不爭執(偵緝214號卷第125至127頁、偵11137號卷 第13至17頁、第157至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 181至187頁、卷二第71至80頁、第133至148頁),核與告訴 人陳沛翊、張恒瑀、蘇柏豪、鍾毓仁、李彥瑋、鄭和舜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廷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11040號卷第11至13頁、偵926號卷第15至16頁、偵1843號卷 第11至13頁、偵20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1937號卷第41至4 3頁、偵11137號卷第19至19頁背面),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發票交易明細影 本(偵11040號卷第81頁、偵926號卷第81至82頁、偵1843號 卷第43至46頁、偵2047號卷第29至31頁、偵11937號卷第44 至45頁、第63頁、偵1113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本案3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040號卷第27至30頁、偵926號卷 第39至40頁、偵1843號卷第19頁)及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 、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40號卷第1 7至21頁、偵926號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5頁、偵2047號卷 第21至25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等件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付予甲男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  ⑴被告於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陳:「(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你申請?)答:我總 共申請很多門號,本案3門號好像是申請完以後,借給朋友 使用,他說是要註冊星城遊戲用,因為他自己不能再申請, 所以叫我申請給他用,不過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偵緝21 4卷第125頁),在其此前未經警察機關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該次詢問內容亦無誘導回答之情形下,被告即明確稱自己係 為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予甲男使用,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佐以奕樂公司112年7月24日奕字第11200027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113年11月7日奕字第113000 25號函(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等函文說明欄位記載略以: 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創建會員帳號時,本毋須綁定手機門 號,即可完成帳號註冊,是否綁定手機門號,端視玩家有無 需求。會員資料中所記載之「綁定門號」,係指會員可於註 冊遊戲帳號後,在遊戲内自行選擇是否綁定手機門號,會員 若於註冊遊戲帳號後,選擇進行手機門號綁定,相關綁定資 料即會顯示於「綁定門號」欄位內,而「手機綁定時間」則 係指會員完成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於會員 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 關驗證等節,並稽之奕樂公司檢附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所示(偵11040號卷第21頁、偵2047號卷第25 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甲帳號(遊戲暱稱:新園侯怡君 )係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註冊,同年月22日20時44分 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遊戲暱稱:艋 舺羅大佑)係於111年9月6日18時41分許註冊,同日23時36 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丙帳號(遊戲暱稱: 向榮愛)係於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註冊,同年月16日3時 55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綁定資訊。從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最早自被告申辦門號之日即111年8月22日 便經不詳之人綁定甲帳號以觀,可推得被告係於申辦門號當 日,即與甲男有所接觸,核與其前開供述稱本案3門號係為 友人申辦,申辦後遂借給朋友使用之說法相符。再者,依奕 樂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會員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 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關驗證,按理若被告未將本案 3門號SIM卡交付甲男使用,其應當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 44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36分許、111年9月16日3時55分等 時間以前,均會收到來自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系統主動發 動綁定手機門號認證之驗證碼簡訊,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我沒有收到綁定的簡訊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 ,更可確信其早已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甲男使用。至此 ,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乙 情,應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於後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下列說法反覆進 行答辯:我是於111年9月14日把我的電話號碼給甲男,因為 甲男要申請星城,等到我收到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當面告訴 他,但我沒有交付SIM卡,我並沒有收到奕樂公司的驗證碼 等語(偵11137卷第14頁);本案3門號SIM卡在我家中,我 都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我有把手機借 給要買我遊戲帳號的人使用,我不知道他是把我手機借別人 還是怎麼樣,因為這種遊戲帳號需要綁定手機,如果要改成 對方的資料,需要解除我的要做驗證後,才能綁定對方的手 機號碼。我辦完本案3門號後過3個月,對方才跟我買遊戲帳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我是111年8月22日後過1個月 跟對方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然而,核其上開答辯 內容,明顯就其個人客觀之經歷,諸如與甲男之接觸究竟是 起因於買賣遊戲帳號抑或是協助甲男申辦遊戲帳號、有無收 到驗證碼、與甲男見面後係交付手機供甲男操作抑或只提供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何時與甲男見面、見面次數幾次,前後 說法全無一致,且與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顯示上開帳號乃分次、不同時間與本案3門號 進行綁定之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所辯均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 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 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 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人,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並進入職 場工作多時,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多會使用人頭行 動門號作為工具之犯罪模式已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其前於10 8年間曾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肇 致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該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 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 1至298頁)在卷可佐,既被告已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 案紀錄,經歷過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漫長程序,自當無 從就甲男向其索要本案3門號SIM卡使用,恐淪為渠等詐欺犯 罪工具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 ,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甲、乙、丙帳號之 虛擬入金帳號,以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 提供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序號供對方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 透過掌握甲、乙、丙帳號之控制權,而取得MyCard會員點數 ,經核渠等所詐取者實非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予甲男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起訴法條雖均記載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內容,然起訴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 字第2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頁)均更正為主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 捨棄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予甲男使用,造成本案3門號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 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 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歷經多 月之偵查、審理程序,且其亦有因前案入監執行,顯見其對 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甲 男主動邀同其申辦本案3門號有所警覺,然其不僅始終否認 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至連其有交付本案3 門號SIM卡之客觀行為亦概不承認,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本院念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僅10,800元,並非高額,顯示被告之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於偵審期間已陸續與告訴人 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2號、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市○○區○○○○○00 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鄭和舜113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 等件附卷足憑(偵調51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97頁、第103頁),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心,故 認本案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不宜高於前案所處刑度。基此, 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職業為施作天花板輕隔間工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7頁),暨告訴人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鍾毓 仁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餘 同前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頁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詐得之MyCard會員點數,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本案3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予甲男, 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李鵬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 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 與帳號連結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 1 陳沛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翊聯繫,佯稱:願以1,6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等語,致告訴人陳沛翊限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8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甲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張恒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恒瑀聯繫,佯稱:願以1,0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鑽石等語,致告訴人張恒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7日0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3,2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及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0日2時8分許匯款3,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鍾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毓仁聯繫,佯稱:願以8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鍾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6日23時28分許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 李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MyCard」3,000元遊戲點數交換網路遊戲的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李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點數儲值序號資料 111年9月1日1時28分許提款3,000 MyCard點數 LINE翻拍序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鄭和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鄭和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31

ULDM-112-金訴-18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3 號、第10038號、第106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2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3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97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建銘之母陳惠華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於113年1月30日19時1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五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1個、PT可拆帶線 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1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1 個(價值共計2,568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斜背包內,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 店長林哲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於113年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西站捷 運站前,徒手竊取丙○○(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丙○○之年齡)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捷安特自行 車1輛(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 車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路邊(未尋獲)。嗣因丙○○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九乘九文 具專家五甲店店長林哲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報價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財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棄置(本院審易卷第11 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遊戲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ONEVER USB3.0旋轉頭三埠集線器壹個、PT可拆帶線數顯10000mAh行動電源壹個、Amuok 7合1無線充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捷安特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KSDM-114-簡-532-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隨 即進入該店內並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機,自貨架上徒手竊取「 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遊戲包各1包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著之短褲口袋內,再挑選飲料至櫃臺結 帳,藉此掩飾犯行並攜贓離去。嗣暘民門市店長李恒川發現 店內貨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觀看後方悉上情,因而報警處 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冠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恒川於警詢中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 刑4月外,其中上揭法院所判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 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於109年4月18 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卷第47頁),併參酌其以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 ,而上開竊取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暨其犯罪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之招財包、狂歡包、龍來財進包等 遊戲包各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 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YDM-114-嘉簡-17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9、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貳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包2 2盒,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59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怡婷、莊曉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46分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麻豆大同店) 莊曉萍 遊戲包12盒 (共計1138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32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麻豆安業店) 周怡婷 遊戲包10盒 (共計95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5-01-24

TNDM-114-簡-36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 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 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 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CYDM-114-嘉簡-7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01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一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連鈞所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影本1份 。 二、論罪:   核被告周冠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均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品 (新臺幣) 1 蔡慧珍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 12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慧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4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4包)(價值共356元)。 2 王薏惠 113年8月9日 21時3分至21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大盤大百貨大賣場新營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薏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點香器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價值共219元)。 3 黃心怡 113年8月18日16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下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心怡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6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2包、老子有錢-包你發2包)(價值共574元)。 4 郭連鈞 113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連鈞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共8包(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有錢-老子五吉郎3包、老子有錢-龍來財進3包)(價值共73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香器瓦斯罐貳罐、3C轉接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4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薏惠、黃心怡及郭連鈞及被害人蔡慧珍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0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蔡慧珍 (未提告) 老子有錢-龍來財盡4包 (共計356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 113年8月9日晚間9時3分 臺南市新營區大盤大賣場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薏惠 點香瓦斯罐2罐、3C轉接頭1個 (共計219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黃欣怡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2包、包你發2包 (共計57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麻豆文旦門市) 郭連鈞 老子有錢-老子蓋五吉2包、老子五吉郎3包、龍來財盡3包 (共計732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5-01-16

TNDM-113-簡-4374-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舟-包你發娛樂 城」遊戲包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店家, 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間故 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0日18時32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體育館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長黃泓諭管領之「 龍舟-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包共6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594元)得手。嗣因黃泓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廖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泓諭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67-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①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位金額應更正為「445 元」(警卷第13頁)、②附表編號2之地點欄位門市應更正為「 麻豆謝厝寮門市」(警卷第15頁)、③附表編號3之地點欄位地 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警卷第19頁);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分別變賣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郭岳勳及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部分,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5盒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謝厝門市) 郭岳勳 遊戲光碟5盒 (共計405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 陳麗娟 遊戲光碟10盒 (共計93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6包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4-10-30

TNDM-113-簡-331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冠均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王素貞,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 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至王素貞所管領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高長門市,竊取上址店內之老子有錢遊戲包7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643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12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