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M-114-簡-365-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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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9、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貳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包22盒,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59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怡婷、莊曉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46分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麻豆大同店) 莊曉萍 遊戲包12盒 (共計1138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32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麻豆安業店) 周怡婷 遊戲包10盒 (共計95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