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
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
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
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金額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減縮部分之原判決即歸於確定,就該減縮部分,不
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上訴人復於本院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請求
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再於本院113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均與法有違,不應准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上訴聲明
第1項固為「原判決廢棄」而未更正,因原判決就逾1元部分
,業經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故該聲明縱有誤載,亦不影響
本件上訴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又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審理
期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中(見本院限閱卷二第3頁),
而臺東監獄與本院間設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得
直接審理,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上訴人雖表達反對之意(
見本院卷二第56、89頁),惟審酌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聲音、影像兼具,筆錄閱覽及證據提示與實體法庭無異,對
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在臺東監獄執行中
,倘提解到庭,不惟舟車勞頓,且有戒護之風險,因認本件
以視訊遠距開庭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期間,被上訴人違反通
訊保障監察法第1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在
伊房舍裝設錄音設備,聽取伊之言論及活動,非法侵害伊隱
私、秘密通訊自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管理受刑人而設置監視錄影、錄音設備
,係維護其人身及戒護安全所為必要管理措施;且上訴人監
禁於伊勵新二舍獨居期間,錄音設備故障無法運作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違規舍期間,舍房雖設有錄音設
備,但無法使用,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
內說話等聲音之情形:
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有上訴人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二第7頁),該情應
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監獄勵新二舍於系爭期間之舍房主管主
要包括蔡沛宏(任職期間102年6月13日至104年4月27日)、
莊士緯(任職期間104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15日)、梁育誠
(任職期間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7日)及黃俊魁(任職
期間105年7月8日至108年8月25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舍房主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上訴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該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蔡沛宏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場舍主官期間,沒有辦法直
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直接聽到上訴
人在舍房裡面的說話等聲音,也從不知道有此功能;違規舍
有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伊任職前,有一套舍房内之監聽系
統,但伊接任後,曾因舍房內發生爭執互毆,伊申請調閱該
時間舍房內聲音,結果背景音太多,聽不到舍房内聲音,伊
有向上反映,聯絡廠商報修,但可能因當時科技沒有那麼進
步,廠商有來維修但背景音還是太大,所以那套監聽系統就
都沒在使用,如果舍房内發生爭執,都是以監視系統的畫面
為基準;伊接任時有跟前任主管交接該監聽設備,只確認有
這套設備,因為如要調閱錄音,要寫申請簿,所以伊當時沒
有確認是否堪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又證人
黃俊魁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場舍主官期間,無法直接用主管
桌之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
話等聲音;違規舍内沒有電話設備也沒有監聽設備,只有擴
音設備及錄影設備,伊任職期間,勵新二舍有錄音設備,但
已故障,伊任職期間從未使用過,伊跟總務科反映過,總務
科說這個已經年久,找不到廠商,所以就沒有再做後續處理
,伊沒有申請報修,因為伊不需要使用;伊從未向上訴人說
過可以遠端聽到他在違規舍内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
2至395頁)。經比對二人證述,蔡沛宏係稱違規舍有一套監
聽系統,因聽不到舍房內聲音,都沒在使用,而黃俊魁則證
稱違規舍内沒有電話設備也沒有監聽設備,只有擴音設備及
錄影設備,二人就此部分證述雖有不同,然黃俊魁亦證稱勵
新二舍有錄音設備,但已故障,伊從未使用過等情,核與蔡
沛宏證稱上開監聽系統都沒在使用等情相符,而監聽系統與
錄音設備之物理功能並無不同,均係記錄周遭環境之聲音,
堪認蔡沛宏所指監聽系統應係黃俊魁所稱之錄音設備,且依
二人之證述,亦堪認被上訴人監獄違規舍於蔡沛宏102年6月
13日接任舍房主管前即有錄音設備,但因背景音太多,聽不
到舍房内聲音,都沒在使用,僅使用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
亦無直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可聽到上
訴人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此情於黃俊魁105年7月8日至108
年8月25日擔任舍房主管期間亦同,足認上訴人監禁於被上
訴人監獄之系爭期間,舍房雖設有錄音設備,但無法使用,
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之情
形。
⒊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及臺
東監獄調閱受刑人房舍錄音設備之採購及維護契約,及使用
設備之相關簿冊或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監獄確有於其房舍
裝設錄音設備,聽取其言論及活動。經桃園監獄檢送其111
年度智慧監控系統擴充含數位監視系統改善採購案合約書及
錄影畫面調閱紀錄簿(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03頁),及臺東
監獄檢送其112年數位矩陣伺服器系統採購案契約書及科技
設備申請調閱複製保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81頁)
,雖足證明桃園監獄及臺東監獄分別於111年及112年有採購
房舍相關錄音設備,然桃園監獄與臺東監獄之設備未必即與
被上訴人各舍房設備相同,且被上訴人監獄舍房原於102年6
月13日前即有錄音設備,因聽不到舍房內聲音,無法使用而
未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核與桃園監獄及臺東監獄情形有別
,是上開合約書及紀錄表冊,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聲請調被上訴人監獄受刑人舍房錄音設備最近一次
之採購及維護契約,及使用設備之相關簿冊或紀錄。經被上
訴人檢送其違規舍房錄音整合系統(含安裝)採購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71頁),履約期限為101年4月19日至102年5
月18日,足認被上訴人監獄於發現上開錄音設備無法使用之
後,確實未再辦理任何有關舍房錄音設備之新增或維護之採
購,該錄音設備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錄
音設備保固5年,迄至105年7月8日尚在保固期限,被上訴人
卻稱維修費需達10萬元等語,並聲請調閱測試紀錄、驗收紀
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發還等相關紀錄。然上開採購合約
第13條載明:「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起
,由廠商保固二年及五年維護及維修器材供應」(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即保固期為2年,並非5年,上訴人恐有誤會
,而該契約之價金為34萬8,000元,其中與音質有關之傳輸
設備計24套,每套單價僅為2,500元,復依證人蔡沛宏上開
所述,該系統係因背景音太多,聽不到舍房内聲音,堪認係
因設備規格不足而影響收音品質,被上訴人基於預算之考量
及使用之必要性,選擇棄而不用而未採購更高規格之設備,
上訴人聲請調閱測試、驗收、各項保證金發還等相關紀錄,
並無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竹監戒字第10610201960
號書函(下稱書函1,見本院卷二第29頁)、收容人申訴案
件評議結果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
頁)、106年9月27日竹監戒字第10610202720號書函(下稱
書函2,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106年9月20日竹監戒字
第10610202710號(下稱書函3,見本院卷二第37頁)等公文
,並聲請調閱該等公文底稿,以證明被上訴人監獄裝有監聽
設備,且可使用。然書函1、3均係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申請
政府資訊一案,系爭通知單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訴案件
之評議結果,書函2係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06年8月28日至9
月22日間所提之19件報告單,核均與被上訴人監獄有無使用
上開錄音設備監聽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人聲請調取
上開公文之底稿,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調閱「電
話廣播系統」之採購契約、維修、保養相關紀錄,及會客監
聽及電話接見監聽之相關紀錄,核亦均與本件所涉被上訴人
監獄舍房錄音設備之使用情形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喚莊士緯、梁育誠、內勤人員周保全、及廠商負
責測試及驗收相關人員,然被上訴人監獄舍房僅使用擴音設
備及無法收音之錄影設備,雖有錄音設備但無法使用,亦無
直接用主管桌的電話等設備或其他監獄内設施可聽到上訴人
在舍房內說話等聲音之情形,業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沛宏、黃
俊魁到庭證述明確,蔡沛宏任職舍房主管期間為102年6月13
日至104年4月27日,黃俊魁則為105年7月8日至108年8月25
日,業如前述,分別為系爭期間之始末,已能充分證明系爭
期間舍房錄音設備之使用狀況,莊士緯及梁育誠雖均曾任職
舍房主管,然莊士緯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28日至104年7月15
日、梁育誠則為104年7月16日至105年7月7日,均未滿1年,
時間均落在蔡沛宏及黃俊魁任職期間之間,而內勤人員周保
全及廠商負責測試及驗收相關人員對舍房錄音設備使用狀況
之了解,亦顯不及於擔任舍房主管之蔡沛宏及黃俊魁,是均
無傳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監禁期間,違法監聽其言論,侵
害其隱私、通訊自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無理由:
⒈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
行刑法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
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
第1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二
、不加監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28條第1項
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第1級受刑人外,監所均應加以
監視,可認為維持監所之安全、秩序及紀律,得對受刑人施
以適當之監察。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
「監視」,應指隨時監察受刑人狀況,自不以影像監視為限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刑期14
年6月,於102年8月報編,102年9月編4級等情,有被上訴人
109年11月4日竹監總字第109062230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5頁),堪認上訴人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級受刑人
,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款得不加監視規定
之適用。是倘被上訴人採取錄音之監管方式,衡酌受刑人人
身安全保障及監所秩序維護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隱私權、
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復參以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現行監獄
行刑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
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
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
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
要範圍内,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
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係肯認監獄基於安全目的,得以
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必要時並得蒐集、處理、利用受刑
人之個人資料。而監獄舍房內之錄音,僅及於舍房內獨居之
受刑人或同住之受刑人間所為之交談或發出之聲音,並非於
受刑人之私人住宅,亦無關受刑人對外之通訊,收音空間特
定,監視範圍有限,且依證人蔡沛宏之證述,採事後申請調
閱並應填寫相關簿冊,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
人任指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僅規
定由人員擔任戒護,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以科技設備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對之錄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外,侵
害其監禁期間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之通訊秘密自由及表現
自由等基本權利云云,俱不足採。
⒉況於上訴人監禁於被上訴人監獄之系爭期間,舍房內錄音設
備無法使用,亦無其他方式或設施可聽到上訴人在舍房內說
話等聲音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監禁
期間,違法監聽其言論,侵害其隱私、通訊自由,尚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TPHV-111-上國更一-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