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聲再-25-202411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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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邱豑慶(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同年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其後5年內並無再犯,迄至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相隔7、8年之久,自應依法再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論罪科刑,是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421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同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於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原確定判決係聲請人第3次施用毒品,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101年)雖距第1次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聲請人已於5年內之90年間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第3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就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依法論罪科刑,難謂有何違誤。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自屬無據,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揆諸首開說明,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自形式上觀察顯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尋求救濟,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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