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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 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 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 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 ;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 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 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 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 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 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 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 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 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 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 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 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 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 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 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 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 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 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 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 )。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 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 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 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 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 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 ,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 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 ),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 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 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 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 「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 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 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 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 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 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 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 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 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 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 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 、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 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 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 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 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 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 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 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 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 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 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 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 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 、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 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 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 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 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 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 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 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 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 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 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 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 :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 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 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 (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 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 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 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 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 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 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 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 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 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 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 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 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 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 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 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 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 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 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 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 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 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 ,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 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 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 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 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 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 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 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 (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 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 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 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 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 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 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 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 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 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 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 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 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 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 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 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 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 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 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 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 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 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 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 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 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 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 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 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 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 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 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 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 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 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 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 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 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 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 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 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 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 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 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 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 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025-02-18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7572、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 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洗錢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 領交付或轉匯,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後於民國111 年5 月3 日、同年月11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 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佳琳、洪玉如 、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 騙,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陳威均提供 之上開板橋大觀路郵局、遠東銀行等帳戶。陳威均旋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11 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張佳琳、洪玉如、 蔡維霓、黃鐘由、練書廷、鄭鴻衛等人上開受騙匯款,分別 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練 書廷、鄭鴻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分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練書廷被害部分)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威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 犯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時有 一女子在臉書發文說有一個跟比特幣相關的工作機會,月薪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上班時間是早8 晚5 ,伊就去應徵   ,對方說要伊帳戶,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伊再把錢領出來, 去士林捷運站買比特幣,匯入比特幣機台,伊當時因沒錢, 需要賺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 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 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告 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 練書廷等上開匯入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或 跨行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因此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 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張佳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玉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維霓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黃鐘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練書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鄭鴻衛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僅有其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其 上述所稱應徵工作資訊、與對方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資佐 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對應徵工作、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知,然其僅憑其所稱 網路虛擬工作訊息,即率將其上開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不識且不知行蹤之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其該帳戶內來路不明 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稽諸上開諸多與社會常 情不合之情,要難謂其對其上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不法 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用,且可能共同參與 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等情,無所 認識及預見。    ⒊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供其多次密集匯入 不明款項,復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 付或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匯其他指定不詳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告 當時將其重要金融帳戶輕率提供予網路虛擬工作訊息之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而匯入多筆不明款項,並配合依指示 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或轉帳其他不詳帳戶 ,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使 用之認識及預見。    ⒋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曾因將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嗣經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認其犯有幫助詐欺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並 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 月1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可稽。而其既已有上 開相類案件經判刑執行經歷,自當知審慎管理其個人金 融帳戶,然其仍輕率將其本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 之人任意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     ,稽之亦難謂其無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有可能共同參與該 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行之認識及預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等情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 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帳,顯可預見可能 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 用,並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一人聯絡共犯,核其對告訴人張佳琳、 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之公訴意旨就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論係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 述均僅稱其本件犯行只有與該不詳之人一人聯絡,此外上 揭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 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本件僅足認被告係依該不詳之人一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公訴意旨 所認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另本件被告行為 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 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 僅足認犯上開普通詐欺罪,無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自無庸就被告本件所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蔡維霓、鄭鴻衛等共犯詐騙接續匯款 至其帳戶後提領、轉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各侵 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各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等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名。   ㈣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 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    、洪玉如、蔡維霓、黃鐘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張佳琳、洪玉如、蔡維霓、黃鐘 由、鄭鴻衛、被害人練書廷各所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共6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前雖曾因於105 年間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於107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 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 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 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頭帳 戶使用,復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 購虛擬貨幣或轉匯,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 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   ,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 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轉 匯交付犯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佳琳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南市新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MESSAGE向其佯售電動麻將桌,請其先行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6:31   2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5.05 16:59    2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洪玉如 (告訴) 於111.05.05間,在臺中市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向其佯售家電及電動,請其先行匯付價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05 17:05   3萬4000元 111.05.05 17:23 3萬4000元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蔡維霓 (告訴) 於111.04中旬至111.06. 30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1:00 11:01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05.11 14:11 46萬0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4 黃鐘由 (告訴) 於111.05.11至111.06.27間,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3:55 2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練書廷 於111.05.11至111.06.30間,在臺中市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資金」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09 5萬元 112年偵緝字75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鄭鴻衛 (告訴) 於111.04.06至111.05.13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振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5.11 14:55 15:06 15:13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1.05.11 15:28 20萬5015元(轉匯) 112年偵緝字75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張佳琳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洪玉如 匯款提領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蔡維霓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欺告訴人黃鐘由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欺被害人練書廷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詐欺告訴人鄭鴻衛 匯款轉匯部分 陳威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1378-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張明惠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張明玲 張若詩 被 告 張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若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子女,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過世,兩造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雖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即臺北市○○區○○○路0巷 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協議,並已完成登記,惟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動產一直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無法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若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辯 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太多,想 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   二、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臺 北市○○區○○○路0巷0號4樓、臺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達成協議,並已完 成登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票等未達成協議,兩造 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保管箱出租契約 書、保管箱保證金收據、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洪雪玉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簿、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88頁)。被告張若詩雖辯稱家裡事情太複雜,資料 太多,想要拿出證據給法院看等語,惟迄無提出證據,亦未 做何其他答辯,另被告張明德、張明玲、張明煌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既為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   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洪雪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5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22至32所示之股票部分 ,衡酌其股份數零碎,應以變價分割後之款項按兩造應繼分 各1/5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符合經濟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張洪雪玉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27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301 3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356 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 5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 6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4 7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1 8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1 9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 10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 11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01 12 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84 13 板信銀行興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8 14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 15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8 16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5 17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8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19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5 2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1,644 21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19,112.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2 股票 宏州纖維(股)公司(17股)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比例分配。 23 味全食品工業(股)公司(9股) 24 嘉裕(股)公司(3股) 25 士林電機廠(股)公司(3股) 159 26 東元電機(股)公司(213股) 5,846 27 台路(11,000股) 0 28 仕欽科技(15,381股) 0 29 介面(5,000股) 0 30 臺鳳(192股) 1,282 31 國豐興業(6,000股) 0 32 合作金庫中山分公司保管箱 12,000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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