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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ia) Corp.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將 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後經原告提出仲裁程序後,業已作成仲 裁判斷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提付仲裁文件、民事 陳報暨聲請續行訴訟狀、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5至227頁、第315頁、第331頁至444頁),並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7

SLDV-110-重訴-247-202503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蕙苓 原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陳天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天麟、陳蕙莉(下合稱本件被告)與原告各為兄妹及   姊妹,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另土   地部分合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3 。基於共有物自由分割原則,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不得   分割之協議,或法令、使用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前於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調解   不成立,其遂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割,將有害於建物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倘全部分配予其中1   人,也將衍生金錢補償疑義;變價分割不僅可避免原物分割   造成價值減損,亦得以公平競價方式獲取最高價金利益,該   等拍定價格既經市場機制檢驗,乃合理市價而具有真實性,   拍定人又須繳足價款始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避免其   他分割方式之缺失,兩造復得評估參與競標抑或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可能性,是斟酌系爭不動產型態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應以變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將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允當。  ㈡系爭不動產雖經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天○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但訂立租賃契約非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何一定期限不分割協議之約定,倘伊等認天○公司有繼續在   系爭不動產營業之需求,於變價分割後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再行出租,縱系爭不動產變賣予他人,公司遷址事所常見,   天○公司亦得與他拍定人締結租賃契約或另覓他址營業。再   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管契約登記,即便有分管契約存在,也   不當然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抑或存有不分割契約,除   有明確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外,原則上各共有人仍得隨時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謀求系爭不動產之有   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公平。  ㈢本件被告所為抗辯並未舉證,條件與期限也無從同時成立,   伊等片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如所述為   真,其不僅要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   3 ,卻須忍受本件被告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使其   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價金,又有長達30年不得處分收益而須等   待其回國養老且本件被告未在系爭不動產經商,該等買賣交   易條件自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觀極不合理。另被告陳天麟前稱   係買賣契約,後改稱為附負擔贈與,所言不一,也與被告陳   蕙莉所稱買賣契約不同,伊等於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復未自贈   與額中扣除該2,000 萬元負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未塗銷   而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本件被告所言不僅非屬事實,   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前揭不   實指控,堪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本   件被告又恣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天○公司   ,再由天○公司部分轉租予第三人,該等轉租利益非無足以   支付本件被告租金之可能,如此身為天○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之本件被告可享受利益,卻損害原告權益又限制其分割,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確難   存續。況天○公司既將系爭不動產超過1/3 面積部分轉租予   第三人,自無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縱扣除原告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也無礙於天○公司營業;原告離婚後獨   力扶養子女,收入不高,是其請求分割自無不可。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天麟: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5,650 萬(其   中4,500 萬為貸款)購入並作為伊等經營之天○公司辦公室   使用。惟原告於100 、101 年間不斷透過訴外人即其等胞母   陳徐美珠轉知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願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成本及費用依比例負擔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為   促使伊等同意,甚稱在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   間及原告回國養老前,除非經伊等同意否則不會處分所得應   有部分1/3 之意願;另因原告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請求伊等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基於經不住陳徐美珠懇求之親情壓力,認原告或   會信守承諾,遂先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將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3 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然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3 迄今僅給付共125 萬828 元,並未將原承   諾買賣價金2,000 萬元及相關稅賦清償完畢,其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而非系爭不動產產權人。又兩造已約   定於本件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期間,原告不可處分   (如分割請求權)、也不可對伊等使用系爭不動產方式有意   見,迨原告回臺養老後始能討論處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等,   足知系爭不動產有不分割契約存在,上述約定內容應屬停止   條件或始期,在該等停止條件或始期尚未成就或屆至之際,   原告即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於兩造未明確約定期限之   情況下,仍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若有不分割約定最多30年   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便原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1/3 ,亦受有前開約定負擔之拘束,是其自102 年1 月22   日起算30年內當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再原告具加拿大   國籍,在加拿大東岸及西岸各有一楝豪宅,經濟優渥、生活   不虞匱乏,其雙胞胎兒女也已成年,各自加拿大名校即多倫   多大學、英屬哥倫比亞大學畢業,皆為加拿大公民而無我國   國籍;反之,系爭不動產若維持目前共有關係及使用情形,   可避免本件被告經營之天○公司需尋覓、遷徙他處,或將使   任職20、30年員工有失業之風險,是系爭不動產之不分割契   約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所定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陳蕙莉:系爭不動產本為本件被告於96年5 、6 月間以   5,650 萬(其中4,500 萬為貸款)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購入,原告約在101 年間透過   陳徐美珠利用親情懇求伊等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   伊等逼不得已而與原告約定以2,0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但於供天○公司營業使用期間不得處分、變賣   該等應有部分,經原告同意對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無意見   、於回國養老前也不會處分後,方於101 年底、102 年初出   售系爭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1/3 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   本承諾最遲於105 年付清2,000 萬元,於105 年至110 年間   卻祇以美金匯票、支票或變賣結婚金飾等方式支付約125 萬   828 元,其餘均未清償。至其餘抗辯均援用被告陳天麟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安泰   商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1/2 ,嗣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陳蕙莉、訴外人即被告陳天麟配偶劉淑芬任債務人   於99年4 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4 月1 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商銀),並由被告陳蕙莉、劉淑芬各向華南商銀借款1,800   萬元、2,350 萬元,復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自本件被告獲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兩造各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至天○公司則於76年2 月25   日設立登記,於84年6 月1 日變更含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   父陳貽銘(於88年4 月10日因陳貽銘過世而由陳徐美珠繼承   )、訴外人鄭玲為股東,於91年6 月14日變更僅兩造為股東   ,於99年8 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址至系爭建物,再於102 年   12月10日變更僅本件被告為股東;事後原告於112 年9 月13   日方聲請分割共有物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測量成果圖、   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天○公司公示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   52號函暨102 年松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   請書文件資料、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本件被告與安泰商   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蕙莉與劉淑芬各與華南商銀   簽署之貸款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5頁、   第81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第195 頁至第238 頁、第30   7 頁至第373 頁、第453 頁至第471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至第225 頁),且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北司調字第653 號卷   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復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既經移轉登記而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自有權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因兩造前於102 年1 月22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有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   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110 年度   台抗字第59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查兩造分別於101 年12月30日、102 年1 月11日立2 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載原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自本件被告處   各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3/6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   6 (即原告最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52/600000、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 ),該等文件並於102 年1 月18日送件後   ,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13 年5 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9552號函暨102 年松   山字第014510、014520、015150號登記申請書文件存卷足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8 頁),是依前開要旨,原告   應有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清償2,00   0 萬元買賣價金而非產權人云云,然此實與民法第758 條、   第759 條之1 物權公示性原則不合,伊等此部分所辯,礙難   憑採。  ㈢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客觀事實,無從推翻102 年1 月   22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之公   示性,但可認兩造間已約定由本件被告管理、使用經營天○   公司而不予分割,並因無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屬無據:  ⒈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   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   第823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乙情,誠如前述,是如本件被告欲抗辯債權契約為   買賣契約,當由伊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經查:  ①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固陳:於貸款轉至華南商銀   後,原告屢屢電聯伊、陳徐美珠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1/3   作為日後年老返臺定居時之依靠,希望能如伊等父母有固定   收入,因在臺僅有父親(按:即陳貽銘)遺留東華街不動產   應有部分1/4 ,嗣陳徐美珠數度遊說將系爭不動產1/3 售予   原告,兩造方約定以2,000 萬元及其他稅金於3 年內還清之   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但復陳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認均為自己人故未計較   顧慮太多,原告時在溫哥華,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是以   伊私人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   繳納共計45萬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均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經營天○公司數十年且多次搬遷,更於96年6 月14日與安泰   商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65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以及變更房貸之金融機構,當悉簽署契約或留存相關證   據以杜爭議,買賣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標的更屬契約必要之點   ,此自被告陳蕙莉曾製作三人107 年至109 年度稅賦貸款預   算表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亦足明瞭伊具有該等   智識經驗無訛。然本件被告於最初答辯之際,全未具體說明   原告買賣價金實際金額,被告陳天麟亦一度以原告表示:「   願意依比例負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3 持份前『被告二人為   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為伊答辯(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但毫無任何具體文字書面資料,直至被   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後,本件被告方稱係與原告約定   2,000 萬元為買賣價金,或表示係因房價上漲所致(見本院   卷一第557 頁),則前後關於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已屬有   疑。  ②復證人陳徐美珠於本院中所證:渠與配偶陳貽銘原在中華商   場經營百貨行,後續出租他人經營,天○公司係本件被告創   立經營生意,最早位於八德路賣肉粽樓上,後續搬遷至系爭   不動產,原告並未經營而係由渠栽培至國外唸書並嫁至加拿   大,據渠所知,原告在加拿大溫哥華、多倫多各有1 間房,   其他不清楚。天○公司最初係向他人承租辦公室,但會被房   東趕或漲租,本件被告遂向渠報告稱要省錢購買系爭不動產   ,購買後即作為經營天○公司使用。原告於離婚後每週均會   電聯渠2 、3 次,央求渠告知本件被告要其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甚對渠回應很困難、因本件被告經營生意十分順利時詢   問渠是否怕本件被告,否則為何不敢要求等內容,渠最終不   得已而於被告陳天麟返家祭祀時表示:「你不要生氣,你現   在只有一個小妹就是原告,她說她離婚,以後回來臺灣想要   有依靠,想要我跟你講」等內容,被告陳天麟則表示看渠面   子上,要渠向原告表示伊可聽從渠要求,但系爭不動產係生   意使用,本件被告非常辛苦做生意;渠即向原告表示:「可   以賣你,但你不能有任何意見,因為房子是拿來做生意的」   ,亦獲得原告覆稱:「你跟哥哥陳天麟說我不會有任何意見   」,之後即兩造自行聯繫,伊即不知後續處理方式,也不知   原告有無給付款項,因原告實未告知欲購買比例,僅表示要   買房子。系爭不動產現仍有貸款,本件被告為了此公司均非   常節省不敢花錢,惟渠不清楚伊等有無向原告表示要用錢將   應有部分1/3 買回,此均為年輕人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2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陳徐美珠前開證詞,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至多僅能知悉原   告曾向渠表達欲購買意願之動機,然最終兩造如何洽商、洽   商結果為何毫無所知,猶無從補強被告陳蕙莉前揭陳詞之證   明力,自不待言。  ③被告陳蕙莉雖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美金匯票、綜   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委託代收外幣票據約定書、存款憑條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27 頁、第473 頁至第489   頁),欲為原告迄僅繳納買賣價金100 萬餘元、伊尚協助原   告納稅主張之證明。惟稅賦繳納與否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關係定性尚屬二事,該等金錢受款   人則各為陳徐美珠或被告陳蕙莉不一,亦乏何匯款原因之註   記,不足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之積極證明;至原告何以   給付陳蕙莉、陳徐美珠逾其應負擔之稅賦,基於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權利發生事實乃本件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是雖原   告就其為乃日後稅賦負擔之主張同有疵累,亦不影響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之認定。基此,難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1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   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⒊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兩造應有系爭不動產由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經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重大事由,故   原告自102 年1 月22日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 起30年內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位於10層大樓中第九層整層,幾乎為   原2 個建號合併使總面積共322.07平方公尺且為一大範圍平   面乙情,有建築測量成果圖、原始平面圖與現場照片,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261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25 頁);復   本件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即出租予天○公司經營,   現含被告陳天麟在內有9 名人員由天○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數年以上,雖天○公司於112 年11月15日與第三人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仍有相當部分為天○公司自身事業   營運使用等事實,有天○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113 年10月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等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   42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第21-1頁、第213 頁至   第214 頁)。觀諸本件被告與天○公司間111 年12月26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於第1 條、第2 條   約定系爭不動產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天○公司供營業使用,   更於第5 條、第10條約定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天○公司不得   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該屋,否則本件被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節,堪謂天   理公司轉租部分辦公室予第三人業經本件被告同意無訛。  ②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稱:伊自76年高職畢業   後進入社會工作,於天○公司成立後2 、3 年開始幫忙至今   (其中曾離職約3 年);原告於專科畢業後曾在證券公司、   航空公司工作,嗣與配偶辦理技術移民至加拿大至今,於97   年左右離婚後有些兼職工作,現在加拿大有房有車;被告陳   天麟則於專科畢業擔任憲兵後進行電腦工作,於86年間與2   位同事設立天○公司經營至今,斯時因有限公司尚須5 名股   東,故兩造與陳徐美珠均曾登記為股東,但原告、陳徐美珠   與伊未實際經營或出資;伊父母原在中華路上開設百貨行,   嗣租出以租金為生,家中經濟環境不差,陳貽銘過世後僅伊   與陳徐美珠同住在東華街住處。天○公司最初設立後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嗣房東要取回房子,   伊等在會計師介紹下向安泰商銀以5,65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   產並貸款4,500 萬元,差額約1,150 萬元為伊等各半,後續   因被告陳天麟配偶陳淑芬為公教人員而有公教優惠貸款,故   將貸款轉至華南商銀(一貸款戶為陳淑芬、一貸款戶為伊)   ,伊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111 年起租金為15   萬元),每月由本件被告各出一部分金錢加計天○公司租金   償還貸款,目前貸款尚餘1,618 萬元。伊等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 過予原告前,被告陳天麟要求伊與原告談條件,   即系爭不動產係做生意使用,不能動用、處分、出售或其他   意見,陳徐美珠亦向原告告知此情,日後待3 人年老且原告   已返國定居後,再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置,當時並未確切說   明不得處分、出售或其他意見之期限,即視大環境決定天○   公司經營期間。經原告允諾後,伊即尋找代書填寫土地建物   申請書,該等申請文件上無原告簽名係因伊獲其全部授權,   原告當時人在溫哥華,未料後續原告關於稅賦僅稱未住在臺   灣不用繳納,均係伊代為刷卡繳款。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予原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本即作為天○公司營運使用,   故認毋庸告知原告出租情形遑論提供租約,貸款細節也因與   原告無關而未提供,另天○公司尚分租予另一營業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至第292 頁)。  ③比對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前揭⒉②證述內容,均指稱   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之前,已獲其允   諾本件被告持續管理系爭不動產並在該址經營天○公司,且   其不會有所處分、動用或其他意見之客觀事實。勾稽原告歷   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天○公司登記案卷節   本(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75 頁)   ,其自100 年4 月2 日出境後至今數度入出境,應有瞭解系   爭不動產經營、運用之相當充裕期間,然其於102 年1 月2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同年12月10日退出天○公司   股東而持續由本件被告經營之際,不僅未否決天○公司持續   在該址經營,參諸原告113 年4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同年7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自述內容,同不否認本件被告未交付過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天○公司之租賃契約,也自陳不瞭解系爭   不動產貸款金額及清償情形,希望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   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時之貸款餘額,及嗣後至今   各筆貸款金額、清償紀錄及目前貸款餘額等文件予原告核對   確認,甚表示無法提出現場使用照片、平面圖,並得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案卷及至現場履   勘;迨本件被告提出與天○電腦公司間租賃契約,復稱該月   租金額過低、本件被告遲未提供予其契約書及分配租金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519 頁至第520 頁),反徵被告   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此部分所言應可採認之情。蓋兩造間   若毫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豈有可能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起10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使用、   管理方式毫無興趣、不予置理,不在乎本件被告清償貸款情   形是否將有設定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遭行使而被   拍賣之風險,亦無任何遷址要求即退出天○公司股東(無論   據被告陳蕙莉、證人陳徐美珠所言僅為形式上股東,本不影   響其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得主張之權利),未曾向本件被   告有所請求或疑問,甚有於110 年3 月23日主動向被告陳蕙   莉表示得變賣自身金飾繳納地價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一第531 頁),卻全無得以提出其曾對本件被告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意見等行徑之積極證據,揆諸上揭要旨   ,堪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管理、經營天   理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尚非子虛;原告雖主張該不分割   約定並未登記而無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   該條規定係針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是否繼受之效力,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天○公司章程並   無任何解散事由或存續期限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   第359 頁),則被告陳蕙莉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所陳:希望   永續經營乙情,要非全然無據,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所為系爭不動產不分割約定之期限應縮短為30年,至為明灼   。原告係自102 年1 月22日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是其現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無由。  ④原告雖主張如有不分割約定,應有重大事由而得隨時請求分   割云云,但除前揭證據資料,佐之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加   拿大不動產資料、子女學貸資料與自身貸款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71頁),其於97年5 月12日離婚後至今,經濟   生活似無重大更替之情事;衡酌系爭不動產現確仍由本件被   告經營天○公司,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呈現天○公司仍正常   營運之情事,與兩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際之客   觀狀態似無不同,不足認有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所陳「該   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   情形」,抑或其他重大事由可言。承此,原告未能提出足令   本院認定具有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事由存在,自應由其承擔   此部分之不利益,是其請求分割共有物,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 ,有權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兩造間已有由本件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經   營天○公司而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得隨時請求分割之重大   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與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陳天麟行當事人訊   問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抑或就原證11、13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欲聲請陳徐美珠提供手機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惟當事人訊問與否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之1 第1 項係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訊問,兩造既均   坦言係被告陳蕙莉進行溝通、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原   告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251 頁)   ,則訊問被告陳蕙莉即為已足,要無再為訊問被告陳天麟之   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提證物未使本院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乃買賣契約之心證,自無再利用上揭LINE   對話紀錄擷圖推翻本院心證之需求,同無調查之必要;暨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建物 原告主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原告陳蕙苓 16052/600000 626 16052/600000 30 1/3 總面積: 322.07 層次面積:九層322.07 陽臺: 47.84 花臺: 10.15 另共有同小段2844建號(面積743.68。應有部分811/10000 )、2845建號(面積857.16。應有部分6667/100000 )、2852建號(面積85.79 。應有部分1000/1000) 1/3 被告陳天麟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被告陳蕙莉 16052/600000 16052/600000 1/3 1/3

2024-12-27

TPDV-113-重訴-202-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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