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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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1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0,1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3-司票-3497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約定自112年11月6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30,273元未給付 ,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3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1 4.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伊身體狀況變差 ,工作不如以往致無法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 ,尚有430,27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30,27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 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其現因身體狀況致工作不如以往而無法清償債務 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16-2025011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賴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 繳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宜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14

ILEV-113-宜簡-461-202501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簡慧慧 張子芍 被 告 黃俊儒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追加 被告 黃金鄉 黃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俊儒(下稱黃俊 儒)及訴外人林燕雪(下稱林燕雪)應共同給付原告簡慧慧 (下稱簡慧慧)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張子芍(下稱 張子芍,與簡慧慧合稱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7頁)。因林燕雪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 ,故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林燕雪之請求,僅以黃俊儒 為請求償還借款(見司促卷第45頁),嗣因黃俊儒對支付命 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黃金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繼承人 ,而追加被告黃金鄉、黃昱瑄(下稱黃金鄉、黃昱瑄)(見 本院卷第97頁),核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黃金鄉、黃昱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俊儒與林燕雪係夫妻關係,林燕雪於111年間 經常至原告共同經營「一弄咖啡館」(址設宜蘭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消費因而相識,林燕雪常向原告宣稱其 經營投資獲利,且其夫黃俊儒為大學教授,具高薪收入,其 後林燕雪更偕同黃俊儒來店與原告相識,爾後林燕雪於111 年12月間至店消費時,表示其與黃俊儒要擴大經營票貼行業 ,但礙於手中現金不足,乃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於112年1月 6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397,480元,原 告則以匯款至林燕雪金融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 其後黃俊儒與林燕雪陸續清償947,480元,尚餘45萬元未清 償完畢,其中仍積欠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而黃金 鄉、黃昱瑄為林燕雪之女,同應清償林燕雪之生前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黃俊 儒、黃金鄉、黃昱瑄應共同給付簡慧慧45萬元、張子芍20萬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則以:黃俊儒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黃俊儒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無任何款項流 向黃俊儒。且原告之主張,均係與林燕雪間之往來及約定, 洵與黃俊儒、黃金鄉、黃昱瑄無關。而林燕雪業於112年8月 31日往生,黃俊儒僅係林燕雪之前夫,雙方已離婚多年,更 無經濟財務往來,黃金鄉、黃昱瑄則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俊儒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3日陸續借款1,397,4 80元予黃俊儒及林燕雪,迄今尚餘4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黃 俊儒所否認。查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簡慧慧之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債權人簡慧慧與債務人林燕雪借貸明細表、黃俊儒及林燕 雪照片、黃俊儒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 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本院觀之簡慧慧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期間查詢明細,簡慧慧與林燕雪確有資金來往(見 本院卷第53至77頁),又依簡慧慧與林燕雪之LINE對話紀錄 ,簡慧慧有傳訊息予林燕雪稱「7/13借3萬~~共63萬」「7/2 0入3萬~尚欠60萬」「7/21借00000-0000利息-3000咖啡-200 0今借現金-2500飯款=24500」「7/26回33000共633000」等 語,林燕雪則傳訊息予簡慧慧稱「8/21還款65萬」「剛先入 20你查看」「我還在連絡,還差妳4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綜上固可認簡慧慧與林燕雪間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且林燕雪尚有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不足證明黃俊儒 有與林燕雪「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再觀諸黃俊儒及林燕雪之照片、黃俊儒與訴外 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錄、林燕雪與訴外人吳琇玲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僅能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 雪同遊,且傳送林燕雪曾向訴外人吳琇玲調借金錢等語之訊 息予訴外人吳琇玲,同不足證明黃俊儒有與林燕雪「共同」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黃俊儒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黃金鄉、黃昱瑄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 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始足當之。而原告 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其訴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⒉查林燕雪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黃金鄉、黃昱瑄均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513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黃金鄉、黃昱瑄既已依法就林燕雪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自非林燕雪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請求黃金鄉、黃昱瑄應清償林 燕雪生前債務等語,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儒、黃金 鄉、黃昱瑄共同給付簡慧慧25萬元、張子芍20萬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9

ILEV-113-宜簡-316-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雅琳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或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 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款條件(如期 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如有受扶養人,應「逐一、分別」說明受扶養人的下 列資訊:  ㈠受扶養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年紀、實際 居住地,以及各實際居住地之同住親屬為何人。  ㈡受扶養人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各為何人?並提出受扶 養人之親屬系統表(記載上述之人),並提出受扶養人及其 各自之全體直系血親親屬、配偶之第一類戶籍謄本(所有資 料均勿遮隱),並說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各為何人? 經濟能力為何?其分擔比例應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受扶養人扶養費之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或證明。    三、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 四、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六、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八、應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 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 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 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十一、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 交易?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供核。    十二、應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 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 ?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十三、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四、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80-2025010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陳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70元(零件費用12,845 元、工資費用12,225元,見司促卷第13、15頁),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 國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8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856元+工資費用12,225元=16,081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司促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12,845×0.369=4,740 12,845-4,740=8,105 第2年 8,105×0.369=2,991 8,105-2,991=5,114 第3年 5,114×0.369×(8/12)=1,258 5,114-1,258=3,856

2025-01-07

ILEV-113-宜小-391-202501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林玉騰即濱海浴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福岡一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93,448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3,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7

ILEV-113-宜簡-314-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浩亭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至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陳述意見,如未到場,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投保資料。 二、應提出聲請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最近1個月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應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 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整理成冊。  ㈡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應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 出之租金金額。   ㈢應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㈣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該家屬或親友之聯 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領有任何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 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 亦請註明。 七、應提出聲請人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封面暨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內頁須補登存摺自112年1月1日起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 本替代。  八、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詢資料」 ,其內應包含:  ㈠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往來證券商、異動表及股票 餘額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㈡聲請人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及「更新 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0月25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能 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 九、應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敘明內容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並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 十一、應提出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就不動產、動產之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等 )、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 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請詳 列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資料( 例如買賣契約);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請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應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應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詳細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單據等、經濟困難原 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 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 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五、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 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 ,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 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將無實益)。 十六、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1-07

ILDV-113-消債更-67-2025010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威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 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3

ILEV-113-宜補-307-202501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志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5-01-03

ILEV-113-宜補-30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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