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宗仁
即 被 告
視同上訴人 邱銘亮
即 被 告 邱榮章
邱侯美津
邱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林志盈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00,08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28,3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34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3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再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 年2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邱宗仁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3
62 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茄定區農會起訴時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標的價額為21,400,085元,嗣於113年5月6日已在原審撤
回對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故本件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標的物應僅為同段257地號土地(面積55,932.94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0分之28)、同段259地號土地(
面積47,673.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4分之28),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42,720元【計算式:55,932.94×28/120×960+47,673.
12×28/164×960=20,342,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前開
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將上訴利益誤寫為21,400,085元,而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362元,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為上訴
利益20,34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37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CTDV-111-重訴-64-20250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