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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仍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領上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提領 一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應輕縱;復衡酌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之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手機1支,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前述帳戶提款卡,非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亦該 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除成 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 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 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據此,本案被告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舉,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經查,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上開帳戶之8000元,乃直接提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可認其自上開帳戶取出後,復為各種交易,再流入本 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情事,顯然被告 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之金錢、自該帳戶領出款項等 行為,僅係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3-金訴-167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劉峰榮 被 告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被 告 品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3

KLDV-114-補-160-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汪祺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莊子鴻 被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宋庭宇 林濬翰 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各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濬翰、石旭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有另以邱冠綸為被告,後因原告與邱 冠綸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訴訟,有該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趁陳柏翰不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嗣於111年9月3日,蔡坤諺至被告邱冠綸家中烤肉,又將原告之裸照散布予被告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等人。被告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騰。另被告林柏宇、林濬翰亦將取得之原告祼照傳送予他人等,致多數人觀覽及持有原告之裸照,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得知後,精神極不穩定,出現情緒憂鬱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將取得原告之裸照傳送給軍中同袍,再 由軍中同袍陸續轉發散佈及持有,嚴重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貶損了原告社會及軍中之評價,造成原告無法正 常在軍中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子鴻部分:   確有收到訴外人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有將之再展示 、傳送給宋庭宇,我認為要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柏宇部分:   雖有收到蔡坤諺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別人,故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3 軍偵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 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再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其亦未曾在該等案件中曾承認有將自蔡坤諺處 收到關於原告之裸照,展示、傳送給別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庭宇部分:   確有收到莊子鴻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有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石旭騰,其認為確要賠償原告,願意賠償1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濬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 之陳述為:   並未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其並經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在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未曾承認有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石旭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之陳 述為:確有收到宋庭宇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   示、傳送給何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未曾說有傳給 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柏翰與 蔡坤諺則於110年7月至12月,同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乘陳柏翰不 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 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蔡坤諺再於111年9 月3日將取得之上開原告裸照散布予邱冠綸及被告林柏宇等 人。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 ,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 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 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 騰部分,業經陳柏翰、蔡坤諺、邱冠綸及被告莊子鴻、林柏 宇、宋庭宇、石旭騰於系爭偵案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外人蔡坤諺在系爭偵案之警訊中並未提及有將 原告之祼照傳給被告林濬翰一事,被告林濬翰在系爭偵案之 警訊中亦未承認有自訴外人蔡坤諺或其他人處取得原告之祼 照,另被告林柏宇、石旭騰亦未於系爭偵案中承認有將取得 之原告祼照再轉傳或展示予他人。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 不知道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有無將伊祼照傳給別人 、傳給何人(參系爭偵案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應認 有轉傳原告祼照予他人者,僅有訴外人蔡坤諺、邱冠綸及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並無 此等轉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取得之原告祼照轉傳他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 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亦有收受祼 照並加以轉傳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該等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 確有轉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等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軍 方服務,原告為陸軍專科二專學校畢業,被告莊子鴻為專科 學校畢業、宋庭宇為大學畢業,原告與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現仍為志願役之軍人,及參酌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原告與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及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對原告之侵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莊子鴻 、宋庭宇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子鴻、宋 庭宇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莊子鴻(參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宋庭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訴-2379-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永椿 相 對 人 林香芸 邱冠綸 吳清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3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林香芸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084元、證 人旅費600元及560元(證人阮慧珍、鄧秉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卷㈠第262、313頁)、第三審裁判費 168,084元,合計337,3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27

KLDV-113-司聲-10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 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冠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邱冠 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前臂、左手、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YDM-113-審交易-18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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