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凱翔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 「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暱稱「 邱凱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約定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乙○○所收 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平民股神蘇松泙」之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 ),誘使丙○○於112年8月下旬先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 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 、「昂凡資本客服」等人互加好友,再加入LINE「昂凡財富 指導班D3」、「昂凡財富學習班2」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誆稱:在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乙○○旋依Telegram暱稱「邱凱翔」之人指示,先至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 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懸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昂凡資本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 「昂凡資本公司」、「吳子賢」,嗣乙○○向丙○○收取上開款 項後,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交付給乙○○之蓋 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吳子賢」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100 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75、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 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95、4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4號函(見少連偵 卷第97頁)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 字第113601424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13 至1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面交明細紀錄 (見少連偵卷第81、159至161、223至287頁)、113年度院保 字第2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 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昂凡資本印文、吳子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昂凡資本公司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昂凡資 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昂凡資本公司收據後,推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 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 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 暱稱「邱凱翔(音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 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 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 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 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 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之經辦人員「吳子賢」工 作證、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均係被告於本 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 (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吳子賢」印文各1枚,因所依 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公 訴意旨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DM-113-金訴-345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邱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元魁(原名陳俋丞) 陳首邑 黃歆媛 李國郡 劉光晏 阮永富 陳志偉 官圓丞 楊濬献(原名楊凱名) 黃昱霖 蔡維洲 曾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元魁(原名陳俋丞;下稱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 、李國郡、劉光晏、阮永富、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 明先備位聲明,先位請求: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 國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3、289、290頁),是原告所為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元魁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人共同謀議以「錢龍 娛樂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於105年間先後出資成立 巨京國際資訊有限公司、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信食品 有限公司、立群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迎盛通路有限公司、錢 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錢龍公司),組成錢龍娛樂集團 ;並由陳元魁擔任錢龍娛樂集團總裁、錢龍公司負責人,綜 理錢龍娛樂集團經營管理、人事任用與財務調度,陳俋丞為 陳元魁胞弟並擔任副總裁,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及收受管理投 資款項;黃歆媛負責收受管理投資款項、辦理銀行存、提、 匯款事務、李國郡擔任錢龍娛樂集團市場總監及說明會講師 ,劉光晏擔任錢龍娛樂集團行政總監,阮永富、陳志偉擔任 係錢龍娛樂集團總顧問,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則擔任錢龍娛樂集團顧問。  ㈡陳元魁、陳首俋陸續在高雄市、臺中市等地辦理說明會,或 由顧問透過LINE通訊軟體直播方式,宣稱錢龍娛樂集團在薩 摩亞群島設有控股公司即錢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擁有6大 實體產業,包括信息科技公司(從事娛樂博弈彩券)、公主 灣地產公司(從事國際地產投資)、力量科技公司(從事手 遊APP開發)、群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旅遊APP開發) 、豐正餘管理公司(從事連鎖餐飲產業)、青田精緻農產公 司(從事農產品進出口)、阿邦師精品公司(從事精品鑑定 拍賣)等產業,前景及投資報酬率均看好,並輔以說明會、 產業參訪及業務顧問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成為 會員。又投資款以美金計價,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 1:35,會員等級視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白金級(單筆投資 美金30,000元)、金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0元)、銀級( 單筆投資美金5,000元),及銅級(單筆投資美金1,000元) 共4種(後期另再增加單筆投資款美金200元),各級會員發 放紅利標準分別每工作日(即週一至週五)為1.3%、1.2%、 1.1%、1$,各級會員可領取之日數分為300天、250天、200 天、150天,發放之紅利其中70%為現金,其餘各提撥10%作 為遊戲幣、娛樂幣及優惠幣或75%為現金,25%為旅遊幣及遊 戲幣,換算每月領取之紅利達投資款14%至18%或20%至26%, 且仍保有錢龍娛樂集團初次公開發行IPO未上市股票,投資 人可透過所屬業務顧問提供錢龍娛樂集團網站交易平台之1 組帳號及密碼,查看紅利配發情形,每月10日、25日可申請 匯出紅利至指定帳戶,美金與新臺幣換算匯率固定為1:32, 並要扣除5%手續費,投資款係以現金繳付予陳元魁或所屬顧 問等人,或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區帳戶,所得投資 款項悉由陳元魁或其指定之陳首邑與黃歆媛代為收授與調度 使用,紅利則於每月結算後匯至投資人指定之臺灣或大陸地 區帳戶,或由招攬各該投資人之顧問交付新臺幣現金,亦可 用旅遊幣參加錢龍公司之旅遊活動。  ㈢原告誤信被告邀集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訛語,於105年6月28 日匯款1155萬元至陳元魁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除前已領 取之紅利400萬元後,受有損害715萬元。  ㈣本件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錢龍娛 樂集團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715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應 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715萬元。  ㈤原告係因友人李金野邀約而加入陳元魁擔任總裁之錢龍娛樂 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會員,並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155萬元至 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然陳元魁自稱其未擔任錢龍娛樂集團 總裁,該集團之投資分案亦與其無關,因此陳元魁無法律原 因而保有該筆1155萬元款項,扣除原告已領回之400萬元後 ,原告尚有715萬元未領回,而受有損害;又縱認原告給付 該筆115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是用以投資獲利,但錢龍 娛樂集團自105年10月起無法正常派發紅利,106年1月起停 止派發紅利,故原告給付該款項用以投資獲利之目的業已無 法達成,因此原告尚有715萬元因給付目的不達,無法領回 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該款 項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㈠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陳元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元魁等人之抗辯  ㈠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系爭刑事判決也認定我無罪, 我也只是員工,與錢龍娛樂集團沒有關係,也無決策權,原 告先前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不認識我,另外我對於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維洲則以:我在錢龍公司工作時,我是在該公司旗下之富 立公主灣房地產工作,負責馬來西亞房地產之解說,任職期 間相當短暫,我不認識原告,也與原告從未有過任何接觸,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首邑、黃歆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陳元魁、阮永富、楊濬献、李國郡、劉光晏、官圓丞、黃昱 霖、曾惠鈴(下稱李國郡等人)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言詞及書狀為下列辯詞: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其 等僅為錢龍娛樂集團員工,並非該集團核心人員,對於該集 團對外招攬投資之事,亦無決策權,其等亦不認識原告,顯 與本件無涉;況其等僅為領取薪資之員工,若原告確受有損 害,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向錢龍娛樂集團請求,而非向李 國郡等5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陳志偉、蔡維洲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9頁)   陳元魁等12人違反銀行法及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無罪(即系爭刑事判決),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審金卷㈠第19-23 3頁、本院卷第125-138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元魁等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715萬元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其遭陳元魁等12人 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2.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有投資錢龍娛樂集團,陳元魁是 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我是經由友人李金野招攬而投資,也 有和李金野到馬來西亞看投資事業,後來我總共投資1155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我是依據李金野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到李金野提供之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元 魁此人;投資後,因為工作忙碌,我都是透過李金野領取錢 龍娛樂集團發放之紅利,總共領回紅利約400萬元,但尚未 回本;我沒有參加公司舉證的活動,因此沒有接觸到公司的 人,除了陳元魁外,其他人即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 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蔡維洲 、曾惠鈴等,我沒有聽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提出手寫 投資獲利表為佐(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503-510、5457頁) ;又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未任職錢龍娛樂集團,而 是友人葉日暐找我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投資金額為200萬元 ,原告也有投資,因為原告的帳戶先下來,所以我有幫原告 管理帳戶,但我不清楚原告共領回多少錢,我和原告投資時 ,我們是抱著賭的心態投資,如何能保證獲利,我們當初也 有討論在3個半月或4個月就可以回本;後續陳元魁成立博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他有找我們談並問我們投資人願不願意 把他差我們的錢轉到新的項目繼續投資,新項目就是博資公 司,但我不知道博資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跟原告後來就 不願意(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是以由原告 、李金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由友人李金 野招攬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且原告投資前已與同為投資人 之李金野共同計算其獲利所需時間及獲利金額,足見原告並 非受陳元魁等12人詐欺而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況陳元魁等12 人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吸 金罪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先位請求陳元魁等1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元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 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 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 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 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又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2.原告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並依李金野之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錢龍娛樂集團負責人陳元魁所有系爭帳戶,並已自錢龍娛 樂集團領取紅利400萬元等情,本院已說明如上;又系爭投 資款係原告為投資錢龍娛樂集團所有項目而支付之款項,且 原告亦自承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但僅是口 頭約定,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本院卷 第187頁);基此,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資契約 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等12人提起刑事告訴即是對被告12等人 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或解除本件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231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雖有對陳元魁、李金 野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係此原告以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參照),並非原告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終止 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頁、本院卷第295-297頁) ,自難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屬向陳元魁及錢龍娛樂集團為 終止或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並未對錢龍娛樂集團為任何請求,該書狀亦未表明 其擬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 表示(附民卷第7-27頁),亦難認其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錢龍娛樂集團或該集團負責人陳元魁, 是以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陳元魁為錢 龍娛樂集團負責人,其代錢龍娛樂集團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 法律上原因甚明。  4.原告另主張若認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但 錢龍娛樂集團已無法正常營運並派發紅利,原告投資錢龍娛 樂集團為投資獲利之目的,因該集團停止營運,致給付目的 不達,陳元魁受領系爭投資款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原告多 次自承其投資錢龍娛樂集團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取賺取紅利, 且其已領取約400萬元紅利,其與錢龍娛樂集團間有系爭投 資契約存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錢龍娛樂集團間不 但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且原告投資獲利之目的已達,參酌前 揭說明,難認本件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陳元魁、陳首邑、黃歆媛、李國 郡、劉光晏、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楊濬献、黃昱霖、 蔡維洲、曾惠鈴應連帶給付原告7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元魁應給付原告7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元魁丞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24

KSDV-113-金-7-202501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