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詒娟、邱博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簡-1573-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