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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詒娟、邱博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 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8

SJEV-113-重簡-1573-2025010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吳文生 被 告 簡詒娟 邱博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簡詒娟於101年12月3日結婚。被告簡 詒娟竟於111年6月5日1至2時許下班後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過夜,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誠摯國際徵信有限公司調查被告簡詒娟有 無外遇,遂拍攝到被告簡詒娟搭乘系爭車輛下車共4次畫面( 含被告簡詒娟半夜自臺北市仁愛醫院下班,搭乘被告邱博淵 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邱博淵住處下車過夜2次畫面;被告簡 詒娟白天自被告邱博淵住處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系爭車輛至 臺北市仁愛醫院上班2次畫面),甚至被告邱博淵於111年12 月25日半夜至被告簡詒娟租屋處待2小時,顯見被告自111年 6月初至原告與被告簡詒娟112年8月19日離婚前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配偶 權並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實難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更遑論被告間互動有任何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依原證8(即影音光碟) 及原證9(即影片說明),認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26日此近10個月期間,共有12次互動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但觀諸一般社會生活,倘被告真有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豈有可能於10個月內僅有12次互動?況被告簡 詒娟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3日、1 12年1月15日、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26日共有6次搭乘被 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而111年7月24日、111年11月13 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6日此4次,被告僅有短暫 接觸與互動,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又111年7月13日被告邱 博淵開車協助被告簡詒娟搬運私人物品,原告以此等事實, 指摘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得容忍之互動就係如何推論 ?實無從得知。兩人倘若屬於交往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被告簡詒娟又豈有可能於如此低頻率互動過程中僅 「搭乘」被告邱博淵駕駛之系爭車輛或短暫碰面、送東西、 協助搬運私人物品而無其他互動可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5日在租屋處聊天約l個多小時,此應屬一般社會生活對單純 朋友關係尚堪容許之生活互動,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當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 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發生不當交往情事,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之互動關係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發生不當交往之情事,固據提出影音 光碟、影片說明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觀該等證據,至多 證明被告為好朋友間之互動等情,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肢體親 密接觸之行為或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意之對話,而逾越 一般人正常來往行為。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簡詒娟一人坐在客 廳持手機通話表示沒喝到我的奶不行嗎等錄影檔案及譯文, 然無法辨識與被告簡詒娟對話之人即為被告邱博淵,且依該 對話態度亦非出於和善口氣下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已有 如該言詞所示之親密行為。又被告簡詒娟雖不否認曾以尋找 被告邱博淵之妹妹或姊姊談心事為由至被告邱博淵住處過夜 ,惟在同一處所過夜,並不等於同床睡覺,自難認即當然構 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之互動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之舉證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5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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