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陳佩穎
被 告 邱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
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年12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依照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序再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NTDM-113-附民-43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