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附民-431-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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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佩穎告邱友志違反洗錢防制法,想要求損害賠償。但法院說,因為陳佩穎在刑事訴訟判決後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間不對,所以駁回了她的請求。不過,法院也說,這次駁回不影響陳佩穎之後再用其他方式告邱友志,像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或等上訴程序開始後再提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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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陳佩穎 被 告 邱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 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判決,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年12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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