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嘉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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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48-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葉裕玄 被 告 邱嘉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嘉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8房屋 部分,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現值,核定為33,200元;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440元,二項聲明合計金額50,6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18

SDEV-113-沙簡-915-20250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42-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修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把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可堪認定。至檢察官所列被告前犯偽證、竊盜等案件部分,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距離①、②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將此部分同列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當以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其裁量依據,倘若將被告其他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併予考量,實已混淆累犯與量刑之界限,亦生對被告為重 複評價之疑慮,而欠允妥,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僅以其所犯甲案部分予以斟酌,先 予敘明。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係以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及賠償請求等權利為目的,與其本案犯行所違 反之禁止規定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同,二者罪質、被告 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異,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 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此外 ,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同年4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7-53頁)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一己之便,即竊取告訴人李合芳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數百元之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惟告訴人無意願,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1656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拖把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56號   被   告 邱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修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5月31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 於110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確定,另於108年2月間因肇事逃逸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2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前,竊取李 合芳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拖把1支得手。嗣因李合 芳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合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合芳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被告先前 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 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0-28

TCDM-113-中簡-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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