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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邱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名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邱國偉」使 用,「邱國偉」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使乙○○、 丙○○陷於錯誤,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甲○○再依「邱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邱國偉」 指定之「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邱國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邱國偉」對話截圖。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邱國偉」、 「老師」,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 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 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符 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 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乙○○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予「 邱國偉」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時間 行騙手法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聯繫,「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誆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後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9月22日0時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3萬元、2萬元 於112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家庭代工之廣告,丙○○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向丙○○誆稱可參加虛擬貨幣的投資獲得高投資報酬等語,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BIT0PRO、Bitpie 等來源不明APP,並依指示繳納「授權費、認證費、稅款」,而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訴-9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石岩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善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自民國106年3月起,與共犯趙震豐(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認趙震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支付 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取信於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指派員工或廠商將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 其等指定之上址善捷公司,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票號及發票人均為善捷公司之支票。嗣因其等所簽發交 付之支票均於票期屆至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前往銀行提 示均跳票,且多次電聯其等均未能取得聯繫,而前往其等位 於上址之公司亦已人去樓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附 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且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各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 以共犯證人趙震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即億愿冷 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告訴人即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告訴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秀茹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行政經理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 啟迪冷氣材料行業務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即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邱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代理人即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助理葉琬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饒偉裕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部主任江季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數碼寶貝科技有 限公司店長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 司店長黃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郁杰國際有限公司員 工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善捷公司董事鄧禮治於偵 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所使用之採 購單、出貨單、簽收單、訂購單及所收受之支票影本、公司 登記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貨物照片、善捷公司 之公司登記影印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善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善捷公司原先登記的負責人 是鄧禮治,但老闆實際上是鄧禮治跟另一位姓吳的老闆,善 捷公司的人都稱為「吳董」,鄧禮治跟「吳董」之間怎麼分 配我不清楚,後來登記負責人變成趙震豐,鄧禮治就不是老 闆了,伊在善捷公司負責開車送家電,都是依照老闆指示, 但只負責送貨,沒有負責送支票,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 為人欄所示之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詐欺財物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趙震豐於前案審判中 供述明確(見訴701卷第449、451至455頁),並有善捷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24197卷二第27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9123000號函暨所 附善捷公司登記案卷2宗(見偵24197卷二第35至149頁)及 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 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有擔任善捷公司負責人 ,但是是人頭,當時是被告及劉天生找我的,他們跟我說這 是合法的,沒有問題,還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陸續只有給我7千、8千元,我當時是於106年7月至11月間 在木柵的善捷公司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及劉天生,被告跟我 說他都有付錢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送貨到善捷公司時,我跟被告還有劉天生都在現 場,被告及劉天生要我出面簽名,跟我說他們會付貨款,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都在被告那,打電話訂貨或詢價的 都是女會計負責等語(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36至37、88 頁)。然趙震豐於偵查中初始僅供述為善捷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乙節(見偵緝378卷第20至21頁),並無參與其他犯行, 而與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所稱出面接洽訂貨者為附表編號1至10犯罪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所不合,經檢察官再行訊問後,始供稱 有依被告及劉天生指示出面簽名之情,參以趙震豐所述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送貨至善捷公司之情狀,亦與告訴人程 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審審判 中之證述有所歧異,加以趙震豐於偵訊時尚供稱:「我想知 道我講林石岩、劉天生,是否判刑會不會比較輕」等語(見 偵緝378卷第88頁),則趙震豐供述既前後不一,且已顯露 欲供出其他共犯以獲減刑寬典之動機,故共犯證人趙震豐之 供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⒊證人鄧禮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有幫忙 送貨,我最後1次送貨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善捷公 司之前老闆是我,現在是趙震豐,當時有在經營,但股東不 合,股東中有一位是被告,被告有用我的名字辦一支電話, 後來我跟被告意見不合,我就很少到善捷公司,我現在完全 沒有經手善捷公司的事,善捷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因為善 捷公司登記地址是我承租的,經由房東通知,我才知道被告 、趙震豐、劉天生搬走了等語(見偵緝378卷第89頁);於 前案審判中證稱:我是掛名董事,以員工身分幫忙送貨,我 只有送過1次,就是106年底送到景美夜市那次,印象中是被 告要我送貨的,我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說幫忙送過去就好 ,被告會去跟客戶收錢,我原來不認識趙震豐,是107年初 被告通知我要把負責人變更為趙震豐時,我才見過趙震豐, 我不認識劉天生,我只認識被告,被告每個月有給我1萬元 ,大概付了快8個月,被告是直接支付我現金等語(見訴701 卷第221至242頁);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我是善捷公司的 董事、負責人,被告是善捷公司的司機,不負責經營,就是 單純送貨,我把善捷公司轉售給趙震豐後,就比較少進善捷 公司,我跟被告有一同去辦過電話,被告確實有用我的名字 辦電話,該支電話現在是我在使用,公司經營者是趙震豐, 被告是我請的司機,我只記得回臺北時,有幫忙送貨,但是 是誰叫我送,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6頁),後改 稱:我是善捷公司掛名董事,誰叫我掛名的我忘了,但應該 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又改稱:我認識 被告,被告在善捷公司擔任司機,我是善捷公司負責人,不 是被告叫我掛名董事的,應該是「吳董」,我今日當庭看到 被告,就知道我當初要講的不是被告,我說錯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08至412頁)。  ⒋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固曾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掛名善捷 公司董事乙節,惟證人鄧禮治證述先後反覆,甚且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一再更易其詞,證人鄧禮治證述之憑信性已有所疑 ,加以縱依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 係經本案共犯要求掛名,在地位上於趙震豐相類,實屬共犯 之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 中之上開證述得以作為共犯證人趙震豐前開有瑕疵之偵訊供 述之補強證據。況縱認共犯證人趙震豐於偵訊時之供述、共 犯證人鄧禮治於前案審判中之證述,得以相互補強,亦僅得 以推認,被告有先後要求鄧禮治、趙震豐掛名擔任善捷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惟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 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究竟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有未明,而檢察官所提 出其餘證據,經核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要件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以善捷公司之名義,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財 物之財產損害,惟不能證明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10犯罪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財物 詐欺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 未能兌現之支票號碼 犯罪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億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日前之同年某時 先訂購小額之貨物而予付款,嗣改以訂購高額之貨物,並改採以簽發票期短之支票為付款方式。 冷氣室內機、洗衣機、電視、除濕機及掃地機器人等家電用品 177,5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及王姓之小姐 1.告訴人陳清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4頁;他卷第37至38頁;訴701卷第359至374頁)。 2.億愿冷氣公司之銷貨單(見他卷第8至11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2至17頁)。 161,100元 AE0000000 2 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4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知告訴人販售咖啡機之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並表示需盡速交貨,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全自動咖啡機6台 276,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程德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3頁;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 2.證人江季樸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訴701卷第244至253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7頁)。 3 進旺音響有限公司 106年7月13日 經由伴唱機代理商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後,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有學校的客戶需要伴唱機,但因學校無法付現,且經告訴人徵信後無問題,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伴唱機6台及配件 253,500元 AE0000000 年籍不詳之女性(自稱善捷公司老闆娘兼會計) 1.告訴人潘順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92至93頁;偵24197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正面)。 2.進旺音響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95頁)。 4.進旺音響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正面)。 5.進旺音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96頁反面)。 6.產品保固服務書(見偵24197卷一第97至98頁)。 7.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24197卷一第99頁)。 4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前之同年某時 經由網路獲悉告訴人之公司資訊,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相機,且佯稱無法付現,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先打電話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存經辦,確認該帳戶先前的交易紀錄皆正常),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相機6台及鏡頭6顆 189,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之他名趙姓男子 1.告訴人韓秀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至9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 2.證人黃郁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48頁)。 3.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見偵24197卷一第11頁)。 4.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24197卷一第12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13頁)。 6.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94頁)。 5 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10日 先傳真詢價單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要訂購冷氣,因工地在基隆而無法付現,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機30台 46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內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翁姓業務 1.告訴代理人鄭夙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2頁;偵24197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 2.大奇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25頁)。 3.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通知單及出貨包裹等照片(見偵24197卷一第26至27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28頁;偵24197卷二第154頁)。 500,000元 AE0000000 6 啟迪冷氣材料行 106年6月8日 經由告訴人合作之益宏公司獲悉告訴人公司資訊,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訂貨,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氣被覆銅管80箱及冷氣安裝鐵架50組等材料 共三批貨。 第一批及第二批貨以右列支票支付。 AE0000000 (金額僅241,300元)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 1.告訴代理人黃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17頁;偵緝378卷第39至40頁;偵24197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2.啟迪冷氣材料行之估價單及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155頁)。 155,500元 (第三批貨之價額) 未發票 7 煒太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1日 先傳真報價單給告訴人,嗣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配合之大樓建案需要咖啡機,遂向告訴人訂購,並簽發1週之現金支票付款。 咖啡機5台 330,000元 AE0000000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黃姓女性員工 1.告訴人邱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67頁;偵24197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訴701卷第255至263頁)。 2.煒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訂購單、出貨申請單(見偵24197卷一第69至70頁)。 3.趙震豐交付之支票(見偵24197卷一第71頁)。 8 奕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8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較低價之UVA3000淨水器一台,並如期匯款而取信於告訴人,嗣後又訂購高額貨物並答應月結或另外開票。 淨水機及相關器材 211,190元 未開票 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王正偉」、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葉琬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82至8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197卷一第84頁)。 3.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單(見偵24197卷一第87頁)。 4.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訂單(見偵24197卷一第88至89頁;偵24197卷二第10至11頁)。 5.奕尚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90頁;偵24197卷二第12頁)。 6.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4197卷一第91頁)。 7.奕尚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8日另一筆有收到款項之訂單相關資料(訂單、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遞送貨單、收到18,400元款項之存摺明細影本、貨運簽收單)(見偵24197卷二第5至13頁)。 9 益佳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中旬某日 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低額之冷媒,並如期付款,嗣後改訂購高價貨物,並改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冷媒90桶 225,750元 AE0000000 (金額僅120,100元) 趙震豐、善捷公司之男性員工「許清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72至73頁;偵24197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2.送貨單(見偵24197卷一第77頁)。 3.益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見偵24197卷一第78頁)。 4.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79至80頁)。 5.告訴代理人饒偉裕於106年11月27日陳報狀檢附之5月24日及6月13日出貨證明各一份。 176,400元 10 郁杰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7月5日 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商品及傳真詢價單,且經告訴人徵信無問題,訂購高額貨物,並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 LED液晶電視(45吋、50吋、60吋各10台,總計共30台)。 565,000元 AE0000000 善捷公司之趙姓男性員工及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 1.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一第29頁;偵24197卷二第3頁)。 2.證人黃俊賢於偵訊及前案審判中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19頁;訴701卷第217至220頁)。 3.證人程俊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197卷二第29頁)。 4.郁杰國際有限公司收受之詢價單(見偵24197卷一第31頁)。 5.趙震豐交付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偵24197卷一第33至34頁) 6.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託運清單(見偵24197卷一第35至36頁)。 7.郁杰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簽收單(見偵24197卷一第37至66頁)。 404,000元 AE0000000

2024-12-30

TPDM-113-易-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WhatsApp」匿稱為「Thamo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hamos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使用「WhatsApp」 告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收款人 姓名(即甲○○)予「Thamos」,使「Thamos」得以使用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依「Thamos」指 示申請設定本案華南銀行的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Kim」之「Thamos」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乙○○,並加入成為乙○○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且 於111年4月5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其打算賣掉泰國 的房子,然後在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其還有一個要去印尼購 買石油之計畫,正在等待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 件;其有美金130萬元可以開設在臺灣的牙醫診所,並決定 要以快遞方式寄送美金130萬元及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 的法律文件的包裹(下稱「Dr. Kim」包裹)給乙○○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Dr. Kim」指示,透過「Dr. Kim」 提供之網址超連結而申請註冊成為「Thamos」詐欺集團所創 設之虛假全球NEC快遞公司(下稱虛假快遞公司)網站會員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amos」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 日某時許,使用不詳即時通訊軟體以虛假快遞公司之名義向 乙○○謊稱:「Dr. Kim」包裹的保險稅費為美金12,600元, 折合新臺幣(以下提及之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者,均不再註明 新臺幣)為38萬元,這筆保險稅費應以新臺幣支付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7分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四、甲○○依「Thamos」指示,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實際扣款金 額為360,015元,其中15元為匯費,起訴書認匯出金額為360 ,015元,容有誤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藉此隱匿「Tham os」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6萬元,並因此獲有 犯罪所得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第265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 購買比特幣,且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Thamos」指定電子錢 包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 正面),但缺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之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明細及存入電子錢包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稱為真,而僅能按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認定被告為「Thamos」洗 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法此次修正將 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洗錢 法之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 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Thamos」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參與「Thamos」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 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 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詳下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 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 資源,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可見其素行尚佳,復被告業與乙○○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予 乙○○,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已支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此 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第279頁),被告實際支 付之賠償金已填補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 約50%,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小學6年級之 女兒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生活費依靠配偶提供之經濟狀況、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 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乙○○所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 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乙○○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 38萬元,經扣除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後,被告自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因認36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 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以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 開已賠付之19萬元後之金額即17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 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從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抽取 佣金及事務費,所以匯入38萬元,卻僅匯出36萬元,其中的 差額2萬元就是佣金加事務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 第68頁背面),徵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18時2 分許,的確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出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 有15元屬於匯費,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扣款金額為360, 015元),此有上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985元,應屬誤認;又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 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向公庫支付18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8-10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正、背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7頁背面 6 乙○○製作之遭騙過程說明書及其與「Dr. Kim」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7 乙○○與虛假快遞公司於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第45-52、55-56頁 9 被告與「Thamos」於「Whats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68-20241213-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3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邱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1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4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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