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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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 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 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 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 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 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 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 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 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 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 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 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 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 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 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 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 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 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 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 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 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 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 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 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 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 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 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 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 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 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 、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 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 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 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 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 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 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 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 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 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 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 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 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 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 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 ,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 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 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0,630元(計算式:275,294+125,336=400,630)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 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命同時補正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 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9

CHEV-113-彰簡-756-20250319-3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1號 附民原告 邱婉婷 附民被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216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張家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 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4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洪甄蔚)。 2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黃瀞儀)。 3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詹前泳)。 4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告訴人王雅貞)。 5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佳芯)。 6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告訴人侯嘉蓁)。 7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邱婉婷)。 8 張家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吳婉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18號   被   告 張家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洪 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 、吳婉瑜(下稱洪甄蔚等人),致洪甄蔚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家莨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所提領款項均包含洪甄蔚等人所匯款項 ),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而使洪甄蔚等人受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 邱婉婷、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家莨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到指定地點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證人洪甄蔚、黃瀞儀、詹前泳、王雅貞、李佳芯、侯嘉蓁、邱婉婷、吳婉瑜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相關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家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張家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自承本次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甄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洪甄蔚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洪甄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2時10分 ②同日12時12分 ③同日12時14分 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12時22分 ②同日12時23分4秒 ③同日12時23分5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 黃瀞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黃瀞儀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黃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 ②同日14時13分 ③同日14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18分 ②同日14時19分 ③同日14時33分至1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①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 ①4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4時43分至14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3 詹前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詹前泳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詹前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5時39分 ①1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 4 王雅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王雅貞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王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6時03分 ②同日16時08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3,10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 ①113年1月23日16時7分至16時9分 ②同日16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萬3,000元 5 李佳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李佳芯聯繫,誆稱中獎惟須支付運費以領獎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3分 ①9,100元 ①113年1月23日2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①9,000元 6 侯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侯嘉蓁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進行測試認證程序等語,致被害人侯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4分 ①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9分至2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元、6萬元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1分 ②同日22時11分 ③同日22時15分 ④同日22時30分 ①2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東地檢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43分 ②同日22時13分 ③同日22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13年1月23日2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④2萬元 7 邱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中獎但提供之領獎帳戶因故無法匯入獎金,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邱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0時11分 ②同日0時13分 ③同日0時14分④同日0時22分 ①4萬7,100元②9,999元、③9,998元、 ④4萬100元 ①②③113年1月24日0時20分至21分 ③同日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②③6萬元、7,000元 ④4萬元  8 吳婉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與被害人邱婉婷聯繫,誆稱因故無法與被害人進行網路購物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測試等語,致被害人吳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1時26分 ①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囑警另行偵辦中) ①113年1月23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迴龍郵局 ①6萬、2萬9,0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984-20250227-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婉婷 一、上原告與被告潘嫚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2,3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2-24

SDEV-114-沙補-64-202502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分許、17時28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 ,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4萬9,958元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 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項所匯入之陳禹安 帳戶乃陳禹安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 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 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 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 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9,958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2萬5,33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薛安書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債 務 人 邱婉婷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屏東 縣霧臺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0

TYDV-113-司執-153818-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琬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琬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局提到案」更正為「查 獲到案」。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邱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琬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627、6 2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2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76、18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9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局提到案, 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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