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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國宏因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判刑,他不服判決,認為有新事證可以證明他是無罪的,所以聲請再審。他提出的理由包括:冠昇公司生產的產品經過檢驗是合格的,而且他也只是個小職員,對公司內部的違法行為並不知情。但法院調查後認為,江國宏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推翻之前的判決,所以駁回了他的再審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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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