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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e投睿投資公司服務證件壹組、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 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到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面交 金額1%之利益;邱峻威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顏宜君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訊息後,LINE暱 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以私訊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a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預約 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騙集團 派出之車手,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邱峻威於113年7月14日晚間到臺 北市某車站廁所拿取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 公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邱峻威在交割憑 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孫子良」並蓋「孫子良」印章,隨即於同 年7月15日17時50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對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孫子良」向顏宜君收 取90萬元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得手 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嗣顏宜君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宜君供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宜君指認邱峻威)(偵卷第33至36頁)、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57頁)、邱峻威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 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私訊聯絡詐騙,卷內無證據顯示臉書投資廣告為詐騙集團 所設置,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詐騙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故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嫌。    ㈢被告偽造「孫子良」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孫子良」印 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孫子良」印文、偽簽「孫子 良」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自稱:這幾天的車資都是我墊付,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另外,被告自稱加入詐騙集團數日以來,替詐騙集團到處收取款項,並均使用計程車及高鐵等交通工具,然均尚未收受報酬,甚至被告拿要繳機車貸款的金錢來墊付數萬元之交通費等語,而被告也確實犯下處起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55、8356、8457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查,然詐騙集團要吸收成員做車手本是須要支出成本,但被告為了謀求更大的不法利益,甘願為詐騙集團墊付高額交通費,讓詐騙集團不用支付成本得以遍及全國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被告幫詐騙集團收取多次金錢,卻仍不收取報酬,願待日後一起結清,也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會替詐騙集團不斷犯案,惡性更甚,被告為詐騙集團支出勞力、金錢,對於詐騙集團貢獻甚大,故不但不能因為被告未取得報酬從輕量刑,更應從重量刑。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90萬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就加重詐欺部分已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然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部分亦為被告量刑利益,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20歲,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弟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作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 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 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偽造「孫子良」印章1個,已於另案經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洗錢之金額,已轉交上層,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 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 過苛,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3-訴-1237-2025031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顏宜君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峻威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4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 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4-附民-17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六、十一、二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 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沒收。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鄭煒錡(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德強(前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末 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之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 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 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 ,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 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 、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佯為如附表一「公司名 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 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 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 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人,以確認 其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 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 而鄭煒錡則與沈鑫誼,及其他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編 號6、11、20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假投資契 約、假收據等私文書,供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取款 車手持向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被害人行使。嗣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將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嗣沈鑫誼並參 與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操作,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而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 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沈鑫誼及其辯護人、被告鄭煒錡於審判程 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訴二卷第14頁至 第1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煒錡坦承所有被訴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被告沈鑫誼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且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而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沈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煒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各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偵22153二卷第717、721頁、訴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見偵25409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玄○○(見偵25409三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庚○○(見偵25409二卷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25409二卷第332頁至第335頁)、壬○○(見偵25409二卷第350頁至第353頁)、丑○○(見偵25409二卷第378頁至第380頁)、黃○○(見偵25409二卷第402頁至第406頁)、亥○○(見偵25409一卷第205頁至第211頁)、卯○○(見偵25409二卷第426頁至第429頁)、午○○(見偵25409二卷第492頁至第499頁)、地○○(見偵25409二卷第550頁至第556頁)、子○○(見偵25409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丁○○(見偵25409三卷第79頁至第83頁)、宇○○(見偵25409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寅○○(見偵25409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甲○○(見偵25409三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申○○(見偵25409三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未○○(見偵25409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8頁)、己○○(見偵25409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癸○○(見偵25409二卷第109頁至第118頁)、辛○○(見偵25409二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一卷第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一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三卷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二卷第1頁至第8頁)、林彦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告訴人天○○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二卷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392頁)、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10頁至第417頁)、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432頁至第43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06頁至第543頁)、告訴人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580頁至第592頁)、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465頁至第470頁)、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三卷第90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三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4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三卷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頁)、被害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二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7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139頁至第1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二卷第222頁至第227頁)、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一卷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二卷第1頁至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259頁至第433頁)、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二卷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二卷第469頁至第49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渠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予採憑。  ㈡被告沈鑫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25409二卷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見偵25409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辰○○(見偵25409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酉○○(見偵25409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綦詳外,另有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見偵25409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一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二卷第229頁至第237頁)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戌○○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二卷第44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二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告訴人酉○○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二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及前引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紀錄表㈠、㈣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鑫誼自113年7月1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面交日)持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告訴人戌○○(見偵22153二卷第482頁),顯有直接聯繫被害人之舉,再觀諸前揭照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照片紀錄表㈣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沈鑫誼不僅掌握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0、12、23、24所示車手之另案共犯劉守仁、周鈺捷、林彥廷之身分證件及渠等個人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紀錄表㈠編號6】、第380頁【紀錄表㈠編號7】、第389頁至第392頁【紀錄表㈠編號25至31】、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7、368】),更就前揭犯行經手派工、參與編輯假收據美工圖檔、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教示如何使用假收據(指示勿以手撕或執剪刀裁減、留空白備份供誤繕替換)、假契約(指示一式雙份)、指定「偵查兵」場勘面交地點、發放(或預支)計程車費/高鐵費等詐騙事務之分工(見偵22153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紀錄表㈠編號74至76】、第560頁【紀錄表㈠編號368】、第610頁至第611頁【紀錄表㈠編號468至470】、第614頁至第615頁【紀錄表㈠編號475至478】、偵22153二卷第23頁【紀錄表㈠編號553、554】、第54頁【紀錄表㈠編號615、616】、第120頁至第121頁【紀錄表㈣編號51至54】、第129頁【紀錄表㈣編號69、70】),足徵被告沈鑫誼均有參與各該犯行,其與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部分犯行與其無關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 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 」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 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 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 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 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 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 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沈鑫誼所為,涉及於社群軟 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二卷第83頁至第8 4頁)、裝備採購(見訴二卷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 人(見偵22153一卷第469頁、偵22153二卷第110頁)、聯繫 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 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一卷第379頁、第381 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 2153一卷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二卷第205頁【右】) 、將贓款兌為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一卷第417頁至 第448頁、偵22153二卷第87頁、偵22153二卷第288頁至第42 0頁)、發放車資(見訴二卷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 學(見訴一卷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二卷第 252頁【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 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二卷第9 1頁),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 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 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 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 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被告沈鑫誼雖諉稱一切事務概受「Zeus」指示而為云 云,惟觀諸被告沈鑫誼及「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 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均未見「Zeus」對被告沈鑫誼 所為前揭事務逐一指示,反而見被告沈鑫誼於「Zeus」同在 群組之情形下,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收據、 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一卷 第457頁至第609頁),足徵被告沈鑫誼對前揭事務具有獨立 之操縱、指揮權限,而非概受「Zeus」之指示進行機械事務 ,是被告沈鑫誼及辯護人均以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置辯,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2 1所示行為(被告鄭煒錡僅參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 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另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所敘該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之旨,可徵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於113年8月2日前 所犯各罪,均無前開新法所定境外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刑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逕予適 用該現行規定以為判斷(至是否該當要件,詳如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 ,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 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為之洗錢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尚且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新法。  ㈡所犯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組 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操縱、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係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操縱、指揮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沈鑫誼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為「 首次」犯行,自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⒉是核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6、19、21 、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20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 未審酌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 ,涉及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沈鑫誼所犯罪名,對其防禦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 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告訴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是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部分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 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 間,因侵害法益對象不同,均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所示犯行,均 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 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節並為 被告沈鑫誼所明知(見訴一卷第111頁),自均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沈鑫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 雖亦係前開加重規定施行生效後所犯,惟均未達既遂程度, 依文義解釋尚不在加重之列,自均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沈鑫誼於偵查及審 判中,雖坦承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務之多數事實,惟未就所 涉招募車手、指揮贓款回收等節坦白供述,況其始終諉稱概 受「Zeus」之指示,並據以爭執僅構成機械式「參與」犯罪 組織,而非「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核其辯旨係就自 身是否具有「獨立」操縱、指揮權限,抑或片面依指示行動 之事實加以爭執,並非坦認事實後純就適用法律層面有所主 張,難謂已對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 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誼如附 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及被告鄭煒錡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錡業就所有被 訴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 示其於各該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編號6部分遞減 之。至被告沈鑫誼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 所示詐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向 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 音同】」),惟均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並據本院函詢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確認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見訴一卷第301頁),自均無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 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 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 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 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  ⒉又按觀諸近年政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嚴厲查緝詐欺犯罪, 並耗費大量資源宣導防詐,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頻頻翻修、制 定詐欺犯罪相關法令,可徵現今社會對於組織性、系統性之 詐欺犯罪嚴重性之認知,已今非昔比,行為人如無相當法敵 對意識,實無悍然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理,法院於此類案 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財產犯罪僅屬保護個人 法益之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 數月,便宜行事。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因循傳統非集 團性電信詐騙案件之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如此怠於行使量刑權 限之作法,無疑將使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 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率皆可獲輕判之終 南捷徑,必將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不僅 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 為「詐騙天堂」之惡名,長此以往終將導致人際信賴關係不 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此常年貼近最輕刑度量刑所 隱藏之社會信賴崩解負面後果,實為社會不可承受之重,同 屬司法者應予審酌之現實。  ⒊被告沈鑫誼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沈鑫誼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綜觀其所為遍及裝備採購、招 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 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幾近包辦「詐騙產業鏈」 之泰半事務,且觀其自承加入以主事者「Zeus」為首之Tele gram「奧林珀斯」核心群組(其群組成員並無帳戶提供者、 車手、保母等低階成員,亦無配合洗錢之「幣商」)中,除 「Zeus」(中譯「宙斯」,即希臘神話中眾神之王)外,其 餘集團核心諸人皆以希臘神話重要神祇命名(被告沈鑫誼自 述其暱稱為「Zeus-米諾斯」;餘者尚有「Zeus-維納斯」、 「Zeus-荷米斯」、「Zeus-阿瑞斯」、「Zeus-雅典娜」、 「Zeus-阿波羅」,見偵22153一卷第455頁),宛如眾神之 王宙斯座下諸重要神祇,以此命名規則對照被告沈鑫誼於本 案所為詐欺事務之廣泛(甚至受「Zeus」之直接指示,從事 詐騙技術經驗傳承之工作,見訴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之高可見一斑,故其量刑水準自不得 與常見詐欺案件緝獲之車手、提供帳戶者等低階角色,或經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車手頭、控車人員、話務手等中階角 色相提並論(尤以近年司法實務現狀,對於車手、帳戶提供 者之不確定故意認定漸趨寬泛、量刑益發嚴厲之情形下,絕 無反而對是類高階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輕縱之理,以免輕重失 衡)。觀諸被告沈鑫誼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 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 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 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 二卷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沈鑫誼所操縱、指揮之本 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 捕車手,且被告沈鑫誼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 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 足認其於從事本案犯行前,業就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 乙節預作準備,併參其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跨度長達數月、 僅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即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 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大規模 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絕非空言主張一時行為 失慮、迫於生計、少不更事所足推託。又審諸被告沈鑫誼與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 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僅計算既遂部分,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 00萬元+59萬元+50萬元+74萬元+50萬元+30萬元+35萬元+90 萬元+40萬元+52萬元+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1 5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 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 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383月(不足 月不計,即31年11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 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11年6月左 右始足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扶養家人、各 式基本花銷,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 般人欲存得1,15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更長之年歲,甚或 可能終其一生均未能達成如此積蓄水準,可見被告沈鑫誼本 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併足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精神 痛苦。況據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獲有25萬元之犯罪 所得(見訴一卷第112頁),姑不論其是否低報,而逕認其 所言屬實(蓋依現行實務運作,除依犯罪行為人之供述,率 皆無從審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多寡),參照其行為時間跨度, 其所獲報酬亦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倘予輕縱而不給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豈不鼓勵社會大眾魚貫投身「詐騙產業」 ?此無疑係對一般殷實守法而於日常生活壓力中載浮載沉者 之最大嘲諷,蓋恣意行騙他人、賺取違法快錢者,其處罰亦 不過爾爾,何不「棄明投暗」,同流合汙?又被告沈鑫誼雖 終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就其餘客觀證 據明確之犯行矯飾其詞,並再三諉稱全受「Zeus」之指示, 並無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難認有全盤面對 己過之誠,當就設詞矯飾部分給予較諸同等被害金額犯行更 為嚴厲之量刑。再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與告訴人辰○○、酉○○ 、丑○○以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之條件達成和解(見訴一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訴二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均未依約給 付分毫賠償(見訴一卷第297頁、第303頁、訴二卷第149頁 ),自其先於113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辰○○、酉○○達成和解 後,旋予毀約不按時履行賠償,嗣竟又於114年1月7日與告 訴人丑○○達成和解等節以觀,其所為無非僅係浪費上開告訴 人等之時間參與無實質意義之程序,徒將有限之司法資源所 供應之調解程序,濫用為爭取有利量刑因子之工具,口惠而 實不至、言而無信,全無誠心彌補被害者之意,其對法院和 解筆錄效力之藐視已至為灼然,縱有免去上開告訴人等另訴 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附帶效果,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沈鑫誼之素行(見訴一卷第29頁至第40頁)、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聲羈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手段(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併參與泰半詐騙事務,犯案情節 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未遂程度,而既遂 犯行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受有小則十萬、大則百萬 之鉅額損失,爰以被害金額①未滿50萬元、②5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③100萬元以上為區分,在處斷刑相同之犯行間, 給予由輕至重之3種量刑梯度),及被告沈鑫誼於本院自述 國中肄業、以餐飲為業、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入所前 與父及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間刑度 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大範圍向 不特定人行騙,因被害者眾,足認其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鉅大 ;日後本件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建請承審法官尤應注 意此節,而非便宜操作打折量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高度法敵對意識),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 本件如經被告沈鑫誼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前揭如附表一編 號10、12、23、24所示部分,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沈鑫誼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而故為狡 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 審酌,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 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 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 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辜 負被害人對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特此敘明。  ⒋被告鄭煒錡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鄭煒錡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分擔製作假識別證、假契約、假收據之行為,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司法 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復自述未能取得約定報酬;兼衡被告 鄭煒錡之素行(見訴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自述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見偵25409一卷第141頁)、犯罪手段(僅分擔詐 騙行為中偽造文書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犯行僅達 未遂程度,而既遂犯行部分之告訴人子○○、未○○分別受有50 萬元、20萬元之大額損失),及被告鄭煒錡於本院自述國中 肄業、以防水工程為業、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 執行前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訴二卷第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犯行,以各罪處斷刑之中 間刑度為基準點,予以斟酌調整,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再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件所涉犯行僅有3人 被害,未如被告沈鑫誼般存在顯著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供被告沈鑫誼用於本件詐欺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12頁);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車手 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核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俱為義務沒收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均止於未遂程度 ,均無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實害,如予以 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有過苛,爰均不就該部分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部分,各該犯行 之洗錢財物均如附表三「洗錢標的」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依相關證據資料(見偵22153一卷第245頁 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及被告沈鑫誼之供述(見 偵22153一卷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二卷第587頁、訴一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2人在 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 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 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11、20所示部 分均可認定由被告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 不予重複列計,據此,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至少有10 人參與),又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現狀,除循犯罪行為 人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 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 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公 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共犯間公平性暨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 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僅對被告2人於如附表 三「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計算式均如附表三)。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鑫 誼因本件獲取報酬共2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此等款項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鄭煒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案獲有何 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㈠(簡稱偵2215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㈡(簡稱偵2215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㈢(簡稱偵22153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㈠(簡稱偵2540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㈡(簡稱偵25409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6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主   文 1 巳○○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巳○○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天○○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壬○○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丑○○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亥○○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卯○○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午○○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地○○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戌○○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子○○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徐○○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丁○○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宇○○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玄○○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甲○○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申○○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庚○○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未○○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己○○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癸○○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辰○○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酉○○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辛○○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告訴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一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被告鄭煒錡: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2萬元 被告鄭煒錡: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被告沈鑫誼: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邱峻威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宬風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 5號、第8356號、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張、「陳秋志」印章壹個,均沒收。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簡廷恩」印章壹個,均沒收。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孫子良」印章壹個, 均沒收。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立誠」印章壹個, 均沒收。 曾驛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順安」印章壹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麗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暱稱「詹璇依」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貼文 ,遂與暱稱「詹璇依」之人聯絡,經其介紹與LINE暱稱「林 彩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年股衝登BP」之 群組及與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吳麗花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暐達」,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吳麗花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至7月26日, 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103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 證據證明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其餘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吳麗花發覺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某日、邱峻威於113年7月12日、簡廷翰 於113年6月3日、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曾驛宬於11 3年7月26日前某日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而 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程彥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邱峻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簡廷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林宬風(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 56號案件判決有罪),分別加入暱稱「小燕子」、「華倫巴 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 、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 「富士科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程彥達、簡廷翰、邱 峻威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林宬風可獲得之 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曾驛宬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 百分之1至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方式,傳送 載名如附表化名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程彥達、簡廷 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前往超商以前開二維 碼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 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及蓋附表所示化名之印章,再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前往附 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花會面,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 威、曾驛宬即向吳麗花出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 附表所示化名之工作證,經吳麗花確認身分後,程彥達、簡 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再分別收受吳麗花所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化名之印文、簽名各1枚)予吳 麗花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及吳麗花。程彥達 、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於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款 項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行為後: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 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程 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 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減刑 之要件;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不論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程彥達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程彥達等人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 之法律對被告程彥達等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程彥達等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二)罪名: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 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峻威、簡廷翰所 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被告邱峻威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 有罪;被告簡廷翰另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峻威、簡廷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故本案被告邱峻威、簡廷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驛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曾驛窚於本案中之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驛窚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 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程彥達等人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程彥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程彥達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程彥達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 ;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被告程 彥達、簡廷翰部分,自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 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就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部分,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曾驛宬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彥達等人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 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 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彥達等人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 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第5號、第6號、第7號、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13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19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所持偽造之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 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為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之偽造「陳秋志」、「簡廷恩」、「王立誠」、「孫子良 」、「王順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秋志」、「簡庭恩」、「王立誠」、「孫 子良」、「王順安」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程彥達等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取後 交予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程彥達等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翰自陳: 報酬為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即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 告程彥達供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峻威、林 宬風、曾驛宬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 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之現金8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宬風參與犯罪 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林宬風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工 地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3日取款後,在某7-11斜對面火車鐵軌巷子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張慶男」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10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6日取款後,在某7-11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小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30萬元 簡廷翰 簡廷恩 簡廷翰於113年6月4日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款項交給自稱是公司會計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200萬元 林宬風 王立誠 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取款後,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旁的小巷子,將現金交給一個身穿黑色衣褲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113年7月17日9時48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糧倉1號店頂級麻辣鴛鴦鍋) 6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邱峻威於113年7月17日取款後,放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廁所,由收水車手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邱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峻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7日網路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 6、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630萬元 曾驛宬 王順安 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取款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贓款放於路邊,隨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曾驛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025-02-06

ILDM-113-訴-1024-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比夫卡比 卡」、「櫻遙」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百 分之1。嗣乙○○即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等成 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群組「短線股友社團」、暱稱「丁克華」、「李冠婷 」等名義與丙○○聯繫,並佯稱:使用「長紅e指發」APP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然因丙○○ 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經行員提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嗣乙○○即依暱稱 「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 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 證各1張、偽造「孫子良」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並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投資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 ,及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在蓋用該張收據上而偽造「孫子 良」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丙○○,佯裝其為「騰達投資公司」財務 行政部員工「孫子良」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孫子良」 、「騰達投資公司」、「陳紅蓮」及丙○○,並向丙○○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審金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79頁)、被告所出具之鳳山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 案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9頁)、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 係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 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1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並交付被告持 有,且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騰達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37頁); 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後,並在該張偽造「騰達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孫子良」之姓名而偽造「孫 子良」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孫子良」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 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 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 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 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因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全家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犯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及 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孫子良」印章1顆等物,均係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 訴卷第37頁);堪認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 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 白收據,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 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7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紅蓮」印文、署名各壹枚 「公司收據章」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子良,部門:財務行政部)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3頁 0 偽造之「孫子良」印章壹顆 警卷第39頁 0 偽造工作證拾貳張 警卷第33頁 0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共伍張 警卷第37頁 0 偽造空白收據拾張 警卷第39頁 0 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警卷第41頁 0 臺鐵車票肆張 警卷第29頁 0 高鐵車票捌張 警卷第31頁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警卷第35頁 00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2025-01-22

KSDM-113-審訴-37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第128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59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千億」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 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 ,前後仲介楊承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上三人、警方另案偵辦中 )加入「千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協助「千億」管控旗 下車手之運作及發放其詐欺集團成員薪資。黃承恩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自稱「合欣自選營業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林錦秀,對林錦秀佯稱:「股票投資賺錢」等語 ,致林錦秀陷於錯誤,指示林錦秀於113年7月17日18時57分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及連城路口,由詐欺集團指揮楊 承燁與林錦秀面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當場為警 查獲楊承燁,經員警依楊承燁指述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追查溯源詐欺集團成員,並拘提黃承恩,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證人楊承燁、黃凱揚、劉守 仁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 被告黃承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 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6、96-97頁 ,本院卷第56、62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14頁)、(楊承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 35-38頁)、楊承燁遭查獲之受逮捕、扣案物、其持用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其全身採證等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12565號卷第39-45頁背面)、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 (暱稱「阿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46-51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發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2-55頁)、楊承燁遭扣案手機內與 暱稱「大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6-57頁)、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58頁) 、被告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 偵字第12565號卷第5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7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 第60-6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12565號卷第64-72頁背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 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3-78頁背面)、楊承燁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7月16日-1 13年7月18日、113年7月7日-113年7月8日行動上網紀錄(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79-82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劉 軒亦(暱稱「醫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98-109頁)、被告持用手機內與邱 峻威(暱稱「小威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0-112頁)、被告持用手機 內與楊承燁(暱稱「楊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3-115頁)、被告持用 手機內與劉守仁(暱稱「守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6-118頁)、被告 持用手機內與黃凱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 3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於113年8月10日出具之有關偵辦被害人林錦秀遭詐欺案 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2-9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林錦秀面交現金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除上 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 年度偵字第12565號卷第33-34頁,113年度他字第2971號卷 第25頁)、證人楊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 65號卷第27之3-30頁、第20-22頁)、證人黃凱揚於警詢時 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5-16頁)、證人劉守 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第19-21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犯行未遂,並無洗錢所得,不論依上開條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 楊承燁、黃凱揚、劉守仁、邱峻威、暱稱「千億」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故被告於113年7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車手)仲介 、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開各罪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承燁、「千億」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同案共犯楊承燁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行為,惟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與楊承燁為 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565 卷第97頁、本院卷第56、62頁),且本案詐欺犯行未遂,無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手(車手 )仲介、車手薪資派發及派發命令之工作,由所仲介之車手 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取得報酬之數額、 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仲介楊承燁面交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自承其報酬係按車手取款之0.5%計算,目前已獲得13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70頁),可知本案被告 所為犯行雖屬未遂,其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以13萬元計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犯罪所 得為13萬元。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訴-48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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