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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4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開裁判費,若其中一上訴人繳足者,其他上訴人即無庸重複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訴-456-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結婚,育 有一女,雙方感情融洽。而被告乙○○107-108年間擔任原告 之員工,對被告甲○○為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合先敘明。孰 知被告二人竟於107年間趁原告懷孕產女無暇顧及所營店鋪 之時開始密集交往,更在此期間向友人炫耀被告甲○○對其持 續追求,後被告乙○○更因此懷孕墮胎!原告發現此事後震驚 不已,對於相戀多年後結婚之配偶以及親近之員工聯手背叛 難以接受,備感痛心!然彼時被告甲○○對原告深表歉意及懊 悔,對原告表示此為一時之錯誤,渠已決心痛改前非,希望 原告能加以原諒並給予彌補之機會。原告為被告甲○○之誠懇 態度觸動,同時亦希望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方決意與 被告甲○○繼續維持婚姻。  ㈡然而,其後之婚姻存續期間,雖原告仍努力經營家庭,卻經 常因被告甲○○無端之負面情緒遭受言語攻擊及冷暴力,原告 為家庭和諧皆選擇忍讓不與之計較;然111年間,被告甲○○ 開始多番以兩人情感不睦、容易發生衝突等,不如原告暫先 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以免雙方關係繼續惡化云云等 說詞「勸誡」原告,而原告不疑有他,一心希望雙方能於冷 靜思考後找回經營家庭及二人間相處之平衡點;孰知112年5 月間,被告甲○○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原告表示,渠認為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並不快樂,為何不趁年輕讓自己自由,離開婚 姻之枷鎖云云。原告實不願與被告甲○○離婚,然被告甲○○卻 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並多番以原告不快樂、雙方感情不睦等 種種說詞說服原告,使原告以為雙方確實因難以相處而無法 維持婚姻,最終妥協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甲○○離婚。  ㈢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間無意間透過與被告甲○○之共同友人 知悉被告甲○○再婚之消息,而再婚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且 被告乙○○彼時已懷有身孕!原告聞此震驚不已,遂向被告甲 ○○求證,然被告甲○○僅以原告已與之離婚等語閃爍其詞,使 原告難以接受。其後,原告復透過友人無意中得知被告乙○○ 竟已於113年1月初於員林蕭弘智婦產科診所產子!然此時原 告與被告離婚僅7個月餘,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7月即產子,顯不符合一般孕期之長度,足徵被告二人顯 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間即有發生性行為!至此, 原告終於知悉二人離婚,並非真係被告甲○○所述婚姻關係不 睦難以維持,而係因被告乙○○再次懷孕,被告甲○○不願原告 再次發現渠二人始終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方才百般遊說要 求盡快與原告離婚,原告更至此方知悉何以初離婚時被告甲 ○○曾多番表示其「闖了禍」,然若非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再婚 ,被告甲○○仍選擇隱瞞。被告等一再背叛之行為,實令原告 深感痛苦、不能自已!  ㈣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性行為等男女情愛交往 、互動之行為,甚至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不顧原告斯時 選擇維持家庭方未對被告二人提告之情,竟仍繼續維持不正 當之交往關係直至再次懷孕!被告甲○○更為使原告不發現上 情而藉口雙方感情不睦極力說服原告與之離婚,若非友人發 現此事原告至今仍被蒙在鼓裡!而被告等長期超越一般正常 男女社交互動關係尺度,更因此而懷孕產子,此顯為一般夫 妻所不能忍受,並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該侵害屬情 節顯屬重大,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使原告因此經 常以淚洗面、夜不能寐,更難以維持正常之工作及生活。  ㈤被告等確於107-108年間交往,後遭原告發現,此有被告乙○○ 友人訴外人吳筱薇與被告邱建成於108年間之IG對話可佐。 其中「姐」係指原告,「魚」係指被告乙○○,而由被告甲○○ 與訴外人吳筱薇之對話實足知悉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 ○○彼時為夫妻,卻仍與被告甲○○交往,顯不顧他人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維持。復被告乙○○稱112年3月與被告甲○○交往時得 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益可證被告乙○○本即與被告甲○○相識且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依常理其倘欲與被告甲○○進一步交往, 自應確認對方之婚姻狀態,而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 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 並非難以查證,被告乙○○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 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 採。  ㈥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雖被告甲○○會以冷暴力、 言語攻擊等方式對待原告,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 ○○溝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 係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而此舉雖看似較 不理性,然因雙方均曾於發生爭執時提出離婚之主張,故應 認此僅為兩人溝通之手段,並非因此即可表示兩人之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故被告甲○○以此辯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顯不足採。  ㈦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甲○○在與原告 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 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 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詞。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允許對方與他人交往,原告更未 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被告甲○○明知如此,竟以此 玩笑言語誆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更妄圖合 理化自身違背兩人婚姻關係圓滿與他人交往之行為,此舉實 令原告深感寒心!  ㈧被告黃文稱其於113年所產之子女,係足月生產,懷孕週數 為38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故原告仍認有發函 向蕭弘智婦產科診所調查其112年懷孕產子等相關病歷資料 之必要;又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被告甲○○之對話(下稱該 對話)係屬二人爭執時之情緒發言已如前所述,且該對話發 生時原告尚不知被告二人之交往情事,如何能以此稱係預先 拋棄配偶權利?又倘該對話發生時被告二人尚未交往(假設 語氣),則被告黃文之主張顯與尚未發生之請求權禁止預 先拋棄之規範與法理有間。  ㈨本件依原告所提原證四及被告甲○○所提被證一之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原告於與被告甲○○溝通無果後提出分開等詞語,係 分別於107年及111年之情事,亦係原告於該等期間遲遲與被 告甲○○無法有效溝通方提出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甲○○確實 因此提出願與原告溝通之回應,足徵此舉雖非理性,然確係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兩人處理爭執之方式,今被告 甲○○逕憑此稱原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思,顯屬無稽!  ㈩111年5月間原告與友人偕帶未成年子女共同赴日本旅遊並慶 祝未成年子女生日,期間原告長期旅居日本之友人訴外人吳 睿哲擔任地陪招待原告及同行友人,方有原告向被告甲○○稱 「而且我們出門幾乎吳睿哲載我們也不累」之對話,而被告 甲○○更於原告開玩笑稱「我以為你說實習未來老公」後,回 覆「你對他沒感情、你也沒法這麼做」,足徵被告甲○○對原 告偕未成年子女出國之過程均知之甚詳,更明確知悉原告並 未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竟圖以片 面之對話截圖曲解兩人對話之真意,此舉實令人難以苟同, 不足為採!  被告甲○○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像被告甲○○表明伊可與被 告黃文或其他異性交往,然被告甲○○所提被證四之對話截 圖,係112年6月24日、即兩人辦理離婚登記後約一個月之對 話。彼時既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已然解消,不論原告是 否已經釋懷,亦僅能祝福被告甲○○於離婚後得以找尋其他適 宜之對象;且由原證九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彼時完全不知 被告二人已經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否 則亦無可能提出除被告黃文外,被告甲○○尚有其他可能發 展之異性等語。  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三對話截圖中,第一頁左下角截圖係原 告與訴外人廖子逸相約聚餐,被告甲○○知悉此事,並應允接 送未成年子女。且廖子逸亦與被告甲○○相識,亦經常邀約原 告及被告甲○○聚餐,此部被告甲○○知之甚詳;第一頁右下角 截圖係原告帶女兒偕同友人前往嘉義遊玩,被告甲○○知悉此 事且主動以「男朋友不會覺得你們很煩」開玩笑,原告方以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的」之玩笑方式回答,惟由上開照片 即可知悉該男性友人係另一同行友人之伴侶;第二頁左邊截 圖係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與家人一同前原告哥哥工作地點吃下 午茶,亦為原告與被告甲○○開玩笑,後續被告甲○○更稱要買 蛋糕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從而,足徵原告 並無被告甲○○所稱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情,此 均為被告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倘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 往且各自均有其他對象,被告甲○○豈會於兩人登記離婚後又 對原告稱「真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 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 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分還沒完」 、「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告甲○○亦知悉,其仍傳送此等訊息 予原告顯不符常情,益證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 未允許彼此有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被告甲○○為合理化伊 與被告黃文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採 信!  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萬元,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又被告甲○○雖稱須 扶養父親,然其父母均係務農且從事蔬菜批發,父母並有田 地、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實無須被 告甲○○扶養,且被告甲○○尚有兩名胞姊,倘對父母有扶養義 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黃文之父母均為公務員,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被告黃文尚有一兄一姊,倘對父 母有扶養義務,亦非由其一人負擔。被告甲○○自陳係受僱於 信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經濟勉持 ,然其實係經營穀果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其個人Instagram 上稱「6月突破了今年的營業額」、「爆單了」等語,足徵 被告甲○○並非其所稱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雖被告甲○○辯稱原告於107年即「離意堅決」,顯無心維持婚 姻關係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在 提出離婚話題後,仍能接續討論生活上、工作上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關之話題,並未因此不再連絡、亦無提出離婚之條 件等情,實可證提出離婚僅為雙方爭執後因情緒而生之對話 ,並非確有離婚真意,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亦會提出「我的出發點一直都是想好好愛你」、「我很愛 你 難道你不知道嗎」、「老公我愛你~~~」等對話,甚至於 被告甲○○提出離婚時更向其主張「不是說再給彼此機會嗎」 、「以後再說吧 我暫時不會離婚的」等語,益可證彼時二 人雖有爭執,然並未有所謂無心維持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 情形存在!  通訊軟體本即為聯絡訊息之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對話紀錄主要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相關訊息並無不 合理之處,豈有以雙方未經常以通訊軟體傳送交流感情之情 話,即稱婚姻關係無從維持,而合理化自身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他人交往行為之理!  被告黃文原為原告胞妹之友人,於106年間原告及被告邱建 成結婚時即有到場協助布置場地,後於同年年底開始至原告 開設之店面工作,而彼時因被告甲○○亦會協助原告處理店面 相關事宜,經常與被告黃文見面,故原告及被告甲○○之Lin e對話紀錄中經常提及被告黃文及店面事宜,實足徵被告黃 文於106年間早已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倘其於112 年間與被告甲○○交往時,豈有可能不加以確定被告甲○○是否 確已離婚?故被告黃文辯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顯不足採。  本件被告甲○○雖提出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配偶權」非憲法或 法律上之「權利」,惟其所提出之判決見解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廢棄改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廢棄改判。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更指出「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 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 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 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 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 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 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 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 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 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 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 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 偶權」即不復存焉。  依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知,雖於爭吵時會有提出離 婚等其情緒性字眼,然於離婚相關話題前後,均可見原告及 被告甲○○討論生活瑣事、開玩笑、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並非 因此即真正開始討論離婚條件等事宜,而原告與被告甲○○分 居後,仍會一起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牽手合照,足徵提出 離婚僅係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處理情緒及紛爭之作法,實 際上仍努力維持婚姻。而被告甲○○甚至於登記離婚後多番陳 述道歉、挽回等語言,實難認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有所謂 「名存實亡」之情形存在,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  原告雖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提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 然由被告甲○○回應「不能造假」、「捨不得我要說」即可知 悉渠並未認為此事為真,即接續討論生活事項,並未曾形成 任何意思表示合意!故被告等主張雙方婚姻破毀、原告已與 被告甲○○成立契約表明甲○○無須再受婚姻關係之限制,顯然 無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對侵權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①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所謂「甲○○於107年間持續追求乙○○,嗣 乙○○更因此懷孕墮胎」云云,乃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 單憑自友人口中告知後知悉作為唯一證據,並無法認定 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蓋雖被告甲○○曾表示「闖禍」 等語,然「闖禍」一詞本涵蓋多種意涵,由其內容可見 ,被告甲○○僅係為表達至今為止之歉意方為如此之表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乃在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中受孕 ,進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然原 告實際上僅係以「推論」之方式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並 無法證明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受孕時點確實係發生於 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原告並未善 盡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存續期間早已不睦,名存 實亡,原告何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遑論有配偶權 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雖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本身極為抽象且難以定義,每個 人對於幸福婚姻之想像亦不盡相同。如所謂之幸福婚姻 於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為肉體或精神上出 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 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早在107年9月間即萌生離婚之意,並之後多次主動 勸說被告甲○○協議離婚:「我無法在跟你一起走下去了 …」、「…你好好想想,回來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 開」、「你同意離婚,我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 公所簽字之後…」、「所以趕快跟我離婚」、「…我很確 定要離婚…,我很確定要離婚…,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 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辦 …」、「我們先分開吧,我不行了…,等我把自己的心態 調整好,我會跟你說,我們再去辦離婚」、「我們先分 開,過段時間再去辦離婚」、「…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 我們已經離婚了」、「…年底前找一天來辦離婚手續」 ,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結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執, 感情不佳,遂原告於107年間與被告甲○○離婚之意欲強 烈,往後數度表示分開之意,並主動要求被告甲○○簽署 離婚協議書,顯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何有 其在起訴狀內所主張單方面努力繼續經營家庭之事實, 實屬無稽。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清楚知悉被告甲○○有與他人交 往,並對被告甲○○將與當時之女友看電影,未表示任何 反對之意,顯見原告應同意被告與他人交往。況原告早 在107年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時,即無顧被告甲○○ 之感受,與第三人結交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不僅主動 向被告甲○○傳送搭乘新男友車輛之照片,傳訊與新男友 出門約會,更直言將與新男友發生性行為,此有兩人之 對話紀錄以茲佐證,是以,既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己亦另行結交新男友,且毫不避諱地告知被告甲○○,自 己本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則如何再來指 責被告甲○○與他人交往,係違反配偶間之誠實義務,而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    ④由上顯見,原告既早無繼續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 ,一心求去,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無論原告 何時知悉被告甲○○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均無因此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已分 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亦早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 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⒊原告於準備狀中所稱「…結婚及離婚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 會記載於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被告黃文 僅憑『遭受被告甲○○所欺瞞』即逕稱不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之人,顯非合於常情,所辯不足為採。」部分,顯悖離一 般常情,蓋實務上男女交往前,均殊難想像會要求另一半 將身分證背面提示後,再決定是否交往?原告今為如此主 張實屬怪哉,亦無理由,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 本件依照被證3第二頁及被告甲○○與原告112年6月24日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可知,原告早同意接受被告與被告黃 文可交往,甚至對外已可宣稱兩人已經離婚,而被告二 人亦確實係被告甲○○依照原告主張對外稱已離婚後,兩人 再行交往,故原告於準備狀中復稱均不知悉或開玩笑,甚 至苛責被告二人在交往前應先確認身分證配偶欄云云,顯 然悖於常理與實情。   ⒋原告固主張:「二、…然原告仍用盡各種方式與被告甲○○溝 通,過程中雖有時會提出與被告甲○○分開等言詞,然實係 於被告甲○○拒絕溝通時原告使用之手段,以此使被告甲○○ 願意與原告面對面協商婚姻中遭遇之問題…。」云云,藉 此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而非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 無理由。遍查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對話紀錄以觀,清楚可見 原告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並強調「我很確定要離婚」、「 我很確定我們是真的不行了」、「把離婚證書印出來辦一 辦」、「我們先分開吧」、「我們去辦離婚」等語,足徵 原告主客觀上早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甚明,且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確實亦因原告平時將離婚、分開等詞掛 於嘴邊,始致雙方產生無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今卻 於訴訟中聲稱主張此為其溝通之手段或方式,自無足採認 ,況由前揭證據資料顯示,反可證被告甲○○在108至110年 兩人婚姻狀況出現問題時,不斷嘗試與對方溝通、求和之 人,並願意與原告討論解決及繼續維持彼此間之婚姻關係 ,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維持婚姻,更無原告所謂被告對 其實施冷暴力之舉措。   ⒌原告尚主張:「三、…自原告及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被告甲○○在與被告對話時即經常以『女朋友』稱呼未成 年子女,此由原告及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即可明瞭,因此 雙方對話中有時亦會以『男朋友』一詞作為開玩笑之。…, 原告更未曾於該期間內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經被 告訴代與被告甲○○確認後,被證2及原證6之後兩圖對話紀 錄,被告甲○○之「女朋友」代稱確實為兩人之未成年子女 ,然縱被告甲○○確實偶有以「女朋友」代稱伊與原告間之 子女,然原告所舉原證6中圖一之「女朋友」,自對話紀 錄前後文觀之,根本係指訴外人廖子逸之女朋友,原告現 無端提出此圖佐證,顯有故意混淆視聽之嫌,況自兩造至 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雙方提到未成年子女時多半以「 葵」為代稱,並非均以「女朋友」稱之,原告今卻欲藉此 合理化其向被告甲○○所稱之「男朋友」係玩笑話,並否認 婚姻期間己私下有結交異性友人,實屬牽強,更無理由, 蓋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僅育有一名女兒,故原告所稱 「男朋友」自無可能係兩人間之子女。又被證3中原告向 被告甲○○稱「男朋友載我」、「我男朋友還滿喜歡葵的」 、「跟男朋友約會」、「等等打炮」等語,傳送之圖片中 確實出現某不知名成年男性在駕駛座,原告至今亦未舉證 或加以說明,再者,原告亦曾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告甲○○ 透露有位稱「吳睿哲」之人,時常接送伊,並暗指該人正 在實習「未來老公」,足徵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甚至有親密關係之事實,甚至也有帶兩 人之未成年子女與該異性相處。   ⒍有鑑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曾向被告甲○ ○大方表明伊可與被告乙○○或其他異性交往,顯見原告本 就知悉並接受被告二人交往乙事,甚至在被證3中,原告 亦以愉悅且認真地語句向被告甲○○表示有交往對象,被告 甲○○亦未做任何反對或抗議表示,顯示原告及被告甲○○早 在111年3月間即有離婚真意並大方接受彼此有其他交往異 性,僅係因雙方時間及離婚條件未能確認,遲至112年5月 22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以,既原告早有預 料被告二人可能在未來交往,於原告及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未為反對之意,甚至雀躍地向被告甲○○大方分 享自己異性伴侶及親密行為,則原告何由再主張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嗣後復又爭執此事並稱因之 對其帶來精神上痛苦,進而請求被告二人為損害賠償,自 無理由。   ⒎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失和、同床異夢之狀態持續甚久,故 原告顯無因被告甲○○與其他異性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 舉證如下:    ①1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稱:「我無法在跟你一起 走下去了、我很確定我們已經沒有相同的目標」。    ②10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好好想想回來 把協議書給我,我們好好分開。」。    ③1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再忙也要跟你離 婚」、「講到你同意為止,再也不想跟你在一起」、「 不然你回來辦離婚,我送你一杯」、「我是真的想跟你 離婚」、「而且我們已經真的回不去了…」。    ④107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同意離婚,我 就送你一把球拍,但要真的去公所簽字之後」。    ⑤1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你一直覺得我把 離婚當玩笑,其實真的沒有,我很認真」、「最後一次 講了,我很確定,要離婚,你答應的,今年處理完,你 最好盡快跟你家人講」、「我很確定要離婚,百分之百 不後悔,你可以放千百萬個心」、「我很確定我們是真 的不行了」、「求你,讓我過的開心,把離婚證書印出 來,辦一辦」、「我只是要跟你說,我很確定要離婚, 不是玩笑」、「我很確定要離婚、你最好今年前解決」 。    ⑥1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甲○○稱:「這也是我百分百 想要離婚的原因之一」、「所以快跟我離婚」。    ⑦1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甲○○稱:「請求你,趕快離 婚,到底我要多認真你才會覺得我不想跟你在一起」。    ⑧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實際上早在於107年時即離意 堅決,且多次主動向被告甲○○提議離婚,顯見原告實已 無心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方有附件一之對 話內容,縱原告現主張與被告甲○○發生爭執時之所以會 提及分開、離婚等語,乃為迫使被告甲○○出面與其溝通 之方式云云,然此無非係原告臨訟之際為合理化其主客 觀上早已無繼續維持與被告甲○○間婚姻所為之抗辯,自 無足採。    ⑨原告與甲○○離婚前已分居1年有餘,是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 名存實亡,且細鐸附件一之對話內容後,更可發現原告 與被告甲○○之聊天內容除原告無數次提出離婚要求之話 題外,無非僅剩談論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瑣事,鮮少 有兩人情感上之實質交流,足徵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已然無法繼續維持,並各自開始適應離婚後之新生 活,是在此情況下,無論被告甲○○是否另行與他人交往 ,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方符法理。    ⑩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然因原告 平時喜以有結交男朋友作為玩笑話,並將離婚等語掛於 嘴邊,此為構成兩人婚姻關係生變原因之一,並產生無 以修復之裂縫,終至離婚,蓋倘原告真有努力維繫與被告 甲○○婚姻之想法,豈會動輒以己有男友或要求離婚等語 作為玩笑話,顯與常理相悖,原告此舉反倒更足證原告 己已無意願繼續維持與被告甲○○之婚姻,亦即兩人之婚 姻之所以失和,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   ⒏原告以被告甲○○於原證2所述等語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允許彼此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而,縱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未來仍有復合可能等 語,亦與原告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 並無扞格,蓋被告甲○○亦僅係單純指未來的事無法預測, 故此無非係純屬原告單方面之臆測及推論之主張,實無足 採。   ⒐「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    ①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 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並發展出不同之見解,蓋夫妻 雙方原先為「共同生活體」(釋字第554號解釋),已 轉變至尤為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 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 釋),反而不再強調效仿德國法之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 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 罪化」(釋字第666號解釋),即配偶彼此間各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 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 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清楚指出「性、感情、 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 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 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 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 上之權利,又立法者也明確揭示配偶關係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法 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    ③夫妻間之婚姻關係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 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 而係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如現 行民法中,已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法定判決 離婚事由,而夫妻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尚得 向有過失一方請求賠償,無過失一方亦可進一步請求非 財產損害之慰撫金,此皆顯示國家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 親密排他性,並非沒有保障。否則倘婚姻關係之一方, 面對他方對於婚姻親密排他性之破壞,無意藉由裁判離 婚之規定終結婚姻關係,法律上卻仍賦予賠償請求權, 並可以藉由國家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強制履行,無疑將對 婚姻存續保護所欲追求的共同圓滿幸福產生負面影響。 更遑論,此無異變相造成婚姻親密排他性得以金錢換價 ,反而違反婚姻親密排他性之身分關係本質。    ④「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107-108年擔任原告之員工等語 云云,惟被告乙○○僅曾於106年間短暫受僱原告約2-3個月 (期間甚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其後107-108年間並未曾 受雇於原告,此有被告乙○○勞退個人專戶明細可稽;又被 告乙○○107-108年間並未曾與被告甲○○交往,故對於原告 指稱因被告甲○○懷孕並為墮胎一節,實感困惑,亦嚴詞否 認有被告所指情事,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係111年底時因更換手機,原本line設定遭重置, 遂逐一通知原本於通訊錄內之朋友(含被告甲○○)後,被告 甲○○進而詢問為何會遭重置,方再與被告甲○○取得聯繫, 嗣經被告甲○○處得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兩人方自112年3月 間開始交往,並無原告所指係明知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為交往。然自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後,方得知 被告甲○○係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被告乙 ○○係因遭受被告甲○○所欺瞞,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或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 為,本件被告乙○○於本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備歸 責性,應不符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⒊依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 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 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或是單以 配偶身份去道德綁架他方的情感,限制個人享有被愛與愛 人的權利,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 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而 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 偶權之保障,是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⒋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乙○○自107年間起至今於蕭弘智婦產科診 所之看診紀錄部分,被告乙○○認並無調閱之必要,病人之 相關病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原告並未表明特定時間,而 廣泛的要求調閱被告乙○○之看診紀錄,實已嚴重侵害被告 乙○○之隱私。況且縱被告乙○○曾於該婦產科診所有墮胎或 看診之紀錄,亦無法直接以該看診紀錄推論係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因此就此並無調閱之必要。   ⒌依本件被告甲○○所提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即 向被告甲○○表示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 張其當時主觀上認定係原告已與被告甲○○為離婚狀態無訛 ,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意圖。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之表示 ,亦應可認為係事前同意對於其配偶權利之拋棄,然現又 改稱欲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實令人猜疑原告是否本有 藉此興訟之脫法行為。   ⒍雖被告乙○○先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然後經 被告甲○○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當時雙方只是單純友人關 係,根本不可能因被告甲○○告知離婚,即要求被告甲○○需 提出身分證以證其說;後雙方於112年3月始開始交往,衡 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狀態,亦不可能要求須提出身分證證 明無配偶,此行為顯異於一般常情,是實難據此推論被告 乙○○應於當時仍知悉被告甲○○與原告尚未離婚。   ⒎被告乙○○於113年所產子女,經與當事人確認係足月生產, 懷孕週數為38週。   ⒏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表示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等語,已如 前所述。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原告以表 明被告甲○○可對外宣稱已離婚,即係表明被告甲○○無須再 受婚姻關係之限制,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且細譯前開判決,就所謂事 前同意,並無須表明特定對象,或特定事項,僅須就表意 人所表意之事項可包含之相關行為均應認於其同意之範圍 ,因此原告既已表明可對外宣稱已離婚,自無再以配偶權 遭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22日協議 離婚。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於000年0月 0日生有一子。  ㈢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 娠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第29 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 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 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 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相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應與該配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㈡查被告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 又5天,且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 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 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被告甲○○、乙○○間發生通姦 行為時,原告與被告甲○○間尚存在有婚姻關係,實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曾幫忙原告與被告甲○○為婚禮 佈置,且被告乙○○於107年受僱於原告等情,亦為被告甲○○ 所是認,是被告乙○○顯然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婚姻關係 存在,被告甲○○雖以其與原告間之2022年(即111年)7月20 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你可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 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 」等語,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及其於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乙○○交往時告訴乙○○已經離婚 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對話紀錄,惟稱該內容僅係情緒 性字眼,且並非表示即同意被告甲○○可以與他人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等語。經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在原告稱「你可 以先跟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你別煩我 我說了你可 以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了」等語後,被告也均回應「不能造 假」、「別造假」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甲○○「不能造 假」是何意思,其稱:「不能造假是說對外說我們已經離婚 了,我們要去辦理離婚手續才是真實」等語在卷,亦即如果 沒有真的與原告辦妥離婚手續被告甲○○就不會向他人亂說, 且其既知為假,則必非常清楚原告此語絕非同意其可以與他 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被告甲○○以前開對話內容作為 原告有同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抗辯顯無足採;又此對話 時間在111年7月20日,距被告甲○○所稱112年3月間開始與被 告乙○○交往,已是8個月之前,被告乙○○早已知悉原告與被 告甲○○為夫妻,被告乙○○豈會未予查證,又被告甲○○既稱沒 有離婚不會對外說已離婚,更與被告甲○○所稱與被告乙○○交 往時有說已經離婚,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全屬維護卸責之詞 ,自不堪採信。故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仍與原告有婚姻關 係存在,卻仍為相姦行為,被告乙○○並因此而懷孕,足以破 壞原告夫妻生活之圓滿,對於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參 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僱於原告,員工竟與 原告之夫即被告甲○○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甚至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懷孕,嗣後儘快結婚生子,原 告縱已離婚於知悉此事後,精神上必定受到相當打擊,被告 二人遭原告發現後從未表現悔意、歉意,仍一再以原告同意 、知悉,否認對於原告之傷害,甚有以『「性、感情、精神 、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已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 對保障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 等婚姻自由內涵』,作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自由與他 人為通姦行為之謬論,如以採用必造成婚姻制度之瓦解崩潰 ,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佐諸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員,每月收入3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某公司,每 月薪資均為35,000元,110年至112年間,被告甲○○,名下有 汽車1輛及股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乙○○名下有多 家股票,財產總額為819,28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牛皮紙袋內)。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及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4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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