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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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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