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邱徐聖
被 告 鍾彩妍
輔 佐 人 徐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彩妍不滿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樹根、樹莖往
其栽種之菜園土地生長,竟教唆鍾春灮(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剝除系
爭樟樹之樹皮,以使系爭樟樹根、莖不繼續生長;鍾春灮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土地
,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生損害於原
告。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319號以教唆犯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既為教唆者則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鍾春灮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樟樹
高約4尺,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本應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
規定隨時注意修剪,以避免逾越疆界、妨礙鄰地所有人對土
地之使用,惟原告怠於行使而有疏失。於刑事部分,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成立教唆毀損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獲法律制裁。
民事部分,系爭樟樹樹幹圍繞刮掉半圈樹皮,目前已修復,
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尚無原告所述乾枯死亡而回復顯有困
難之情況。再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3點所示,樟樹之經濟價值每株最高補償2萬0,570元
,本件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亦應依上開標準為之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樟樹最新照片、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教唆毀損之故意,教唆鍾春灮剝除
系爭樟樹之樹皮,鍾春灮於受教唆後果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
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造意人應視為
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防免系爭樟樹逾越地界而
有疏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鍾春
灮之故意毀損行為引起,原告縱未注意修剪系爭樟樹以防範
根枝逾越地界,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以系爭樟樹目前已修復,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等情
為辯;惟查,系爭樟樹係經樹皮環剝,將木本植物樹幹圓周
上樹皮完全除去至木質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
亭派出所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4133號卷第49至50、109頁),是為樹皮環狀損傷(樹皮
環剝,Girdling),自亦隨著時間推移會導致樹皮環剝處上
方區域死亡,此有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在卷可參。是被
告僅以目前系爭樟樹仍無枯死且樹枝繁密,遽謂已經回復原
狀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㈣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確遭被告教唆鍾春
灮毀損,客觀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其受損金額部分,
雖請求80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樟樹高度8-
12米(米徑20公分)之原樹型,於市場拍賣行情為1顆起標價2
萬元,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3點所列附表「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核基準」樟樹最高補償金額為2萬0,57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相當,應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3-訴-188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