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訴-1887-20250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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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邱徐聖 被 告 鍾彩妍 輔 佐 人 徐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彩妍不滿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樹根、樹莖往其栽種之菜園土地生長,竟教唆鍾春灮(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剝除系爭樟樹之樹皮,以使系爭樟樹根、莖不繼續生長;鍾春灮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土地,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生損害於原告。刑事部分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以教唆犯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既為教唆者則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鍾春灮連帶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樟樹高約4尺,換算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本應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 規定隨時注意修剪,以避免逾越疆界、妨礙鄰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惟原告怠於行使而有疏失。於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成立教唆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獲法律制裁。民事部分,系爭樟樹樹幹圍繞刮掉半圈樹皮,目前已修復,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尚無原告所述乾枯死亡而回復顯有困難之情況。再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所示,樟樹之經濟價值每株最高補償2萬0,570元,本件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亦應依上開標準為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樟樹最新照片、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教唆毀損之故意,教唆鍾春灮剝除系爭樟樹之樹皮,鍾春灮於受教唆後果持柴刀沿系爭樟樹樹幹繞圈刮掉半圈樹皮,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造意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防免系爭樟樹逾越地界而有疏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鍾春灮之故意毀損行為引起,原告縱未注意修剪系爭樟樹以防範根枝逾越地界,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以系爭樟樹目前已修復,並無枯死且樹枝繁密等情 為辯;惟查,系爭樟樹係經樹皮環剝,將木本植物樹幹圓周上樹皮完全除去至木質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3號卷第49至50、109頁),是為樹皮環狀損傷(樹皮環剝,Girdling),自亦隨著時間推移會導致樹皮環剝處上方區域死亡,此有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在卷可參。是被告僅以目前系爭樟樹仍無枯死且樹枝繁密,遽謂已經回復原狀云云,自不足以採信。  ㈣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樟樹確遭被告教唆鍾春灮毀損,客觀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至其受損金額部分,雖請求80萬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樟樹高度8-12米(米徑20公分)之原樹型,於市場拍賣行情為1顆起標價2萬元,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所列附表「各種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核基準」樟樹最高補償金額為2萬0,57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相當,應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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