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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邱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4

TNDV-114-司促-5117-2025032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宜璇 被 告 邱智鴻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志明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4-營小-22-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與告訴人翁靜慧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因移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 倒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致該機車之前燈罩、盾牌、面板、前土除、平衡端子 、內箱上下段、左右邊軌、左右側蓋、側支架、反光鏡片等 零件受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3-審易-414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 代 表 人 劉仲倫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此部分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 0號(即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屏南廠)、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信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 產並整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 所示之物,並自行入院方贓物庫保管等語。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分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被告邱志明 則為保管人等節,業據身兼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之被告劉仲倫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 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2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堪以認定,是該等物品均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爰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之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續行扣押。  2.連弘公司並非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其所為本件聲請,顯然 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連弘公司認有 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主張並救濟,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註:應為『刑事』之誤)抗告狀(含 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經查:  ㈠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 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即應 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所有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依該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 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準此,於扣 押物經命保管之情形,「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於案 件審理中,固非不得聲請刑案承審法院改命其他適當之人( 接手)扣押物之保管(甚或變價),然尚查無「保管人」或 「扣押物所有人」以外之人,得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相關聲 請之法律依據,首應指明。  ㈡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固堪認附表編號7至15所示 之物,均經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法執行扣押,惟 國家司法機關尚不因扣押之執行,而取得扣押標的之所有權 ,毋寧依法僅生「禁止」扣押標的權利人就之為法律上或事 實上之處分等效力,質言之,扣押標的之所有人並不因此而 變動;另本案承辦人員旋於執行扣押同日將該等扣押物責付 被告邱志明保管後,該等扣押物即係被告邱志明所占有中, 是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等扣押物亦不具直接支配管領力;又 各該責付保管條,「從未」限定保管人即被告邱志明僅能「 現地(狀)保管」,苟無礙扣押效力,司法機關並無禁止保 管人將物品遷至他處妥為保管之理,亦併指明之。  ㈢連弘公司並未聲稱其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所有人,而原 審所認定之該等扣押物,乃係本案承辦人員交予被告邱志明 保管一節,則有責付保管條在卷足資認定。職是,連弘公司 既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復非保管人,依諸首揭說明,其 即無逕向刑案承審法院為扣押物相關聲請之權,原審以此為 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事實不清、理由不足,且違背相關法令,要屬無稽 。  ㈣抗告意旨另所稱連弘公司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058號民事執行案件中,依法拍得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 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被告已顯然無償還能力, 縱使連弘公司對之提出民事請求,亦無實益…原審法院之扣 押物占用現屬連弘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已侵害連弘公司 權利云云。惟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經扣押並責付被告邱 志明保管,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縱被告邱志明乃自斯時 起即(持續)採行「現地(狀)保管」迄今,附表編號7至1 5所示之物所有人、保管人以該等物(繼續)占用「群禾公 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狀態,既早在連 弘公司參與應買「群禾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之前,連弘公司本得自行審視、評估該等土地 、建物遭渠等占用狀況,暨後續必要訴請騰空、返還民事訴 訟、執行程序之時間、勞費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應買,及提 出自認合宜(划算)之應買價格,而無論連弘公司是否怠於 評估抑或是評估錯誤,均無從更易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 所有人、保管人,無論已陷於無資力與否,方係占用「群禾 公司屏南廠及建信公司二廠之土地暨建物」之人等事實,故 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民國) 證據出處 1-6 略 略 略 略 略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下稱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審卷七第103頁)。

2025-01-08

KSHM-114-抗-10-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邱誌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邱誌明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 告林銘建則於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 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上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30

KSDM-113-簡附民-723-202412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0-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聲 請 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聲 請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 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5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 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 被告邱志明為受責付人等情,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 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 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 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 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 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 ,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 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 ,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 ,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 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 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  ㈡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 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 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 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猶在 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 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 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 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 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 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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