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慕存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下 午5許2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24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水行為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且為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 有未洽,惟因被告竊取自來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 連接水管後,至同年2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止,期間多次竊 水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臺灣省自來水股分有限公司及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以私接水管之方式竊水使用,所為 漠視他人財產權,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 情形及迄未賠償水費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水之價值、所生損害,以及前有竊盜、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商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聲請沒收 。然被告於前述期間所使用之水體價值約900元乙節,業據 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900元屬其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 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K盤、吸食器等物(參卷附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無事證可認予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居住於向李惠群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即心天母社區內,因無力繳交水電費而遭李惠群拆除 水錶而停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 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馨,至上址社區頂樓,以 水管接至其上址住處所使用之水管管線取水,以此方式竊取 自來水以供日常生活使用直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分許, 竊用約價值新臺幣900元之自來水。嗣經該心天母社區住戶 李宗漢察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慕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工邱傳 馨以水管接取該社區之自來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認為我都有繳水費,所以我覺 得一戶一水管,那些水應該是我可以拿的等語。惟查,被告 在上址心天母社區頂樓私接水管竊水一節,業據證人即心天 母社區住戶李宗漢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水電工邱 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數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又 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 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自於113 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竊水行為至113年2月8日下午5許24 分許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 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竊得之水體為其犯罪所 得,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29-20250219-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沛琦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YDM-114-桃簡附民-2-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載「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周○維所使用車 輛之車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周○維素有紛爭,詎邱慕存、蔡弘毅(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邱慕存手持球棒敲擊 登記於周○維母親葉○娟名下,由周○維所駕駛、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窗,致令本案 汽車車窗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維。 二、案經周○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 有本案汽車車窗照片、估價單、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一 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4-12-20

TYDM-113-桃簡-2633-202412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葉曜宇 法定代理人 葉來發 邱美玲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清償,伊並已將 該筆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迄 今仍積欠2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雖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6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被告 、票面金額為9,000元,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明 細,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8,300元予被告,此情有上開本票 、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復自承對 於已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26,000元之事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 原告確已將金額為26,000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準此,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除就其已交付被告8,300元借款乙節 盡其舉證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餘額17,700元(計 算式:26,000元-8,300元=17,700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存在,是原告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23日返還借款乙節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是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577-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張豪傑 被 告 邱慕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游瑾妍(原名吳亞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30

TYEV-113-桃簡-192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