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春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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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芳瑜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小-55-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簿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訴外人劉定洋於同年 月17日下午1時47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16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新臺 幣(下同)294,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9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3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4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1,2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5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3,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定洋

2025-03-07

TYEV-114-桃簡-4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燕怡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民事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41-20250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游淑華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622-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楊芳瑜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511-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 原 告 詹志瀚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624-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陳燕怡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51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潘亭妤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5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4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轉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極可 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Hansome韓昇」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nsome韓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 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 、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丁○○,再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不詳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 取。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丁○ ○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丁○○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卯○○及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379頁、第386頁 、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證人即告訴 人潘婷妤、巳○○、未○○、丑○○、戊○○、子○○、乙○○、寅○○、 己○○、辛○○、吳韋杉、午○○、甲○○、證人丙○○、卯○○、黃士 尊、陳豫凡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丙○○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卯○○提出其與暱稱「Hansome韓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6頁、1 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57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 自陳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 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 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 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 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承:當時「老闆」跟伊說客戶沒辦法到公司交付帳戶資料, 所以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至各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者除其自身 外,尚包含多人,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 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 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 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可 知至少有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老闆」及提供帳戶之丙 ○○、卯○○及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且自被告處再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客 觀上至少尚有「老闆」、實施詐術之人、自被告處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 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 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丙○○、卯○○施用詐術,致丙○○、卯○○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丙○○、卯 ○○收取詐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 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1年1 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無訛。 5、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加入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 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some韓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稱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又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癸○○、丑○○、子○○、詹志 翰徒然耗費時間、勞力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至258頁),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工地之職業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416頁)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二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㈠卷第2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本 案已經帳戶資料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 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 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建立不實貸款粉絲專頁,適丙○○瀏覽後,透過該粉絲專頁,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me韓昇」之人,並自「Hansome韓昇」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丙○○再將「Hansome韓昇」介紹予卯○○,「Hansome韓昇」復以不實貸款等由,向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案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壬○○(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500元押金,始能加入應徵工作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KK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1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33至42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軌跡照片〉(偵㈠卷第51至61頁)。 ④丙○○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7至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2 辰○○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因老饕廚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 4萬0,988元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65、69至71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83、91至95頁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9分 5,985元 4 未○○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未○○聯繫,向未○○佯稱,因其財運燈快熄滅,需依指示做功德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未○○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偵㈣卷第67頁)。 ③  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 1萬3,000元 5 丑○○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 4萬2,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75至79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因其於姸霓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3至94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 4萬9,988元 7 子○○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因其蝦皮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9至10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5萬0,004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萬1,215元 (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萬3,030元 (起訴書誤為23,045元) 8 癸○○(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因其臉書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13至11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9分 3萬元 9 乙○○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因其於妍霓斯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37分) 4萬7,2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25至125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因其於瘋狂SCC玩具屋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4,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將其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43至14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 1萬6,125元 12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聯繫,向辛○○佯稱,欲協助線上購物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 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57至16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韋杉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吳韋杉聯繫,向吳韋杉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但匯款後發生問題款項未匯入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韋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1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杉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1至172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午○○聯繫,向午○○佯稱,因銀行行員操作不慎,導致購買的商品變成中、小盤商的數量,需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7至178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而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2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85至187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3-金訴-41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江秀勤即火冒三丈企業社 熊瑜 李冠霆 相 對 人 邱春甥 王培恩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18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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