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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 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 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 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 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 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 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 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 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 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5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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