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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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小-245-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柏青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59,574元(本金、利息)+1,800元(違約金)=61,37 4元

2025-03-28

TPEV-114-北補-831-202503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聶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24元(原裁定誤載為31,316元,應予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縱曾有約定 合意管轄,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該等約款大多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戶籍 資料1份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當應由被告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3-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牟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9,174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V-114-北小-1385-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張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2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0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4

NHEV-113-湖小-1469-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宋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471-2025032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郭莆畬即郭永旭即嚴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104,400元,就其中新臺幣3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9,15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3-2025032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利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清償,尚欠如附表請求金 額所示之本金,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7日 78,312元 48,945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002 112年9月27日 78,312元 48,945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8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17-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 36條之9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並非本院轄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16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 ,307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 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 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 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42-202503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李勝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9,99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9,990元,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尚有 18,664元未獲付款,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9

HLDV-114-司票-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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