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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 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具體 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而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7

OLEV-114-員簡-71-202503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邱知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藍綉岳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表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 即原告係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 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對被告請求)。逾期未補正第㈠及㈡項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 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 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 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 ,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所 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原 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之 。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固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給付損害賠 償等,惟所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之記 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且所載法條與條文內容不相符,難 以使人明瞭。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彰院毓員民潔1 13員補433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 事補正狀及起訴狀,但仍未補正完足。復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程序,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請 求之內容。原告迄未補正,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及㈡項所示之內 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7

OLEV-113-員補-4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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