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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邱筠淨 相 對 人 宋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895-20250108-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邱筠淨 上列聲請人邱筠淨因與相對人宋汯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邱 筠淨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表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5

CHDV-113-司票-1895-2024122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邱筠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汯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宋汯育所簽發上 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 上開說明,該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 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0

CHDV-113-司票-18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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