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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 日,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理成癮性,此類犯 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更應側重於施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或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故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 度折減,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2025-02-11

CTDM-114-聲-100-2025021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邱盛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華光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 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空 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苗院漢家家二113司繼1016字第29045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 1份附卷可證,惟其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3

MLDV-113-司繼-1016-20241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邱華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前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13年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邱華光上址住所通知其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華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9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8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9頁】,故被告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審 易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 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聲字第913號、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單一 窗口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 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122頁至第131頁】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 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前開裁定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偵辦販毒 案件,發覺被告有於112年11月間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13年 5月15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則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而被告於112年1 1月間購買毒品之舉動,距本案發生時點已相隔半年,應僅 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 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偉』之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指認或供出其真實姓名或其他身分資 訊供警方、檢察官或本院調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 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 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正常【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TDM-113-審易-1284-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邱華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華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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