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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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邱鎮宇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再審被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不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 740號刑事判決關於兩造同有肇事因素之認定,逕以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9 8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 並無過失,其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伊再給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98萬8,019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未論述取捨 證據之理由,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主文與理由矛盾,調查亦有 疏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 分上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應賠償金額為132萬2 ,243元,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僅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3萬4,22 4元,尚有未合,乃就駁回98萬8,019元請求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再審原告應再給付98萬8,019元本息,其理由與主文相 符,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論述理由是否完 備,則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顯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3-再易-7-2025033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曾楷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鎮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請求之金額、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裁 判費及提出收據後,仍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TYDV-113-司聲-523-20241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文鈺指認機車 停放位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邱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沐店)前,徒手竊取黃文鈺所有、放置在 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上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SCDM-113-竹簡-11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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