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麒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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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邱麒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009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64-202503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諺(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及1年3月 (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自白,也繳回犯罪所得, 原審雖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惟 仍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並無減輕之情,被告願花費 更大的心力對被害人補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更 輕的判決。 三、被告上訴狀雖表示悔意,表示願盡力賠償被害人,惟被告經 合法傳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且查其 目前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本院報到單、筆錄、送達回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具 備較原審審理時更有利之量刑條件,上訴意旨顯不可採。 四、原審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384-202503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0號 原 告 蔡雅卉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邱麒諺自民國113 年8月20日起,被告張憲東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1

TCEV-113-中小-492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麒諺 具 保 人 李侑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侑璉因受刑人邱麒諺違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 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 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 3年12月26日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 ,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 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89-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8號 原 告 鄧世杰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就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未據起訴,為 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邱麒諺、張憲東與被告孫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邱麒諺、張憲東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張憲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雖表示「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邱麒諺、張憲東上開 刑事案件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285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竣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83號、第299號、第302號、第3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26號、第393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30號、113年 度偵字第47965號、第4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免訴。 丑○○犯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7至11、23至33、35、3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被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9-2及34所示犯行,均公 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8、9-2、12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竣淵被起訴如附表編號9-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Telegram暱稱「雷洛」之卯○○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暱稱 「L」、「諺諺」、「李青」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暱稱「Liang助手」、「小寶」之申○○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2 月23日止,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帥憨」、「高啓盛」、「泰 鹿」、「AK」、「天天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收水工作(渠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丑○○及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李春賢等人後,再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 丑○○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丑○○及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7、8、9、23至3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9 、23至31所示之劉怡欣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 、「泰鹿」、「AK」、「天天樂」指示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 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所示金額及卯○○於附表編 號7、8、9-2、23至31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7、8、9 -2、23至31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款項交付丑○○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 竣淵所涉犯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㈢、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0、11、32、33、35、36所示之乙○○等人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 附表編號10、11、32、33、35、36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 編號10、11、32、33、35、36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 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 至6、12至2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之 丙○○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卯○○於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時間 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㈤、嗣經鄭雅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璋、許蕙安、陳柏宇、己○○、庚○○、宙○○、酉○○、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 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亥○○、 乙○○、龍冠云、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高晟財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丙○○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戌○○、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郭芳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廖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春賢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鄭 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佳螢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玄○○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辰○○、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戊○○、癸○○、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 分局、永康分局;吳怡陵、寅○○、劉怡欣、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 、丑○○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申○○、丑○○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332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 ○○、丑○○及卯○○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3221號卷第155頁至第17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丑○○及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竣淵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所述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4月 27日、5月21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6日、7月23日、9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283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軍偵 29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軍偵309號卷第45頁;軍偵326號 卷第61頁;軍偵393號卷第23頁;軍偵406號卷第39頁;軍偵 40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軍偵43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 47782號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 1日偵查報告(見軍偵30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卯○○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30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軍 偵407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張竣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丑○○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軍偵299 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軍偵309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軍偵3 26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軍偵39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軍 偵406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軍偵407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偵479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軍偵283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軍偵299號卷第 115頁至第125頁;軍偵302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軍偵406 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軍偵407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309號卷第 101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軍偵32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3 5頁至第137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30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263頁)、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40 7號卷第165頁、第2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91頁;軍偵407號 卷第3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407號卷第167頁、第39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99號卷 第139頁至第141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軍偵299號卷第1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13頁至第1 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 細(見偵47782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2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7782號卷第2 5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 (見偵47782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77頁 至第18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 171頁至第1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軍偵430號卷第25頁、第45頁)、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軍偵393號卷 第73頁、第8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軍偵29 9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丑○○之汽車出租單(見軍偵326號卷第127頁至第 131頁)、車號000-0000號出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見軍偵430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13年1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軍偵309號卷第103頁至第007頁;軍偵326號卷第81頁、第10 1頁)、113年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14 7頁至第149頁)、113年2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141頁至第169頁)、113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軍偵283號卷第347頁至第349頁;軍偵299號卷第151頁 至第169頁;軍偵40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113年2月27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1 13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336頁至第3 53頁)、113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19 3頁至第205頁;偵47728號卷第353頁至第365頁)、113年3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11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75頁至第7 9頁;偵47965號卷第31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申○○、丑○○及卯○○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3至33、35、3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等 情,則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春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軍 偵309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第149頁至第159頁);②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雅文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299號卷第199頁至第 20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③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怡 欣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207頁至第221 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1頁);④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郭芳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 2號卷第278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 313頁);⑤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楊佳螢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02號卷第323頁至第33 3頁、第349頁至第359頁);⑥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癸○○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見軍偵407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15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53頁);⑦附表 編號8所示告訴人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 文(見軍偵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59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307頁);⑧附表編號9所 示告訴人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57頁至 第385頁、第397頁至第401頁);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 怡陵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5頁、 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73頁);⑩附表編號11所 示告訴人廖芳琪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99號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 8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 第321頁);⑪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82號卷第59頁至第68頁);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己○○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47782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⑬附表編 號14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7782號卷第87頁至第109頁);⑭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酉○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82號卷第117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⑮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天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33頁至第138頁);⑯附表 編號17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 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45頁至第171頁);⑰附表編號18所 示告訴人黃○○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173頁至第182 頁);⑱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72 8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⑲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戊○○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197 頁至第211頁);⑳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寅○○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卷第213頁至 第221頁);㉑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7728號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㉒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戌○○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7728號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㉓附表編號24所 示告訴人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728號 卷第259頁至第273頁);㉔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午○○於警 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47728號卷第283頁至第290頁);㉕附表編號26 所示告訴人玄○○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47728號卷第311頁至第329頁);㉖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 龍冠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 233頁);㉗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葉佳璋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通 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 第257頁);㉘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高晟財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截圖(見軍偵283 號卷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1頁);㉙附表編號3 0所示告訴人許蕙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見軍偵283號卷第285頁 至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㉚附表編號31 所示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283號卷第311頁、第315頁至 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㉛附表編號32所示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截圖(見軍偵430號 卷第47頁至第59頁);㉜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未○○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430號卷第61頁至 第70頁);㉝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亥○○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965號卷第65頁至第78頁) ;㉞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 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見軍偵39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丑○○及卯○○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 達1億元,且被告卯○○、丑○○及申○○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申○○、丑○○及 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卯○○、丑○○及申○○本 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 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申○○、丑○○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申○○、丑○○就附表編號1 、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8、9-2、23至31;被告 丑○○就附表編號9-1、10、11、32、33、35、36及被告卯○○ 就附表編號4-6、12至22所示犯行,各與「帥憨」、「高啓 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申○○就附表編號1;被告丑○○ 、卯○○就附表編號8、23至28;被告丑○○就附表編號9、10、 1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5、9-2、12 、14至20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 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 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申 ○○、丑○○就附表編號1、3;被告丑○○、卯○○就附表編號7至9 、23至31(卯○○不含9-1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0、1 1、32、33、35、36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4至6、12至22所 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丑○○及卯○○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丑○○及卯○○均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申○○、丑○○ 及卯○○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申○○、丑○○及卯○○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申○○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包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 需扶養父親、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7至8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6頁)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因其等均尚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申○○、丑○○及卯○○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申○○、丑○○及卯○○所犯 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申○○、丑○○及卯○○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卯○○自承:伊所 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5%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 152頁);被告丑○○自承:伊所獲取之報酬,於113年1月時 為提領金額之1.5%,於113年2月起則為提領金額之1.8%,收 水轉交部分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 ,是被告卯○○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9、12至31;丑○○提領如附 表編號1、3、10、11、32、33、35、36,即為其等所為犯行 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然既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則稱 :「天天樂」要伊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1%作為報酬,但伊 均未抽取等語(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53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申○○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申○○、丑○○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卯○○所提領 如附表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均業經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 認尚為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申○○、丑○○及卯○○ 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 之丑○○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暱稱「Liang助手」、「小寶 」之申○○;暱稱「Z仔」之被告張竣淵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 ㈠、被告申○○與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先由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巳○○後,再由「帥憨」、「 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 款項交付申○○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申○○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丑○○所涉此部分 犯行,詳後述)。  ㈡、被告丑○○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9-2、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9-2、3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9-2、34所示之巳○○ 、宇○○及地○○等人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 」、「AK」、「天天樂」指示丑○○於附表編號2、9、34所示 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9-2、34至所示金額後,將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申○○;將附表編號9-2、34所示提領款項 放置於指定公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丑○○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張竣淵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 詐騙宇○○後,再由「帥憨」、「高啓盛」、「泰鹿」、「AK 」、「天天樂」指示被告張竣淵於附表編號9-1所示時間前 往提領如附表編號9-1至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 定公廁內轉交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張竣淵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依指示收取丑○○所領取 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追加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為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7號、第237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申○○之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25 9頁至第282頁)。是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即本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申○○此部分犯 行諭知免訴。   ㈡、公訴意旨一、㈡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巳○○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 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判決(尚未確定)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13 軍偵181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決 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34 75號卷第189頁至第219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檢察官 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 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 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 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並收取張竣淵所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等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強113 軍偵283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至第16頁)。又檢察官復就被告 丑○○收取卯○○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2款項部分,於113年10月 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 13912726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 號卷第5頁),然參諸被告丑○○收取款項之對象固有不同, 惟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宇○○所為,自應論以接 續一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9-2部分追加 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被告丑○○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 號34所示告訴人地○○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院於113 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判決(尚未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中檢介李1 13偵28974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前案判 決書及被告丑○○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3475號卷第221頁至第238頁、第253頁至第258頁)。是 檢察官復就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重行起 訴(即本案),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強113軍偵326字第113912726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案戳可參(見本院金訴3475號卷第5頁),揆 諸前開規定,而檢察官就被告丑○○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㈢被告張竣淵部分   被告張竣淵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編號9-1所示告訴人宇○○遭詐所匯入款項等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39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並為本 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判決(尚未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調113偵27039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張竣淵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是檢察官復就 事實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本案),於113年9月20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 檢介強113軍偵2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 可參(見本院金訴3221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而檢 察官就被告張竣淵所犯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李春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春賢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點選瀏覽後,連結至「金股學習交流」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Lisa夢凡」向李春賢佯稱:下載永恆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16萬2100元 陳來於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5日11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25日1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25日1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栗豐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5時許佯為巳○○兒子葉映辰致電巳○○,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1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 劉奕鋐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1月25日12時38分許,提領3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被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雅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鄭雅文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與鄭雅文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德勤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陽佳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5時10分,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申○○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劉怡欣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1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美月」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與劉怡欣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測試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郭芳庭匯入之款項,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郭芳庭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LinQingYi」佯為小米相片打印機買家與郭芳庭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芳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許,提領2萬元(含劉怡欣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楊佳螢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永順」佯為買家與楊佳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設定錯誤,因此無法入帳,需聯繫金流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楊佳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9989元 陳仁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信銀行營業部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癸○○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4日20時41分許,以IG暱稱「jennifernelson87586xuy」與癸○○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0時8分許,匯款2萬12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建民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辰○○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45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duReu」佯為手機買家與辰○○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實名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陳仁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宇○○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賴慕瓶」佯稱友人欲購買番茄,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佯為番茄買家與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128元 羅維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提領者:張峻淵(另為公訴不受理) 收水者:丑○○ 張竣淵被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③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羅維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14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0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0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08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交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怡陵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張珊雯」、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吳怡陵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三大保障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怡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匯款1萬156元 ④113年2月26日14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羅維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⑧113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芳琪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吳燕萍」、LINE暱稱「王奕萱」佯為買家與廖芳琪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金融帳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廖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1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丙○○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君」佯為買家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使用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9123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列④、⑤提款紀錄,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上安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己○○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GoyaGonzalez」、LINE暱稱「賴慧茹」佯為鞋子買家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7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9123元 王苙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7日21時39分許,提領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庚○○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麗霞」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藍芽耳機,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提領2萬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2分許,提領2萬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3分許,提領2萬 ④113年2月29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 ⑤113年2月29日12時46分許,提領1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巧雲」與酉○○聯繫,向其佯稱友人欲購買按摩滾輪,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許,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星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天○○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星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天○○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3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與天○○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及配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古玉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含酉○○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金福興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辛○○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以IG暱稱「Poiyaiken」、LINE暱稱「陳政佑」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9萬9879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5100元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2月29日17時24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黃○○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黃○○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dila Anastasya」與黃○○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黃○○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周紫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其佯稱:其賣場帳號設定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 (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2042元、17時39分許,匯款4019元,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含辛○○匯入之款項) ②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丁○○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佯為臺灣銀行專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網路買賣物品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321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7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漢翔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戊○○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Maybe Maybe」佯為LV皮夾買家與戊○○聯繫,向其佯稱:賣貨便訂單已完成匯款,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帳戶驗證,始能入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2月29日18時8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5元 ③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寅○○所匯入) ④113年2月29日18時1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寅○○ (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rebecca605moorfsb」與寅○○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2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712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戊○○匯入,應予更正)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8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4000元(含戊○○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以IG暱稱「jasminecampbell753ije」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0998元 許庭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9日18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不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戌○○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9時51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戌○○聯繫,再以LINE暱稱「林靜惠」,向其佯稱:交貨便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三大保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4986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123元 不詳之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零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3月3日12時4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臺中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④113年3月3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⑨113年3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Nguyen Hau」與宙○○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宙○○之貨品,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銀行帳戶三方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9萬9123元 不詳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午○○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午○○聯繫,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2時58分許,匯款4萬4983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4986元 曾子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日13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日13時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惠慶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玄○○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日2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與玄○○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其佯稱:其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9萬9983元 曾子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4時30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4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4時34分許,提領9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逢甲店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龍冠云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與龍冠云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wanting1011」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需聯繫客服人員,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龍冠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2123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提領5萬2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葉佳璋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時6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葉佳璋,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網路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葉佳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986元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匯款4123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4分許,提領4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高晟財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34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高晟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訂一筆20人份之訂位,應付1萬元定金,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元 曹尼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蕙安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5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Danielle Morales」、LINE暱稱「陳婉婷」佯為二手書籍買家與許蕙安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認證,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蕙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12元 李慈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柏宇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Truong Han Yen」、LINE暱稱「chenxiaoleil012」佯為公仔買家與陳柏宇聯繫,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相關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3月3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2元 曹尼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7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3月3日17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提領者:卯○○ 收水者: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0時許,以IG暱稱「mageraalba」、LINE暱稱「張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其中獎需聽從指示匯款始得獲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匯款9萬9090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未○○所匯入)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未○○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ashiru Mzizima」與未○○聯繫,向其佯稱家人欲購買二手書籍,再以LINE暱稱「m51785」向其佯稱: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協議,需聯繫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湘怡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8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所匯入) ②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河南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地○○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大大」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Macbook Pro14吋廣告,經地○○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misy7」與地○○聯繫,致地○○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張昕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3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亥○○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亥○○,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訂位,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沖銷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領一空。 ①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2213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匯款1萬213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6011元 董家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4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14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③113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2分許,以旋轉拍賣暱稱「PhungPhung」、LINE暱稱「張以柔」佯為買家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匯款6012元 董家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提領6000元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晶品大飯店 提領者:丑○○ 收水者:不詳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TCDM-113-金訴-3475-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廖芳琪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2-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2號 原 告 楊智皓 被 告 邱麒諺 孫偉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072-2025011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怡陵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附民-33-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2號 原 告 羅佳宏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麒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 原告遭詐部分,被告邱麒諺未據起訴,為公訴人於審理期日 供承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 第326號等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 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孫 偉豪間就原告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即無從認 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邱麒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請求雖表示「如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惟被告邱麒諺上開刑事案件 既未據起訴,自始並未繫屬到院,顯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上開請求, 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附民-311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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