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邵珮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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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9,8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09,8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270-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邵珮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邵珮紫於108年3月26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 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 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086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 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1日起,以本金新臺 幣32,08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 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 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0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86元 邵珮紫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07-2025010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簡-340-20241224-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 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 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簡-340-2024111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邵珮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邵珮紫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9月12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60,175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66-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歐糖水電工程行即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分為45萬元、5萬元,共2筆借款),借款期限 為7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周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以當時利率為1.72%+1.09 5%為2.815%),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52,27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金額(新臺幣) 年息 利息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民國) 409,390元 2.81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2,880元 2.81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452,270元

2024-11-13

KSEV-113-雄簡-19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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