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郭俊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CARSCAM牌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
車離去,嗣因郭俊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郭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至14頁、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庭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本案自行車尋獲照片、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自行車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詳見偵卷第11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已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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